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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萬2,82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7,6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萬2,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55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97至309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萬8,759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78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4頁);
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確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萬7,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4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年9月間承攬業主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業主或輔仁大學)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於同年11月間簽訂工程總價為1億5,591萬3,128元(含稅,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含稅金額)之「水電消防安裝工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9,408萬6,872元之「水電消防材料設備」之「買賣合約(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合計7億5,000萬元。
嗣於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費368萬3,809元,系爭契約之金額變更為7億5,368萬3,809元。
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6月30日竣工,業主於同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全部款項,扣除被告已付7億3,217萬5,050元、被告得扣款金額309萬1,6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㈤第411頁),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
㈡伊於每月檢具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款後,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款,並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處理扣款,伊並未重開發票,且伊工地經理石明倫於請領簽收估驗款支票時,均會註記「款項仍應依合約規定處理」等保留意見,故伊並非對每期扣款無意見,而係顧慮與被告維持和諧關係下順利施工,避免因扣款爭議延誤工程進行,故未於每期扣款後立即採取訴訟救濟,此乃工程實務之常態,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至伊人員於107年8月15日領取尾款時雖簽註「尾款已清」,然此係被告要求加註,否則即不願支付尾款,此僅能代表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之工程餘款已結清,而非伊對被告各期扣款無異議;
且伊於107年7月13日即以函文向被告抗辯歷次不當扣款,在領取尾款後,亦於107年8月22日再次發函向被告抗辯歷次不當扣款,希望儘速給付遭扣款項,更徵伊並未同意被告各期之扣款。
另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萬7,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41萬7,123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約定應配合伊與業主計價時程,伊於業主撥付後即依比例付款予原告,但因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之付款問題,其工地主任石明倫除向伊請求紓困,以暫借款名義向伊請款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並請求伊代為購買材料設備並代工代墊,再由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墊費用。
伊於歷次給付估驗計價款前,均有將該期代墊扣款明細及經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簽名等扣款相關資料檢附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同意後,伊即如數給付扣除各期應扣款後之剩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
甚且,原告於107年8月15日領得系爭工程末期尾款,亦表明「尾款已清」。
據此,堪認伊並無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即逕行扣款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扣工程款,且其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其請求已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
㈡彙整伊於歷次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之項目如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其上所列均為未稅金額),伊所為扣款均屬有據,茲說明如下:⒈編號1至9等項目係屬「代墊原告下包工程款」: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人工、材料、運送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因公司內部資金不足,致無法按期給付其下包廠商工資,經伊同意先行代墊,再於工程款中扣除,故伊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款。
⒉編號10至29等項目係屬「代工代墊費用」: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人工、材料、運送等費用,及工人之管理、給養、福利、保險、衛生與安全,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項目應由原告負責。
惟原告公司經理石明倫於履約期間向伊表示,因其公司內部請款不易且票期過長,致原告下包廠商不願為原告施作,經原告請求伊代為購買材料設備並代工代墊、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工代墊費用後,伊遂同意先行代墊,故伊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
⒊編號30「勞安罰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項之約定,原告負有管理其工人,使其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
惟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生有未於開孔區設置護欄、未管制車輛停放、工人吸煙、未依規定將合梯固定、未確實督導其工人將安全帽之帽扣繫好等違規情事,致伊遭主管機關、業主罰鍰或扣款,故伊自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
⒋編號31-38等項目係屬「代墊點工工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已為如上約定,然於履約期間,因可歸責原告現場工人不足,致施工進度落後,伊遂派工支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伊自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應屬有據。
⒌編號39-55等項目係屬「清潔及修復費用」: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經業主同意,在伊不知情之情形,擅自拷貝業主之Master Key,隨意進出業主上鎖之已完成清潔打蠟之完工區域,致該等區域天花板、牆面、地面污損,且丟棄工程廢棄物民生垃圾,經伊發現後,原告切結保證不再犯,並承諾銷毀鑰匙。
伊因此而支出修復、清潔及復原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伊自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亦屬有據。
。
⒍編號56「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依約負有維護工地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義務,然其於現場製造之民生垃圾、工程廢料均係由伊僱工清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參考兩造其他工程案約定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應按系爭工程佔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費用比例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即系爭新建工程總廢棄物清運費810萬元由伊先負擔二分之一,再由原告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佔系爭新建工程之比例負擔70萬元〔計算式:廢棄物清運費810萬元÷2(被告付一半)÷43億元(系爭新建工程總價)x7.5億元(系爭工程總價)≒70萬元〕。
⒎編號57「臨時水電費」: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臨時水電費5,380,782元(水122,150元+電5,258,632元),依工程慣例,原告依比例應負擔臨時水電費1,157,356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工程總價為1億5,591萬3,128元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總價為5億9,408萬6,872元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金額合計7億5,000萬元;
施工中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費368萬3,809元,系爭契約總金額變更為7億5,368萬3,809元。
系爭新建工程業於106年6月30日竣工、106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扣款共計2,150萬8,7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4至285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售「水電消防材料設備」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歷次申請估驗計價時有未經其同意之不當扣款,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841萬7,123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萬7,123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為附表1所示之扣款,惟否認係不當扣款及積欠原告工程款,並以前開情詞為答辯。
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辦理結算完畢?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且已付清尾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人員於107年8月15日簽收「機電工程-尾款」支票之簽收單為證,且簽收單右下角簽收日期下方亦有「尾款已清」等文字之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家美證稱被告與原告有辦理水電消防工程的結算作業,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吳國瑜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扣款等語,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其人員於簽收單書寫「尾款已清」係因被告人員要求書寫,否則不能領取該紙尾款支票,其人員書寫「尾款已清」僅表示該筆尾款已清,而非系爭工程之尾款已結清等語。
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副總經理)黃振發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辦理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的結算作業,其也沒有與原告公司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扣款,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4頁),而證人李家美亦證稱「(問:提示法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57頁各期工程扣款項目、金額,是由原告及被告公司何人確認?上載吳國瑜簽名時間為何?)各期扣款項目是由石明倫及黃振發與我們工程師確認,金額是依各廠商合約金額彙整,一樣由石明倫確認,第335至357頁是吳國瑜於107年6月到公司結算尾款,送請款單的時候一次簽的,做扣款確認…來做結算的是吳國瑜…(問:你交各期扣款明細表給吳國瑜確認時,有無提供石明倫簽名過的相關扣款資料給吳國瑜做確認?)石明倫沒有簽過扣款明細,也沒有簽過清單。
…該扣款明細是指被證74第1至23期扣款明細表…(問:工程師提供的各廠商請款資料中,有註明【扣興泰】的請款資料,就是被告公司認為應在原告各期請款中予以扣款的項目,你在與吳國瑜確認各期扣款明細表時,有無提供該些各廠商提供的扣款資料給吳國瑜?)沒有。」
(見本院卷㈤第329、333頁),足認證人李家美所證稱被告與原告有辦理水電消防工程的結算作業,應係指其與吳國瑜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扣款。
