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建,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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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萬4,21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萬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中和欣御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及材料訂購契約書(下稱材料契約,與前開工程契約合稱承攬契約),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90萬6,184元、材料契約總價為9821萬8,816元,合計1億6012萬5,000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詎被告積欠伊6283萬9,013元未付,包括:⒈工程尾款1974萬3,413元,

⒉工程保留款1219萬6,706元,⒊追加工程款3089萬8,894元。

爰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3萬9,013元(=1974萬3,413元+1219萬6,706元+3089萬8,894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竣工報告單、完整竣工圖向伊申報竣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通過驗收,無從結算,且尚有追加減金額、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無法確定或扣抵,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數額無法確定。

關於⒈工程尾款:履約期間伊已付各期估驗款共計1億3797萬9,581元(含稅,不包括追加工程850萬元),前開各期估驗款之保留款為1219萬6,708元(含稅);

追加工程850萬元部分已給付完畢,另原告減作1424萬7,258元(被證8);

各期估驗計價款及扣款(包括場地清潔)均經原告在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不得事後拒絕承認。

⒉工程保留款:應依最終結算總價計算。

⒊追加工程款:開會時伊僅承認追加金額為226萬8,141元,其餘部分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不得請求。

⒋逾期違約金:原告迄今未提報竣工,逾期天數逾300天,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8條約定,工程契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28萬5,928元、材料契約應扣罰1473萬2,822元,伊主張以此抵銷。

⒌瑕疵修補費用:伊陸續發函要求原告就查驗缺失進行改善無果,部分缺失(被證29)由伊代為施作改善完畢,部分缺失(被證30)則無人修繕,依承攬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缺失改正費用,依鑑定結果合理之瑕疵修理費用為14萬1,932元,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六第553-5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5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參原證1,見卷一第25-155頁)、材料契約(參原證2,見卷一第157-287頁),約定為總價承攬,工程契約總價為6190萬6,184元、材料契約總價為9821萬8,816元,合計1億6012萬5,000元(含稅)。

㈡系爭建案之建物於108年7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參被證21,見卷五第75頁)。

㈢系爭建案之建物於108年7月16日送水、於108年7月30日送電(見卷一第319頁、卷三第442頁)。

㈣原契約工項已估驗計價款之金額為1億3797萬9,581元(含稅,見卷三第592頁、第441-442頁、第451頁)。

㈤原契約工項已估驗計價款計算之保留款為1219萬6,708元(含稅,見卷三第592頁,被證12、卷三第45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並辦理工程追加,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有減作,另以逾期完工、工程有瑕疵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缺失改正費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

茲將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完工日期為何?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於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完工,並無爭執(見卷六第485-486頁),佐以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且核查雙方所提供之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目前正常營運使用中,包括⑴消防工程:於108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法檢驗合格並核發證明文件,目前正常運轉中。

⑵污水工程:於108年6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法抽驗並准予備查,目前正常運轉中。

⑶電信工程:於108年3月6日通過檢查,且於108年3月15日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審驗合格,目前正常運轉中。

⑷土建工程:108年7月3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⑸電力供應工程:於108年7月31日經台灣電力公司送電供電,及於108年8月8日結案,目前正常運轉中。

⑹給水工程:於108年4月29日經台灣自來水公司檢驗,且於108年7月12日領表,目前正常運轉中。

⑺全棟大樓191戶已全數銷售完竣,且已搬入居住,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定作業。

⑻本大樓消防設備已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辦理定期查核申報作業中,依法係確保消防各系統及設備,處於正常狀態,以備不時之需。

(以上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3頁)。

依上,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見卷一第27、159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建案於108年7月16日送水、於108年7月30日送電亦不爭執(見卷六第554頁),且就按期請款項目:送水送電完成(按即101期請款項目、第24期計價)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4期計價款完畢,有工程請款計價期數表單、統一發票、已領工程款明細表可憑(見卷一第331、333頁、卷三第451頁),足徵原告已按合約圖檔完成施工,且將完成之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本件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屬實(詳如後述),仍無礙工作完成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為由抗辯未完工云云,自無可取。