然吳國瑜並未參與各期工程估驗計價,亦未核對各期估驗計價扣款的項目及金額,證人黃振發復證稱「(問:被告公司是由何人製作各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由工地工程師巡視工地時拍照,針對破壞或缺失提供資料給工地辦公室做確認,我是工地負責人會去做審核,並交給小姐彙整。
(問:被告公司制作各期扣款明細表上之項目、金額如何決定?)由工程師提供扣款資料,會計小姐就金額做確認。
…被告會計做完扣款明細後,不用經由我確認。
…我沒有與原告公司確認各期工程估驗款金額,也沒有與原告公司確認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各期扣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2至323頁),李家美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無曾於各期扣款明細表簽名確認?)沒有。」
(見本院卷㈤第329頁),石明倫復證稱其於被證77至被證85各期扣款明細表上所檢附的各期扣款項目中的部分文件簽名(簽「石明倫」),只是確認事情的發生,但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其是工務,不是法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7頁),足認被證74之第1至23期扣款明細表均係證人李家美製作,但未經被告副理黃振發審核,亦未經黃振發與原告人員石明倫或吳國瑜進行核對及釐清是否確屬原告應負責之扣款項目,則縱吳國瑜於107年6月間到被告公司結算尾款時,曾於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57頁各期工程扣款明細簽名,李家美亦與其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扣款,然此僅能認定其二人在確認先前的請款情形,要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
從而,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辦理結算完畢。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申請各期估驗計價時所為之扣款,實際上並未與原告所屬有決定權之人進行對帳(包括是否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及應扣款之金額),證人石明倫於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簽名僅在確認被告有無執行上面所列項目,各該扣款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以結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均約定「工程全部完工於取得使用執照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出具保固三年的切結書並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後,餘款一次付清。」
(見士院司促卷第11、18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是以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所為扣款中,除經其同意扣款部分外均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工程款,是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即應以其扣款是否合法、依約有據而為判斷。
雖被告抗辯各期估驗計價扣款明細均經吳國瑜簽名,原告亦將其交付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向稅捐申報扣抵稅額,顯然原告已同意扣款,而原告對於被告有開立折讓單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承認有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見本院卷㈤第374頁),惟仍堅稱未同意被告歷次扣款,是此應探究者,乃扣款明細表內之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業經原告同意。
而依前所述,被證74之第1至23期扣款明細表係證人李家美根據工程師所給之各廠商核對請款文件,項目、數量是由工程師核對,金額則是其依各廠商合約上的金額做記載,並未經黃振發與原告人員石明倫或吳國瑜進行核對及釐清是否確屬原告應負責之扣款項目,證人李家美復已證稱其沒有親眼看到工程師與石明倫確認扣款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㈤第332頁),石明倫更證稱「(問:興泰對於各期工程款扣款項目、金額不同意時,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應意見?)一定是會問我們為何會被扣錢,被扣錢一定會不同意,但為了工程的順遂,會等到最後才來訴訟請求。
我們當初簽名也只是簽名這個事情的發生,但無法確認責任歸屬,我們是工務,並不是法務。」
(見本院卷㈤第337頁),故認原告並未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與被告核對扣款明細內容,且未同意各該扣款項目及金額均屬原告所應負擔。
至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各期扣款金額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此僅為稅務申報問題,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於估驗扣款項目及金額均已同意,況依李家美所證述「被告係在原告開立請款單之前即向原告提出扣款的資料,原告是按業主付款給被告的比例做請款,並開立發票」,衡以常情,倘原告已同意被告當期估驗之扣款金額,其即直接開立扣款後金額的發票予被告即可,但其仍按業主付款給被告的比例進行請款,並開立發票,顯然其並無同意被告扣款之意;
況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13日以興(輔)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結清工程餘款並召開會議就標單廠牌差異、漏項及數量不足、歷次計價片面不當扣款等項目協商議定合理金額」,附件之附表2項次三記載「歷次計價片面不當扣款20,675,161」(見士林地院卷第46、48頁),後於同年8月22日再次以興(輔)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主張「關於歷次次估驗計價遭片面不當扣款之2,067萬5,161元,雖本公司先致函催請核退,復在8月14日會議中說明扣款洵屬無據,且本案虧損金額龐大,實在無法承受,然貴公司於會議中仍表明僅願核退400萬元…儘速核退全部之扣款」等語,足認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內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並未經原告對帳確認及同意無誤。
⒉次查,原告已將其對被告歷次扣款不爭執部分整理提出附表2(見本院卷㈤第411頁),合計309萬1,636元,並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是被告就附表2所列各項扣款金額所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又原告對於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扣款屬代購材料部分(即附表1編號21、24,分別為第15期「代購污水人孔蓋」、第16期「代購污水人孔蓋」、「代購混擬土澆置管路壓層(14米)」、第19期「代購混擬土澆置管路壓層(2.5米)」)已表示不爭執,同意扣款(見本院卷㈤第428頁),是被告以此部分代購款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再查被告曾先後於:⑴答辯3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表示「有關附表1之扣款明細表,編號26(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之安全帽貼紙)、編號29(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車)、編號34(東帝鑫有限公司之點工扣款)、編號48(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外變電箱之烤漆費用)、編號55(空白光碟之費用),分別為880元、2,400元、5,600元、14,400元、400元,因金額甚低,被告同意吸收各該費用,不再主張扣款」;
編號18之東帝鑫公司(代工施作消防逃生梯收邊及路燈基座、東南側水錶箱、陰井、機房、排煙管道之工程費用120,400元),以及編號34之東帝鑫公司(點工費用5,600元),因該廠商已失聯,舉證有所困難,被告同意吸收各該費用,不再主張扣款。
編號51之東信欣企業社(原告大量破壞牆面磁磚而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82,500元),因東信欣企業社已停業,舉證有所困難,被告同意吸收各該費用,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
⑵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附表1-30「勞安罰款」368,428元之扣款請求」(見本院卷㈣第9頁),而上開被告原以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均屬得隨時拋棄之權利,被告既已表示不再就上列各項主張扣款,同意吸收各該費用,自已發生權利拋棄之效力,其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以此等項目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本院亦毋庸論述此部分抵銷債權具體數額為何)。
⒋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各項扣款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⑴項次一即編號1至9「代墊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部分:①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總價包含人工、機械、工作所須一切設備等,如政府稅率、物價指數有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格。
(見士院司促卷第1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總價包含材料設備及運送費用等,如政府稅率、物價指數有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格。」
(見士院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及合約總價,應包含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材料設備、運送費用等所需一切費用,且原告不得以政府稅率、物價指數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為由,請求被告增減給付總價。
②經將項次一即編號1至9中「被告抗辯」欄之「扣款期別」、「廠商」、「金額」、「事由」,與被告提出之外放藍皮代墊扣款詳細資料2冊即兩造歷次估驗計價資料(下稱外放藍皮卷,1-1冊為第1至16期、1-2冊為第17至23期)進行比對,判斷如下:❶編號1「力弘」:⓵子編號⑴、⑵部分: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⑶、⑷部分: 查證人張欽富即獨資商號力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稱力弘水電工程行確為原告下包商,以總價承攬蒸氣管路及庭園噴灌系統,且本項費用係因原告其他下包延誤而由原告人員吳國瑜請其協助趕工施作配電盤接線、拉線,本院卷㈢第64至67、72至74、79至81、83、88頁點工使用明細表上點工簽名的工作人員是都是其工班人員,點工單是下班時簽名的,點工單上的價格是以每工25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因原告撥款速度緩慢,經其向兩造要求由被告先以點工計價付款予力弘水電工程行,再由兩造自行結算後,由被告經理郭俊宏依兩造及其協議,指示其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卷附「點工明細表」所載應扣廠商為原告部分確實屬原告承攬範圍,「請款單」係按「點工明細表」製作,且係由原告工程師吳國瑜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至44頁),核與被告提出附卷之點工使用明細表「填寫人簽名」欄書寫「興泰吳國瑜」(見本院卷㈢第72至74、80、81頁)相符,且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確經原告專案經理即工地負責人石明倫簽名(見本院卷㈢第71頁),確認係由被告執行之內容,原屬原告小包商「盒融」所承攬之範圍;
又參以原告不爭執應負擔編號1之子編號⑴、⑵2項代墊扣款費用(見本院卷㈤第411頁),被告開立之折讓單金額亦與請款單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此項下包廠商工程款應為可採,是被告以此部分扣款28萬7,700元(未稅,即17萬200元+11萬7,50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❷編號2「鑫展」: ⓵子編號⑶部分: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既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⑴、⑵、⑷部分:查證人呂秉龍即獨資商號鑫展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稱其向原告承攬B1F至B4F插座及照明工程,本項費用係因原告另一下包動力包商「盒融」來不及施作,由原告主管「吳國良」(按即吳國瑜)指示其施作,並由吳國良現場督導,因原告撥款速度緩慢,經其表示希望盡快穩定拿到款項,原告遂製作請款單予其確認無誤後用印,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等吳國良、被告同意及通知開發票,其遂開立發票,發票抬頭係由吳國良通知,因款項係由被告付款的,「點工明細表」所載應扣廠商為原告部分確實係屬原告承攬範圍,且點工明細表有時係吳國良填寫,有時係其填寫,再互相確認施作人數及內容,再於當天下班前由施作人員簽名確認,「請款單」係按點工使用表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至48頁);
且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77、277、278、186至189、75、76頁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填寫人簽名欄」均由「興泰吳國瑜」簽名,石明倫並於第185頁鑫展工程行請款單簽名註記「確認三星執行內容無誤,屬興泰小包盒融承攬範圍」,堪認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此項下包工程款應為可採。
是被告以此項扣款中之59萬3,400元(未稅,即103萬9,600元-原告已同意扣款之44萬6,20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❸編號3「憲承」:查外放藍皮卷1-2冊第191頁憲承工程行請款單,工程項目均為配管、結線,下方以手寫記載「應扣興泰22×2300=50600、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並經被告經理「郭俊宏」(下稱郭俊宏)於7/20簽名,左側則有「石明倫」7/24簽名,但無任何保留意見,且請款單後附有憲承工程行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並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填寫人簽名欄並有原告人員吳國瑜簽名,堪認憲承工程行此份請款單確實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經石明倫簽名確認有此部分之墊付情形,是被告以此項扣款5萬6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❹編號4「維同」: ⓵子編號⑴:此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 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 查外放藍皮卷1-2冊0000000第17期扣款明細表記載「維同69.5×2300=159850」,其內維同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第71頁)之下方以手寫記載「應扣興泰69.5×2300=159850、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並經郭俊宏於7/20簽名,左側則有「石明倫」7/24簽名,但無任何保留意見,且請款單後附有點工使用明細表(第72、73頁),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填寫人簽名欄由吳國瑜書寫「興泰吳國瑜」、工地簽名人欄由「郭俊宏」簽名,堪認維同水電工程行此份請款單確實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經石明倫簽名確認有此部分之墊付情形,是被告以此項扣款15萬9,85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❺編號5「泓林」: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❻編號6「泰北」:⓵子編號⑴、⑶部分: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部分:其中1筆192,724元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既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至另1筆5萬5,200元屬第18期估驗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273頁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上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填寫人簽名欄由吳國瑜書寫「興泰吳國瑜」、工地簽名人欄由「郭俊宏」簽名,堪認被告亦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之工程款無誤。
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扣款合計5萬5,2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⓷子編號⑷部分:查此屬第17期估驗扣款,證人許文哲即獨資商號泰北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稱其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原告承攬3、6、7樓低壓配電工作,被證60即本院卷㈢第122、127、130、133、136、137、138、140、146、147、149頁請款單全部都是興泰公司(即原告)工務所製作,由其確認後用印,請款單係由石明倫幫其向被告提出,因其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那時是過年前,因其沒有錢繼續施作,經其向原告專案經理石明倫請求借款,石明倫遂找被告商量,才借到這筆款;
請款單所載的點工是法院卷㈢第128至129頁點工使用明細表,點工簽名的工作人員都是其當時的工班,點工明細表的工程是興泰公司要求其去做的,吳國瑜跟林悟龍都有可能,林悟龍是對其的窗口,吳國瑜是林悟龍的主管,有時候林悟龍忙,吳國瑜也會直接指示,其有領到請款單記載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4至101頁),而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63至67頁泰北工程行之請款單、泰北拉線工程計算表及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中1張「335,529元」請款單之項目欄記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拉線工程」,石明倫證稱「士院建字卷附表一中的金額是被告抗辯進度落後以後強制介入派工的工項」,且經石明倫於其上簽名,石明倫復證稱其簽名是在確認被告有執行,故堪認被告確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之工程款;
另一張下方手寫記載「應扣興泰水電63.5×2300=146050元」之請款單業經石明倫簽名,但無保留意見之記載,後附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內容亦均非泰北工程行原承攬之範圍,堪認被告亦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之工程款無誤。
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扣款合計48萬1,579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❼編號7「羿宗」: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69至373頁羿宗工程行之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請款單下方手寫「217×2300=499100元扣興泰」,經被告經理郭俊宏簽名,其上雖無石明倫之簽名,惟後附之點工使用明細表除記載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簽名、應扣廠商「興泰」外,工地簽名欄由郭俊宏簽名,填寫人欄則由原告人員「吳國瑜」簽名,堪認羿宗工程行此份請款單確實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被告確有代墊此筆工程款無誤。
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扣款金額49萬9,1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❽編號8「祥泰」:查證人花志昌即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人員雖證稱其係應被告郭經理(按為郭俊宏)前往協助,現場由原告吳國瑜指派工作,且吳國瑜分派完工作後會離開,有時會回現場看;
(提示法院卷㈣第145頁以下被證68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使用明細表)有施作點工項目,也有領到款項,是當天工作完才填寫點工明細表,(問:吳國瑜在你們簽完點工使用明細表後,是否會在現場確認你們施作的工作內容?)他不一定會在現場看,但工作是他指派的,現場的工作就是吳國瑜和郭經理會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3至185頁),惟祥泰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則祥泰公司所為請款是否均屬原告依約所應負責,自應分別判斷之。
⓵子編號⑴部分: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647至649頁之祥泰公司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均無原告人員石明倫或吳國瑜簽名,且依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工作內容並無法直接認定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其上記載更改方向燈、緊急照明、廣播、自動門電源、燈具、插座),原告既否認屬其應負責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代墊原告分包廠商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其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⓶子編號⑵部分:查被告就此筆扣款雖提出祥泰公司工程請款單及點工使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3、314頁),惟均無原告人員石明倫或吳國瑜簽名,又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各期扣款資料,此筆請款日期為106年9月18日,應屬第20期估驗,然查外放藍皮卷1-2冊第283頁第20期扣款明細表並無祥泰公司之記載,自無從認定此筆款項係被告代墊原告分包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⓷子編號⑶部分:查此筆為第16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機電消防點工代支出(代工:動力管道間箱體配線)」,核與外放藍皮卷1-1冊第932頁祥泰水電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相符,而此部分確實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抗辯其代墊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是其以此項金額3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⓸子編號⑷部分:查此筆為第14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機電消防點工代支出(因興泰無法配合工進,由祥泰代工)」,比對外放藍皮卷1-1冊第789頁祥泰水電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上記載8至12F電氣室EMT管配制、管道間弱電短配制,而此等項目確實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抗辯其代墊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是其以此項金額5萬4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❾編號9「盒融」:查此筆扣款為第22期估驗扣款,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617至619頁盒融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上均無原告人員簽名,且依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工作內容並無法直接認定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依內容所載應屬改善工作),原告復否認屬應由其負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其代墊原告分包廠商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其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項次一「代墊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為抵銷抗辯部分以220萬7,829元(未稅,包含❶編號1「力弘」28萬7,700元、❷編號2「鑫展」59萬3,400元、❸編號3「憲承」5萬600元、❹編號4「維同」15萬9,850元、❻編號6「泰北」53萬6,779元〈5萬5,200元+48萬1,579元〉、❼編號7「羿宗」49萬9,100元、❽編號8「祥泰」8萬400元〈3萬元+5萬400元〉,均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⑵項次二即編號10至29「代工代墊費用」部分:①依前所述,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及合約總價,包含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材料設備、運送費用等所需一切費用,且原告不得以政府稅率、物價指數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為由,請求被告增減給付總價;
且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亦約定「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工人之管理、給養、福利、保險、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見士院司促卷第12頁),可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其下包廠商之人員管理、給養、福利、保險、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一切費用。