再參諸系爭工程第101期請款項目「送水送電完成」,之後即為第102期「初驗」、103期「複驗」,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8年7月30日各區送電完成後,即屬完工。

縱原告未交付完整竣工圖供被告確認或有短作情形,然依系爭工程所在全棟大樓191戶已全數銷售完竣,且住戶已實際搬入居住以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作屬實,僅生結算時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仍不影響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是否有理?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以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攬契約(即工程契約、材料契約)第五條㈠、㈢約定:「㈠本工程每月20日估驗,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甲方(按即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請書並附上工程完成部分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30日付款,詳附件計價需知」、「㈢保留款: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成業主驗收完成,核退保留款後,且工地完成結算程序(需附計算式及結算總表)、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再辦理退保留款後一次付清」(見卷一第27、159頁)。

依上可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估驗並給付,惟被告就估驗之金額僅須先行給付90%,而保留10%,待工作全部完成、業主驗收完成核退保留款、工地完成結算程序、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保固保證票後,再返還該10%保留款。

可認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按月施作時即已確定漸次發生(每月20日請款估驗、次月30日放款),被告本應全額給付各月份之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各期估驗金額之10%暫不給付,須俟「工程全部完成業主驗收完成,核退保留款後,且工地完成結算程序、原告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原告始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俟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完成...」等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

被告抗辯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無足取。

⒊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逐戶辦理初驗,嗣原告於108年11月5-6日、109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7日配合被告及業主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莊公司)對於空屋、公共區域進行驗收,等情,有兩造工程人員群組對話紀錄、分層數量表、查驗缺失照片、施工查核申請單、複驗照片、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26日缺失改善照片、公共空間驗收缺失及改善照片可憑(見卷一第355-564頁、卷○000-000頁),嗣被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原告辦理結算作業,兩造派員於109年2月13日進行結算未果等情,有被告公司109年2月6日函、109年2月13日會議紀錄單可稽(見卷第565-567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8年11月5-6日進行複驗(見卷三第289頁),就已交屋予客戶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有會同驗收完畢,對公共區域驗收後原告改善完成照片亦無意見等語(見卷三第593、594頁),堪認兩造已進行初驗、複驗,且原告亦配合業主進行逐戶驗收完成,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㈢之約定。

況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安裝或添附於系爭建案之建物上,被告已占用建物,並進而讓住戶搬入居住使用建物,應視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至業主是否將保留款核退被告,被告既未提出說明,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應將保留款返還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工程驗收」㈢、第40條「施工要求規範」(二十五)、(五十六)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單、完整竣工圖、完工紀錄申報竣工,亦未進行竣工後驗收,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已收受部分竣工圖(見卷三第288頁),而竣工報告單、完工紀錄等文件僅係驗收過程方便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於驗收時既未要求原告提出,旋即進行初驗、複驗,已如前述,自不得於驗收完成後,再以原告未提出前開文件而拒絕給付保留款,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一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工程尾款、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

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

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兩造配合業主進行驗收,且住戶已實際搬入居住,工程尾款、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工程尾款、保留款至明。

⒉關於減作部分得減帳數額為656萬3,597元(含稅):   ⑴被告主張原告減作部分,經鑑定人依技術規範、訴訟資料、專業知識技術、工程實務經驗及工程慣例進行分析,就附表A所示項目編號一至六所示各項工程,鑑定各應追減材料費、應追減工資費、項目編號九臨時水電(即原告應分攤部分)數額,詳如附表A(即鑑定報告附表A)所載。

⑵關於項目一電器設備工程,㈢完全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h.圖控軟體編輯及群組設計費用部分,原告於鑑定時允諾將修補完成,故鑑定時鑑定人暫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17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行修補,並表示同意按鑑定意見扣減7萬元(見卷六第506頁),此部分應減帳7萬元(詳如附表A-1項目一應追減工資費欄)。