②經將項次二即編號10至29中「被告抗辯」欄之「扣款期別」、「廠商」、「金額」、「事由」,與被告提出之外放藍皮卷2冊進行比對,判斷如下: ❶編號10「鉅太」: 查此3筆分別為第19、20、21期估驗扣款,各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259至261頁、第351至353頁鉅太鐵工廠之請款單、鐵件數量計算、估價單、第621頁鉅太鐵工廠之請款單,其上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無法由該等文件逕認定均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其中第352頁請款單雖註記「扣興泰」,然其名稱為「各樓層梯廳滑軌磁立門不鏽鋼L型修飾板」,亦無法逕認定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又第621頁鉅太鐵工廠請款單之備註欄雖註記興泰(1F車道上排水管蓋),名稱為「不鏽鋼板6mm圓型蓋板直徑370+安裝」6座,然原告既已否認此屬其應負責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則其抗辯為原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尚屬無據,則其以為原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❷編號11「慶泓」:查此筆為第17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83至85頁之慶泓工程行請款單、明細表及一層環境景觀及綠化植栽配置圖,其上並無原告人員簽名,且請款單品名為「1F南、東南側花台」,無從認定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關係,原告既已否認此屬其應負責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屬原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則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❸編號12「喬達」: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18期估驗扣款,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155至157頁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達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報價單及「檢修、出風口數量」表,其中報價單下方有石明倫簽名,惟其已加註「數量核算無誤,唯裝修材料開孔補強是否屬本司承攬合約範圍有待釐清」,顯見原告對其中屬開孔「需補強」部分有意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裝修材料開孔【應】補強」部分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否則僅能認其代原告施作筒燈開孔、緊急照明燈及揚聲器之安裝,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認均應以「無補強」之單價每個150元計算,經計算此部分之工資應為54萬3,150元(未稅),從而,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以54萬3,150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係喬達公司於前期請款漏未請領「醫療無塵燈」188個,雖被告以每個單價200元計算,然同前項理由,應以單價每個150元計算,經計算此部分之工資應為2萬8,200元(未稅),從而,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此部分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以2萬8,200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❹編號13「喬達」:查此筆為第10期估驗扣款,詳觀外放藍皮卷1-1冊第449、451頁喬達公司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71,500、339,669)均有吳國良(即吳國瑜)及石明倫簽名,而請款單品名為「各層隔間管線周邊補強(査驗缺失)(電器管路,消防電器管路,排煙周邊補強)」「電氣及消防加強橫架38*12*1.0mmL=12」,均屬系爭工程之項目,既經原告人員石明倫及吳國瑜簽名而無任何保留意見,應認此2筆款項均屬原告所應負責,故認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此項費用61萬1,169元(未稅,即271,500元+339,669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❺編號14「喬達」:查此筆為第12期估驗扣款,詳觀外放藍皮卷1-1冊第609、611頁喬達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報價日期「105.10.11」之報價單有原告人員「吳國良」簽名,其上記載「①三方、巧圓、興泰、喬達同意以總價NT.540,000(未稅價格)施作實作實算…②由喬達對興泰請款…」等語,請價日期「106.1.10」之請款單則有原告人員「吳國瑜」及石明倫之簽名,其上複價為「540,000」,喬達公司並於106年2月1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顯然此筆款項應由原告負擔,但已由被告墊付,從而,堪認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此筆費用54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❻編號15「展旺」: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713至715頁展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點工使用明細表,請款單記載品名「矽利康點工連工帶料」、每工2,800元,點工使用明細表的日期為「9/13至11/26」,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之工作內容均屬工程之收邊、收尾,確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被告以原告應負擔12工計算被告代墊代工費用為3萬3,600元(未稅,計算式:12×2,800元=3萬3,600元),應認有據,是其已此項代工費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❼編號16「炬昌」:查此3筆分別為第11、12、16期估驗扣款,該各期扣款明細表雖均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1冊第507、508頁、617、618、943至945頁炬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簽收單,其上均無原告人員簽名,雖有寫「扣興泰」,但無從確認施工範圍及是否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被告以其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❽編號17「長程」:查此筆為第17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均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77至81頁長程園藝有限公司請款單、(模板)點工使用明細表、(電焊)點工使用明細表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其中應扣廠商欄雖有「興泰」之記載,但核對工作內容之記載,均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執證明所列項目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則其以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❾編號18「東帝鑫」:此項業經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扣款,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❿編號19「旻益」:查此3筆分別為第12、14、15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代原告購買管路回填砂,而查外放藍皮卷1-1冊第607、791、855頁旻益建材有限公司結帳單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但其上確實有「回填砂」之記載,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曾代其購買「污水人孔蓋」、「混擬土澆置管路壓層(14米)」並不爭執,而原告施作上開管路工程確有使用回填砂之必要,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代購無誤;
又被告有重複扣款8米,故認被告以此部分代購管路回填砂僅以3萬9,285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⓫編號20「均富」:查此筆為第6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
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1冊第579、580頁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銷貨單均無原告人員簽名,鋼線網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由被告代購,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其以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⓬編號21「永昱」:原告已表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㈤第428頁),被告以此項代墊費用2萬4,546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⓭編號22「怡典」:查此2筆分別為第20、21期估驗扣款,各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
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355至367頁、第623至629頁怡典實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均無原告人員簽名,該些材料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由被告代購,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其以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⓮編號23「川瑄」: 查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
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2冊第265、266頁川瑄工程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均無原告人員簽名,比對次頁請款日期同為「106年9月20日」之泓林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則有石明倫簽名及註記,顯見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扣款與原告人員確認,而「1F緊急通道排水、排水配管」是否屬原告原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或屬另為追加之工項,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其以代墊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⓯編號24「力泰」: 原告已表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㈤第428頁),被告以此項代墊費用2萬9,7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⓰編號25「統一保全」: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證人黃振發證稱「工地有24小時保全,後來機電、空調(即金鴻公司)大量進料以後,有請被告公司增加一名保全,所以增加的保全費用,是由機電空調平均分擔保全費用,也是由我們先墊付,再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2頁),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39至349頁後門警衛計算表、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等單據,應足認被告確有應原告與空調廠商之要求而追加一位保全擔任後哨,則被告以其代墊此部分費用12萬1,5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⓱編號26「安鼎」此項業經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扣款,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⓲編號27「欣茂」:查此8筆分別為第3、4、5、6、8、9、10、11期估驗扣款,被告於吳國瑜在各該期扣款明細表簽名雖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惟證人黃振發已證稱「(問:原告公司使用施工電梯,是否要付費?)除了晚上加班,正常時間是沒有分擔費用,如果晚上要加班,我們會請電梯操作手加班,這部分的加班費,會由需夜間施工的廠商來分擔,我們公司先墊,我們再扣款。」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而核對外放藍皮卷1-1冊第193至194、211至212、257至258、293至294、357、359、395至396、443至447、501至503之欣茂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操作手出勤表,電梯操作手於出勤表註記加班時間、加班內容有記載「搬管」、「搬污水管」等,此確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則電梯操作手加班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以其代墊電梯操作手加班費2萬7,6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⓳編號28「亨展」: 查此筆為第7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此筆扣款係原告包商破壞GIP欄杆,私下裁切作為己用而應賠償亨展工程有限公司等情,經核對外放藍皮卷1-1冊第305至315請款單、照片等資料,第305頁圍籬施工照片⑶下方手寫「物料買斷拆除搬運由興泰負責處理 ②+③=63,780 双方確任金額無誤」,並由原告人員吳國瑜、「亨展」人員劉威德簽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屬有據,其以代墊此費用6萬3,78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⓴編號29「陽光城市」:此項業經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扣款,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以項次二「代工代墊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以206萬2,530元(未稅,包含❸編號12「喬達」57萬1,350元、❹編號13「喬達」61萬1,169元、❺編號14「喬達」54萬元、❻編號15「展旺」3萬3,600元、❿編號19「旻益」3萬9,285元、⓬編號21「永昱」2萬4,546元、⓯編號24「力泰」2萬9,700元、⓰編號25「統一保全」12萬1,500元、⓲編號27「欣茂」2萬7,600元、⓳編號28「亨展」6萬3,780元,均為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⑶項次三勞安罰款即編號部分:此項業經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㈣第3、9頁),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⑷項次四即編號至「代墊點工工資」部分:①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及合約總價包含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材料設備、運送費用等所需一切費用,原告不得以政府稅率、物價指數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為由,請求被告增減給付總價,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原告下包之人員管理、給養、福利、保險、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一切費用。