⑶關於項目七SPA三溫暖設備工程,因原告未施作,被告主張應減帳45,590元(見卷三第249頁),原告亦同意扣減(見卷六第507頁),此部分應減帳45,590元(詳如附表A-1項目七應追減工資費欄)。

⑷關於項目八空調(熱泵)設備工程,原告自承因合約預算過低而放棄施作等語,並於107年11月7日簽立放棄承攬切結書(見卷三第294、35頁),此部分原告既未施作,自應予以扣減。

至於扣減數額,因放棄承攬切結書僅原告單方簽立,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此部分僅追減工資250萬元,則被告主張應一併扣減間接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應減帳250萬元(詳如附表A-1項目八應追減工資費欄)。

原告主張僅需追減工資250萬元及稅金云云,並非可採。

⑸依上,附表A-1既未將上開⑵、⑶、⑷扣減部分列入,爰製作附表A-1將上開⑵、⑶、⑷扣減金額列入,同時依附表A-1項目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比例,計算對應之間接費用及項目編號十四稅金,詳如附表A-1所示,則減作部分應扣減數額為656萬3,597元(含稅)。

⑹被告之抗辯:①被告抗辯項目一電氣設備工程,㈡照明插座及配管線工程,原告並未施作11.瓦斯熱水器排氣外罩應予扣減云云(見卷六第501頁)。

惟查原告於107年2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全棟暖風機及排風機用3吋鋁製金屬軟管係由業主供料,原告為順利進行工程先行採購,請被告確認後以利後續施工等語(見卷六第563頁反面),可認原告係依業主指示進行暖風機及排風機之金屬軟管施作,被告亦無反對意見。

佐以鑑定人亦認定原告已施作暖風機及排風機之軟管,仍能確保契約原訂排氣罩之效用,且未降低其價值,而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15頁),應屬合理。

②被告抗辯項目一電氣設備工程,㈡照明插座及配管線工程,45.防火延燒填塞材料工程(含樓板貫穿及管道間等開孔)、項目三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㈠給水衛生設備工程,47.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原告均未依標單約定之材料及工法施作應予扣減云云(見卷六第502頁)。

惟查,被告於設計圖說中就上開部分並無施工詳圖,業經鑑定人確認明確(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且上開工項預算實際計價僅列在材料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而未列於工程契約,且均以「一式」列式表明(見卷一第193、210頁);

依工程實務「一式計價」之定義,是指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實算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者;

工程實務編列「一式計價」項目,乃因特定工程項目之價格或數量編列不易,無法以明確單位加以計算,故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遂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一式」方式計價。

依上可知兩造間工程契約既未約定施作工法,材料契約僅以「一式計價」,並未明確約定材料品牌、數量,原告自得以等效之功能性材料取代。

另關於系爭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8年4月1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現場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查驗結果,認定功能正常,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可參(見卷五第187頁),依法檢驗合格並核發證明文件(詳參附件T),顯見前開等效功能性材料之效用已合乎消防法規及原設計之需求,被告自不得主張減作,鑑定人同上開意見亦認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15-16頁、19頁),應屬可採。

③被告抗辯項目一電氣設備工程,㈣發電機設備工程1.3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住宅型加設隔音罩部分,既以住宅型消音器取代隔音罩,因5.2「黑煙淨化器及消音器熱布包」已將「消音器」價格包含在內,自應將4萬元(預算表實際記載為43,551元)予以扣除云云(見卷六第503頁)。

惟查,被告所指工程預算表(見卷一第195頁),關於5.1至5.4所示之4工項均屬隔熱布包,金額均同為43,551元,應認5.2工項所示「黑煙淨化器及消音器熱布包」係指用於「黑煙淨化器及消音器」之隔熱布包,消音器本身並不包括在43,551元計價範圍內,此可觀3.所示「黑煙淨化器」係單獨計價,益徵5.2工項所示消音器並未計價,更無庸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工程預算表所示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⒊保留款數額為1219萬6,708元(含稅):對於已估驗計價(即第1至24期)之保留款數額,兩造合意為1219萬6,708元(見卷三第592頁、卷六第554頁),並有已領工程款明細表可憑(卷三第451頁),應認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數額為1219萬6,708元。