被告抗辯因原告出工數不足,且進度嚴重落後,其為趕工而代原告僱工攅趕進度而墊付編號31至38「代墊點工工資」,其於各期扣款均與原告人員核對,並無不當扣款,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將項次四即編號至中「被告抗辯」欄之「扣款期別」、「廠商」、「金額」、「事由」,與被告提出之外放藍皮卷2冊進行比對,判斷如下:❶編號31「壚騰」:查被告所列22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2冊內之壚騰有限公司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詳如附表編號31各子項出處欄所列)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然點工之工作內容多為打掃、清掃等清潔項目及垃圾清運,而證人黃振發已證稱「(問:原告公司所產生廢棄物及現場的垃圾,由原告自行清潔還是由被告先清潔後扣款?)工地是由我們公司去清潔、收垃圾、運棄,各施工區就是看我們派幾個工去清潔,會由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去做管理,會用點工卡,例如今天有10個工人,他們會簽名,原告可能分到2個工人,金鴻公司分到1個工人等,我們都會記載在點工卡上,原則上我們先付這些工人錢,再去跟廠商扣款。
(問:現場工地垃圾最終垃圾由何人處理?)所有工地的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由被告公司請專業合法的廠商來運棄,運棄之後,被告公司先出總額的一半的錢,另一半各廠商依合約總工程的費用比例去負擔。
例如被告與輔大的合約總金額是43億元,各廠商會依與我們的金額按比例去計算清潔費用。
…對於扣款項目及分擔方式他們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被告既代原告處理所有施工留下之廢棄物,其以此部分點工費用155萬5,335元(未稅,見本院卷㈢第538、539、545頁)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❷編號32「信丞」:查被告所列11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2冊內之信丞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工作確認單(詳如附表編號32各子項出處欄所列)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然點工之工作內容多為打掃、清掃等清潔項目及垃圾清運,與前項相同理由,被告既代原告處理所有施工留下之廢棄物,其以此部分點工費用12萬94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認有據。
❸編號33「寬達」:查被告所列13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係被告於附表所列扣款期別所進行之扣款,比對該2冊卷內之寬達企業社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詳如附表編號33各子項出處欄列)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然點工使用明細表所列扣興泰的項目均屬清潔項目,與前二項相同理由,被告既代原告處理施工後現場之清潔工作,其以此部分點工費用113萬9,100元為抵銷抗辯,應認有據。
❹編號34「東帝鑫」:此項業經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扣款,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❺編號35「德明」:查此筆為第2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依外放藍皮卷1-1冊第175至180頁德明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原告既已否認屬其應負責之項目,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既未舉證105年2月19日估價單所記載「配合興泰水電打石」「扣興泰1工」確屬原告原應負責之範圍,其於該期計價逕予列計扣款,難認為有據,其以此點工費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❻編號36「興富發」:查被告所列8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係被告於附表所列扣款期別所進行之扣款,而比對外放藍皮卷2冊內之興富發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詳如附表編號36各子項出處欄所列)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然點工使用明細表所列扣興泰的項目均屬清潔項目,與❶之理由相同,被告既代原告處理施工後現場之清潔工作,其以此部分點工費用20萬3,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認有據。
❼編號37「翔圓」: 查被告所列10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係被告於附表所列扣款期別所進行之扣款,而各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
又被告固提出5張照片為證,及稱有「B4F地面洗孔位置錯誤地面破壞」「B4F牆面預留孔未填補」「電管破壞」「牆面破壞」「B1F工班施工破壞」等情形(見本院卷㈢第579至581頁),然詳觀外放藍皮卷2冊內之翔圓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詳如附表編號37各子項出處欄所列)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又點工使用明細表應扣廠商除有「興泰」外,尚有其他廠商,依工作內容並無法確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原告既已否認屬其應負責之項目,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各該點工施作之內容均屬原告原應負責之範圍,因原告怠於施作而由其代為執行,則其在各期計價逕予列計扣款,自難認為有據,其以此點工費用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❽編號38「金時鐘」:查被告所列13項子編號扣款均為點工扣款,係被告於附表所列扣款期別所進行之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2冊內之金時鐘企業社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詳如附表編號38各子項出處欄所列)雖均無原告人員簽名確認,但點工使用明細表所列扣興泰的項目均屬清潔項目(清垃圾、運廢棄物),則與❶之理由相同,被告既代原告處理施工所產生之垃圾、運棄廢棄物,其以此部分點工費用261萬2,85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認有據。
③綜上,被告以項次四「代墊點工工資」為抵銷抗辯部分,以563萬1,225元(未稅,包含❶編號31「壚騰」155萬5,335元、❷編號32「信丞」12萬940元、❸編號33「寬達」113萬9,100元、❻編號36「興富發」20萬3,000元、❽編號38「金時鐘」261萬2,850元,均為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⑸項次五即編號39至55「清潔及修復費用」部分:①查原告人員於履約期間,確有未經業主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擅自拷貝業主之MasterKey,隨意進出業主上鎖之已完成清潔打蠟之完工區域,致該等區域天花板、牆面、地面污損,並丟棄工程廢棄物、民生垃圾等情形,經被告發現後,由原告切結保證不再犯,並承諾銷毀鑰匙,此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70號卷第56頁,原告工地負責人石明倫、吳國瑜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是被告倘因上開原因而支出修復、清潔及復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之。
又依前揭證人黃振發所證述,工地工程師於巡視工地時會拍照,針對破壞或缺失會提供資料給工地辦公室做確認,其是工地負責人會去做審核,並交給小姐彙整,扣款資料由工程師提供,會計小姐就金額做確認,其並證稱「(問:在修繕前,有無請石明倫或吳國瑜與該施作之協力廠商一同進行會勘遭破壞的現場?)工程師拍照的,我會看到照片。
有的有請吳國瑜與該施作之協力廠商會勘,有的沒有。」
證人石明倫亦證稱其收到扣款資料會確認三星有無執行這些扣款項目,有的話就簽認,是倘被告提出之扣款資料業經石明倫簽認即表示被告已執行該些扣款項目,或被告提出其程師所拍遭破壞的現場照片,吳國瑜已與施作之協力廠商會勘部分,即均屬原告所應負擔修復費用之項目;
至被告雖未先催告原告進行修繕,惟被告所稱現場遭破壞的項目係屬被告之下包廠商施作之項目,並非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縱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修繕,亦難認被告不得請求代墊費,況當時原告所屬工班已出工不足,被告為履行其對業主如期完工之義務,由其下包廠商代原告完成修繕工作,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自不得拒絕負擔修繕費用。
②經將項次五即編號39至55中「被告抗辯」欄之「扣款期別」、「廠商」、「金額」、「事由」,與被告提出之外放藍皮卷2冊進行比對,判斷如下: ❶編號39「茂榮速接架」: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3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6F-12F東向吊管件外架拆除復原4工*半天=2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1冊第222頁茂榮速接架有限公司(下稱茂榮速接架公司)鷹架工點工認簽單所記載相符,而吊掛之管件應屬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所需,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茂榮速接架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6,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6期估驗扣款,該期扣款明細表雖經吳國瑜簽認,然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憑證予吳國瑜核對,而詳觀外放藍皮卷1-1冊第575至577頁茂榮速接架公司工程請款單、鷹架工點工認簽單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程請款單雖記載「空洞北向3 - 5F外牆復原防塵網修復.10件(扣金鴻.興泰)」,然原告既已否認此屬其所應負責,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所應負責,則其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❷編號40「三禾」: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16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電源開關周邊汙損、牆面毀損重新粉刷:28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1冊第917至920頁三禾室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為「電源開關協助補平、批土、粉刷」「水電牆面毀損處重新修復、批土、粉刷」相符,而此等工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圍,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7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18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全棟各樓層天花板、牆面汙損、開孔破壞重新防護、批土、粉刷、油漆:159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145至154頁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為「牆面污損、開孔處重新批土、粉刷」「協助興泰批燈孔板補土」等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他廠商已施作之天花板、牆面受損而應修復,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而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39萬7,5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⓷子編號⑶:查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全棟各樓層牆面、天花板遭機電廠商破壞修繕重新批土油漆:109工」,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245至248頁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除屬B4、B3、B2「停車空間下段1米線全室重新施作」「部分重新再次批土、修繕」部分(共計7工)無法確認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圍外,其餘記載「牆面天花板重新修繕、重新部分批土、粉刷等」,均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他廠商已施作之天花板、牆面受損而應修復,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而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5萬5,000元(未稅,扣除7工,每工2,50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⓸子編號⑷: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全棟各樓層天花板、牆面汙損、開孔破壞重新防護、批土、粉刷、油漆:80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321至325頁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有牆面、天花板重新修繕、批土、粉刷等情形大致相符,此等項目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他廠商已施作之天花板、牆面受損而應修復,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而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0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⓹子編號⑸:查此筆為第21期估驗扣款,被告雖抗辯係因「6F機房牆面遭機電破牆污損重新粉刷:8工 