至原告主張第20期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與被證12所示不同,保留款遭被告溢扣19,688元,應予返還云云(見卷五第222、217頁)。

惟該次代墊請扣款對應表既經原告公司人員徐永強簽名確認在卷,且兩造就已計價之保留款數額已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返還。

⒋工程尾款數額為338萬5,114元(含稅):計算式如下:【工程總價1億6012萬5,000元(=工程承攬報酬+材料承攬報酬)-已估驗款(=已計價款1億3797萬9,581元+保留款1219萬6,708元)-減作減帳數額656萬3,597元(即附表A-1所示),以上金額均含稅】。

㈣原告得請求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815萬2,391元(含稅,詳如附表B所載)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契約以外之78項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3089萬8,894元,被告僅承認其中226萬8,141元部分為追加,其餘則主張為原契約範圍工作云云。

原告主張之78項工程,經鑑定人逐項確認分析判斷,認定追加之合理費用為815萬2,391元(含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六第497、501-504頁),應可認定。

㈤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73萬4,213元(=工程尾款338萬5,114元+保留款1219萬6,708元+追加工程款815萬2,391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⒈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逾30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8條應扣罰違約金云云。

惟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30日(見卷第27頁),然系爭工程建案之建物起造人於108年7月3日始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參被證21,見卷五第75頁),晚於契約約定完工日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原告自無可能於約定期限完工至明。

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顯示送水送電所需工期為30日(見卷三第19頁),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加計30日即108年8月2日始為合理之完工日期,原告既於108年7月30日完工(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逾期完工情事,更遑論兩造配合業主欣莊公司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即上述850萬元部分,含括79戶變更修改),兩造約定合理給予工期,初估1層樓需14天等語,有兩造配合業主變更之協議可參(見卷三第21-33頁),加計上開850萬元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難認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

原告既無逾期完工,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則被告以逾期違約金2401萬8,750元(=工程契約部分928萬5,928元+材料契約部分1473萬2,822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缺失改正費用14萬1,932元,並以此為抵銷云云,原告則以系爭工程最晚於109年2月27日全部交付被告,被告遲至110年4月與業主辦理初驗始發現被證35所示之瑕疵,罹於1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續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

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㈡約定:「工程進行中檢驗或初驗、複驗時,如發現有與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得令乙方(按即原告)立即拆除、改善、重作、換貨或退貨(以下合稱改正),在甲方(按即被告)指定期間內無償完成改正,直至乙方驗收合格。

如乙方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改正並經甲方複驗完成者,乙方除應於甲方重新驗收全部合格前負遲延責任外,甲方並得自行辦理改正,凡所需之工料費用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害或損失,概由乙方全部負擔,且甲方得自乙方上位領取之各項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不足部分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立即無條件全數清償」(見卷一第30、162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將「限期催告改善」列為被告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缺失改正費用)之前提要件,且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依承攬契約第29條㈡約定請求缺失改正費用,仍應受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⑶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1年3月20日委請第三方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公設點交,嗣於110年4月6日與業主辦理初驗,並提出被證35所示116項瑕疵(見卷六第319頁以下),該116項經送請鑑定人鑑定分析結果,認定現勘存有之瑕疵部分屬於原告責任範圍,該部分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4萬1,932元,詳如鑑定報告第34-46頁及附表C所示所載。

惟系爭工程至遲於108年7月30日各區送電完成後即屬完工,經初驗、複驗後,被告於109年2月6日通知原告進行工程結算作業,於109年2月13日開會時被告亦表示於同年2月21日進行工程結案(見卷一第565、567頁),堪認至遲於109年2月21日原告已將工作交付被告至明。

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6日與業主辦理初驗發現116項瑕疵,顯已逾系爭工程瑕疵發見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甚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㈡請求缺失改正費用,則被告主張以缺失改正費用14萬1,932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萬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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