甲乙丙梯、管道間周邊破壞、毒化災害室、機房、電器室、穿樑套管…修繕重新批土粉刷:33工 漏水造成天花板水損重新粉刷:5工」,惟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419至422頁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並無此等內容之記載,反而多為「重新粉刷」,則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並非無疑,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⓺子編號⑹: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各梯間、機房及停車空間牆面天花板、牆面汙損、開孔破壞重新防護、批土、粉刷、油漆:46工 機房、電機室天花板、牆面汙損、開孔破壞重新防護批土、粉刷、油漆:15工」,經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689至693頁三禾公司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僅有15工之記載,工作內容之原因與被告抗辯之15工大致相符,而此等項目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他廠商已施作之天花板、牆面受損而應修復,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又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3萬7,5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⓻子編號⑺:查此筆為第23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漏水造成天花板水損更換重新粉刷:3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871頁三禾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9F新開檢修孔亦與檢修天花板漏水有關),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圍,應由原告負擔,而三禾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7,5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❸編號41「喬達」 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15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階梯教室管邊破壞、消防管道間拆除破壞、手術區管線破壞、滅火器箱、排煙封管施工破壞牆面重新修補、機電廠商自走車撞破牆面及骨架重新施作:62工」,經比對外放藍皮卷1-1冊第835至840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均無法認定其上記載應扣廠商「興泰」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負擔之項目(是否遭原告或其廠商破壞,拆除、變更修改是否因原告錯誤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抗辯當時是由工程師巡視現場發現拍照,然其既未能提出照片舉證或提出原告人員簽認之文件,自無從逕認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認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16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機電管線15F.13F施作破壞隔間及骨架重繕復原、2F漏水檢修拆板復原、4F.1F電管破壞、3F配線破壞拆板、8F灑水頭破壞、B1F配管破壞骨架復原:44工」,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19頁),核與外放藍皮卷1-1冊第913至915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而此等工項係因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破壞隔間、骨架等,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8萬8,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⓷子編號⑶:查此筆為第17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5F.15F.4F.9F配管線破壞明架、B1F-B2F丙梯配管破壞、1F廁所補開孔破壞、甲梯水管破裂重做天花:96工」,並提出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0至446頁),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49至51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應進行之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19萬2,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⓸子編號⑷:查此筆為第18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8F-13F協商室.禱告室拆板、B1F電箱開孔破壞、排煙風管施作破壞、14F房間下方BOX 開孔隔間破壞、B2F.B1F電管破壞拆板.IF明架遭機電配管破壞、15F.14F.13F.7F.5F配管破壞骨架復原、8F.9F.10F.13F.14F.15F設備吊筋過長切除:142工」,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19、420、430頁),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160至163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應進行之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8萬4,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⓹子編號⑸:查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15F乙梯廳緊急設備拆板、8F-13F協商室、禱告室拆板復原、B2F配電管開孔、9F.10F消防設備拆板復原、8F.6F.B3R配電管破壞骨架天花板復原、9R4F.3F.1F消防設備及燈具安掀板復原及損壞骨架更換重作、4F防煙垂壁破壞骨架及天花復原:170工」,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6至449頁),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254至256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應進行之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34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⓺子編號⑹: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B1F.2F.7F各處消防及燈具設備安裝復原及損壞骨架更換重作、5F丙梯.護理站.走道.2F男廁配電拆板復原、1F防煙垂壁補板.南側1F灑水管開孔過大補洞復原、2F天花灑水設備位置錯誤復原骨架及板材、B1F.1F公廁排水管維修水損天花板更換、4F病房水損重作、B1F興泰設備經鋁板天花下吊件收邊:152工」,並提出照片22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19至421、423至427、437至440頁),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29至334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除其中「9/18 1F增設變更(含補天花)防煙垂壁共5道、12工」、「10/7 2F北側…增設防煙垂壁、9工」係無法確認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圍外,其餘記載內容與被告抗辯內容大致相符,均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6萬2,000元(未稅,即152扣除21工,每工2,00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⓻子編號⑺:查此筆為第21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BF防煙垂壁破壞復原C10天花板、B2F排煙風管破壞隔間復原、R1F.7F.2F.B2F各處消防及燈具設備安裝掀板(板材不見)復原及損壞骨架更換重作、家醫科配電拆板復原、護理站走道嚴重漏水天花板拆除重作:115工」,並提出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31至437、440、450頁),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425至428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應進行之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3萬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⓼子編號⑻: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11F配合水電管線空間變更延伸暗架天花、6F配電掀板損壞、8F-13防煙垂壁開口破壞(破口位置補板)、丙梯廳.8A-8B床上方水損更換、燈具旁掀板污損更換:17工5F天花板水損拆板重作、7F.9F.10R11F.4F管線檢修時遭掀板污損更換、防煙垂壁缺口補洞、4F.2F天花板水損更換、5F自動門機上方隔間遭破壞復原、興泰索取板材8箱(一萬以5工抵扣):58工 B4F-14F乙梯檢修口吊件遭機電廠商拆除導致暗架龜裂、北側走道板材遭掀板污損、骨架破損更換、興泰索取板材(8千以4工抵扣):24工 11F漏水、B2F天花板漏水+檢修、4F漏水天花板水損復原、興泰索取10箱C1板材(1萬2以6工抵扣)、中控室檢修板復原、R2F.9F.8F.7F.4F.3F機房隔間遭機電拆板復原:38工 12F隔間開孔檢修.3F天花雙層板檢修、12F.10F漏水天花板水損復原:16工」,並提出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27至430頁),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697、698、747至750、778、783、784、840、841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而此等工項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應進行之復原工作,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30萬6,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⓽子編號⑼:查此筆為第23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水管漏水造成天花板水損復原:21工」,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812頁喬達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管造成漏水而應進行天花板復原,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喬達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4萬2,0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❹編號42「長田」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 「5F1C因水電自走車進入現場破壞地坪、3F診間.4F洗腎中心地坪破壞拆除、13F病房水電BOX開孔過大或胡亂開孔拆除重作、5F牆毯破壞拆除重作」,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827、828頁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田公司)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第831至836頁樓層配置圖及第837頁報價單,被告所指原因與單點工使用明細表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報價單並經石明倫簽名,堪認被告指稱因原告人員使用自走車破壞無縫牆毯、地毯而需進行復原為屬可採,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長田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11萬3,538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23期估驗扣款,被告雖提出長田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外放藍皮卷1-2冊第867頁),惟請款日期為107年5月17日,無點工使用明細表詳載施工日期及工作內容為佐證,則是否為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害,顯有疑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❺編號43「力捷」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21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現場施工管路穿牆、開孔過大、挖錯洞、破壞牆面等原因,造成防火填塞應重新補作(即B1F.B2F.B4F.1F.3F~8F.11F.15F機電、消防管線破壞原牆面防火填塞重新修補),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431至616頁力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工程請款計價單、輔大破壞修補追加明細、防火填塞數量表、施工照片相符,此部分既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力捷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40萬296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因「機電、消防管線破壞原牆面防火填塞重新修補(包括B3F-B4F計2萬2,980元、B3F.1F.2F.6F.12-14F計7,140元、B2F.B3F.1F.2F.6F~8F.10F~14F計2萬4,975元),核與外放藍皮卷1-2冊第651至666、757至772、789至806頁力捷公司工程請款計價單、輔大破壞修補追加明細、防火填塞數量表、施工照片相符,此部分既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而力捷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5萬5,095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❻編號44「亨展」查此筆為第13期估驗扣款,被告抗辯係吊料孔欄杆復原費用,核與外放藍皮卷1-1冊第662頁亨展工程有限公司點工使用明細表相符,此部分既係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吊料需求而使用吊料孔,由其負擔部分吊料孔欄杆修復費用,尚屬合理,而亨展公司既已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2,5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❼編號45「逢展」查此筆為第15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施作「服務車道空調排風室地排鑽孔」費用,並提出逢展工程行請款單為證(見藍皮卷1-1冊第850頁),惟由請款單所列項目並無法逕認為屬系爭工程範圍,況被告既抗辯此部分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他平行廠商工作物受損而支出之復原費用,然此實為鑽孔費用,尚難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❽編號46「永昱」查此筆為第18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R1F水泥磚遭污染更換」,並提出永昱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為證(見藍皮卷1-2冊第135至136頁),而查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工作內容確實記載「R1F水泥磚遭污染更換」,惟其上記載「應扣廠商」除原告「興泰」外,尚有「金鴻」,而水泥磚遭污染之原因為何不明,究為施作水電之原告所造成或因「金鴻」公司之原因,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從因被告自行記載扣「興泰」,即逕認係原告造成「R1F水泥磚遭污染」而需更換,故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❾編號47「草厝」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機電變電箱移位新作+原洞修補(5F實木雙開百頁門組工料費用)」,固據其提出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草厝公司)請款單、美耐板及實木百頁門工程數量總表為證(見藍皮卷1-2冊第263、264頁),惟無從認定係因原告施作之變電箱位置有誤而需移位,則縱被告因此支出費用,亦難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他平行廠商工作物受損而支出之復原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消防箱門框貼美耐板、電箱門框因機電包商污損重新噴漆工料」,核與藍皮卷1-2冊第337頁草厝公司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內容固然相符,惟消防箱門框貼美耐板是否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損壞而需另貼美耐板,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消防箱門框貼美耐板」費用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他平行廠商工作物受損而支出之復原費用,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至「電箱門框因機電包商污損重新噴漆工料」部分,既經第三人草厝公司確認,應認屬可採,故認被告以此部分重新噴漆工料費用9,50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❿編號48「大源」 此項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吸收而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3頁),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⓫編號49「燦通」查此筆為第23期估驗扣款,被告稱此部分為「機電設備移入機房,門扇拆裝工資」,核與藍皮卷1-2冊第873頁燦通防火門結算明細所記載之作業項目內容相符,此筆費用既係原告為安裝其承攬之機電設備而需請防火門安裝公司進行拆除、安裝防火門,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認被告以此部分費用9,00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⓬編號50「金源」⓵子編號⑴:查此筆為第7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2F~9F協助機電吊運垃圾:3工」,而核對藍皮卷1-1冊第347至350頁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內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作內容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原告為何應負擔各層施工垃圾、生活垃圾之吊運,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⓶子編號⑵:查此筆為第8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2F~15F協助機電吊運垃圾:7工」,而核對藍皮卷1-1冊第387頁金源工程行點工使用明細表,其內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作內容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原告為何應負擔各層施工垃圾、生活垃圾之吊運,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⓷子編號⑶:查此筆為第9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12F〜15F.3F~8F協助機電吊運垃圾:9工」,而核對藍皮卷1-1冊第429至433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內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作內容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原告為何應負擔「8F廁所隔間大肚及止水墩凸出切割修補3工」及各層室內垃圾吊運6工之費用,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⓸子編號⑷:查此筆為第10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9F.11F浴廁遭機電配管破壞,牆面補平及更換磁磚、2F~6F.10F~15F協助機電包商垃圾吊運及管線材料集中:9工」,然核對藍皮卷1-1冊第491至494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內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作內容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且由第493頁點工使用明細表所列工作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第494頁記載「室內垃圾吊運」「R1F水泥磚及水泥砂剩料集中」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何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⓹子編號⑸:查此筆為第12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9F.7F浴廁及UT牆遭機電配管破壞,牆面補平及更換磁磚:2.5工」,然核對藍皮卷1-1冊第615至616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內均無原告人員簽名,工作內容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由第616頁點工使用明細表所列工作內容均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何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⓺子編號⑹:查此筆為第13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消防開孔崁縫、7F水電改管磁磚修補、11F磁磚於水電包商切管時遭燒傷打除磨平貼磚:3.5工」,核對藍皮卷1-1冊第671至674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點工使用明細表中確實有「B2、B3F空調、消防開孔崁縫」由興泰負擔0.5工、「7F南向水電改管磁磚修改」1工、「11F磁磚遭破壞(切管材燒傷磁磚面)打除磨平貼磚」1工等記載,此3項共2.5工均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被告以此部分費用6,25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至另1工因無法確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其以該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⓻子編號⑺:查此筆為第14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9F.11F浴廁遭機電配管破壞,牆面補平及更換磁磚、3F牆面BOX移位補貼磚6工」,而核對藍皮卷1-1冊第773至775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點工使用明細表中確實有「9F.11F浴廁遭水電空調施工破壞,打除及貼磁磚」扣興泰2工、「B3F丙梯消防排風口邊填縫」扣興泰2工,因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被告以此部分費用1萬元(未稅,4工)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至「3F牆面BOX移位補貼磚」1工及「3F磁磚暗傷更換(剔除及重貼磚」1工,因均無法確認係原告施作錯誤或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其以該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⓼子編號⑻:查此筆為第16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樓梯磁磚.拋光磚遭機電破損更換12工」,然經核對藍皮卷1-1冊第921至923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上均無遭機電破損之記載,無從確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而應復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其以該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⓽子編號⑼:查此筆為第17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B3F地坪.牆面水電開孔過大補平、B4F管道間地坪補孔、3F〜4F.14F〜15F水電配管破壞已施作完成之牆面重新補平19工」,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55至57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除其中「7/15」1工、「6/28」3工部分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該些復原工作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故認被告以此部分費用3萬7,500元(未稅,15工)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⓾子編號⑽:查此筆為第18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B4F水電開孔補粉刷、13F.11F.7F.5F〜3F.1F廁所壁磚遭破壞更換25工」,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55至57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除其中「7/19」3工、「7/20」3工、「7/21」3工、「7/28」3工部分可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均難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些復原工作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以該部分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從而,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僅以3萬元(未稅,12工)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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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子編號⑾:查此筆為第19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13F.10F.8F.3F.2F廁所壁磚更換、BIF.1F.4F.13F機電裝設馬桶破壞重新補貼磚、B1F穿樑套管補孔 35.5工」,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237至241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除其中「9/1」4工、「9/2」2工、「9/8」0.5工、「8/24」1工部分可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均難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些復原工作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以該部分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從而,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以1萬8,750元(未稅,7.5工)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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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子編號⑿:查此筆為第21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7F殘障廁所壁磚破口及損傷更換、B3F.B4F.13F機房及浴室水電BOX開錯孔補孔 12.5工」,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411至415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除其中「10/3」1工、「10/4」1工、「10/9」1工、「10/15」0.5工、「10/25」1工、「11/12」2工、「11/15」0.5工部分可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均難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些復原工作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以該部分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從而,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僅以1萬7,500元(未稅,7工)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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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子編號⒀: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7F.8F.13F浴廁壁磚破口及損傷更換、B3F.B4F機房水電BOX開錯孔補孔 10F廁所座式馬桶安裝破壞後方壁磚更換 6工」,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至頁金源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除其中「11/17」1工、「12/12」1工部分無法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外,其餘均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從而,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僅以1萬元(未稅,4工)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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⓭編號51「東信欣」此項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吸收費用,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4頁),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⓮編號52「聖志」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機房地坪因機電機破壞損傷重新施作面漆、R1F、R2F機電基礎座地坪修補)」,經核對藍皮卷1-2冊第857至859、773至776頁聖志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數量計算表、估價單、修補位置平面圖,應堪認聖志公司於機房地坪、R1F、R2F機電基礎座地坪所施作之EPOXY面漆塗佈確實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衡以常情,倘地坪面漆未受破壞損傷,當無重新施作面漆之必要,故認此部分修復費用係原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認被告以此部分費用16萬4,39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⓯編號53「榕建」查此筆為第13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B3F、B2F、B1F消防.給排水管管道開孔錯位補植筋*4(11cm)176支」,核與藍皮卷1-1冊第663、664頁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施工驗收單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而消防管道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既因原告施工錯誤致有植筋補強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認被告以此部分費用6,16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⓰編號54「鑫展」查此筆為第22期估驗扣款,被告稱係因「B1F~B4F地下室各樓層天花板吊筋過長切除、預埋螺絲孔位錯誤修補、牙條切除補土:48工」,而核對藍皮卷1-2冊第739至742頁鑫展工程行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工作內容確實記載「天花板牙條、螺絲孔、吊筋切除及孔洞修補」等,然此等內容均無法逕認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連,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些復原工作既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其以該部分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⓱編號55「光碟」此項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吸收費用,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3頁),已發生權利拋棄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再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以項次五「清潔及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以360萬7,979元(未稅,包含❶編號39「茂榮速接架」6,000元、❷編號40「三禾」7萬元、39萬7,500元、25萬5,000元、20萬元、3萬7,500元、7,500元、❸編號41「喬達」8萬8,000元、19萬2,000元、28萬4,000元、34萬元、26萬2,000元、23萬元、30萬6,000元、4萬2,000元、❹編號42「長田」11萬3,538元、❺編號43「力捷」40萬296元、5萬5,095元、❻編號44「亨展」2,500元、❾編號47「草厝」9,500元、⓫編號49「燦通」9,000元、⓬編號50「金源」、6,250元、1萬元、3萬7,500元、3萬元、1萬8,750元、1萬7,500元、1萬元、⓮編號52「聖志」16萬4,390元、⓯編號53「榕建」6,160元,均為未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⑹項次六即編號56「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因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項次第25項「工地清安及門禁保全費」規定均應由土建承商依工程合約比例分攤(見本院卷㈠第628頁),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標單)」項次拾肆「運什及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門禁保全、攝影監視(2支)等費用(含交屋清潔費)」之「備註」欄中亦已記載「含建築廢棄物清理運棄」,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承攬契約工程款佔總工程款比例,分擔廢棄物等清運費用70萬元云云。
惟「工程估價單(標單)」所列「含建築廢棄物清理運棄」,應係指原告承攬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包含於報價單之價格內,即原告應負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清理運棄;
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實無原告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按承攬契約工程款佔總工程款比例,分擔廢棄物等清運費用之約定;
又原告施作「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顯然比營建、室內裝修等工程為少,且系爭契約總價7億5,000萬元(含稅,未含追加)中僅有1億5,591萬3,128元(含稅)屬「水電消防安裝工程」會產生廢棄物,而依前所述,被告已以清潔費、垃圾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抵銷,抵銷金額已高達562萬餘元,倘認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佔系爭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再負擔70萬元廢棄物清運費,顯然過高,故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億5,591萬3,128元加計追加工程費368萬3,809元,合計1億5,959萬6,937元,佔系爭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3.711%)分攤被告負擔一半營建廢棄物後之廢棄物運棄費用,計算原告應分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5萬1,672元(8,174,160÷2×3.711%≒1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項次七即編號57「臨時水電費」部分:被告雖以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程期間之臨時水費高達122,150元正,臨時電費高達5,258,632元,合計5,380,782元,原告承攬水電、消防工程,使用臨時水、臨時電之量最高,應依工程慣例即以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7.5億元)佔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43億元)計算負擔為由,以原告應負擔臨時水、臨時電費用1,157,356元為抵銷抗辯,惟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應負擔臨時水、臨時電之約定,且依被證87之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標單)」記載,項次拾參「臨時水電即期設備費」係「不含」(見本院卷㈤第209、213頁),即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領臨時水電費,自應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之水電,是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臨時水電費,並無依據,其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被告為抵銷抗辯以1,366萬1,235元(未稅)為有理由,加計5%稅金後即為1,434萬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被告尚未付之工程款2,150萬8,759元減附表2原告已同意扣款之309萬1,636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841萬7,123元),扣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1,434萬4,297元,為407萬2,826元;
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108年7月10日,見士院司促卷第30、31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7萬2,826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素秋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已結算及其已付清尾款,惟原告並不否認林素秋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領取支票時,曾於被告提供之廠商請款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上書寫「尾款已清」,並辯稱係為領取支票而被要求書寫,而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辦理結算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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