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花蓮福康飯店B2-10F天
- (二)本件工程係於107年5月8日全部完工,原告請求權於該日起
-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 (二)天花板契約、公共區域契約、木作追加工程表、樣品房報價
-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105年8月22日就天花板工程簽訂天花板契約,工程總
- (二)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就公共區域工程簽訂公共區域契約,
- (三)兩造就公共區域內裝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經被告公司之總經
-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卓一鳴曾於樣品房報價單上簽署「卓」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天花板工程款部分:
- (二)公共區域工程部分:原告請求公共區域工程款104萬2177元
- (三)原告請求三間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住
- (四)被告辯稱應扣除代墊款23萬7889元(含稅)部分:
- (五)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天花板契約第9條、公共區域契約第6條及第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亞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良騫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名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青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花蓮福康飯店B2-10F天花板工程合約書第28條、花蓮福康飯店公共區域內裝工程第28條合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1、5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花蓮福康飯店B2-10F天花板工程(下稱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下稱天花板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天花板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含稅);
兩造另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花蓮福康飯店公共區域內裝工程(下稱公共區域工程)合約書(下稱公共區域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公共區域內裝工程,工程總價為1128萬8888元(含稅);
兩造復於106年11月2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福康飯店509房、701房、802房三間樣品房(下稱三間樣品房),約定被告應給付三間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價值3萬元樣品房住宿券。
前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合計應給付527萬3801元(如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1.天花板工程款130萬8611元(含稅):天花板工程總價1250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1119萬1389元(含稅),尚餘工程款130萬8611元(1250萬元-1119萬1389元=130萬8611元,含稅)。
爰依天花板契約第8、9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天花板追加工程款100萬6819元(含稅):天花板工程結算數量經追加減後,應追加工程款100萬6849元(含稅)。
爰依天花板契約第6、9條、第14條第3項、公共區域內裝契約業主報價單「1、2F變更設計費」、第5、6、7、8、9、12次會議紀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公共區域工程款104萬2177元(含稅):公共區域工程總價1128萬8888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1024萬6711元(含稅),尚餘104萬2177元(1128萬8888元-1024萬6711元=104萬2177元,含稅)。
爰依公共區域契約第8條、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公共區域追加工程款133萬6164元(含稅):兩造就公共區域內裝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卓一鳴於「木作工程追加工程」表(下稱木作追加工程表)上簽署,追加工程款133萬6164元(含稅)。
爰依公共區域內裝契約第6條、第9條、木作追加工程表、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樣品房住宿券3萬元: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樣品房之業主報價單(下稱樣品房報價單)簽署。
約定被告應給付三間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價值3萬元樣品房住宿券,爰依公共區域內裝契約第6條、第9條、三間樣品屋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現金55萬元、3萬元。
6.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27萬3801元,計算如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七)」。
(二)本件工程係於107年5月8日全部完工,原告請求權於該日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109年2月19日)時,尚未罹於時效。
另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07年3月30日協調會、107年9月16日LINE談話紀錄、107年9月17日協調會、109年1月20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時效中斷而應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尚未罹於時效。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1.天花板工程款:依天花板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採實做實算,天花板工程結算金額為1067萬5721元,然被告已付1119萬1389元,溢付工程款51萬5668元,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2.天花板追加工程款:天花板追加工程未經被告簽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依天花板契約第14條約定,追加工程款需經被告簽認,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3.公共區域工程款:依公共區域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採實做實算,公共區域工程結算金額為0000000元,然被告已付1024萬6711元,溢付工程款128萬4921元,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4.應扣代墊款172萬4962元:被告為原告代墊清潔費用及鷹架費用金額172萬4962元,應自原告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二)天花板契約、公共區域契約、木作追加工程表、樣品房報價單,係兩造分別訂定之契約,非整體工程契約,應分別計算完工日,原告業於起訴時自承天花板工程已於106年3月7日完工,公共區域工程已於106年10月完工。
另本件全部工程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為106年10月5日,竣工查核合格日為106年10月19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106年10月30日,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2月5日府建管字第1060224866號函文通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本件工程至遲於106年12月5日前全部完工,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2年後屆滿,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8月22日就天花板工程簽訂天花板契約,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119萬1389元。
(二)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就公共區域工程簽訂公共區域契約,工程總價為1128萬8888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024萬6711元。
(三)兩造就公共區域內裝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卓一鳴於「木作工程追加工程」表單(下稱木作追加工程表)上簽署「卓」字,公共區域內裝追加單金額為133萬6164元(含稅)。
(四)被告公司總經理卓一鳴曾於樣品房報價單上簽署「卓」字,樣品房報價單右下記載55萬元結案及3萬元住宿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尚應給付527萬38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一)天花板工程部分:1.被告就天花板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不含天花板追加工程)?若是,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天花板契約第8、9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天花板工程有無追加?若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天花板契約第6、9條、第14條第3項、公共區域內裝契約業主報價單「1、2F變更設計費」、第5、6、7、8、9、12次會議紀錄(原證25)、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公共區域工程部分:1.被告就公共區域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若是,金額為何?2.公共區域工程有無追加?若有,追加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三間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及樣品房住宿券3萬元?(四)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本件工程相關款項?若是,金額為何?(五)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天花板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天花板工程款130萬8611元(含稅)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天花板追加工程款100萬6849元(含稅)部分,為無理由: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報酬。
依天花板契約第9條之約定:「(一)簽約款:每月按工時施工進度計價之,於當月5日送計價單,並於當月25日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天花板工程係按月估驗計價,原告得按月請領估驗計價款。
亦即原告應得於天花板工程完成當月(5日之前完工)或次月(5日以後完工)請求尚未計價之剩餘工程款。
次依天花板契約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另經議定費用後以報價單為憑。
非簽約項目中之追加工程款應於該項工程完工或本工程於請領完工款時一次付清。」
、第14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工程變更當時,該原工項已施作或已訂製加工,甲方應照當時完成情況之工資與材料及乙方利潤費用付款,由乙方依合約報價單整理提出追加減帳單,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是被告得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於工程完工後付清。
本件被告不爭執工程業已完工,是原告倘尚有剩餘天花板工程款或天花板追加工程款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2.次查,天花板工程原訂總價為1125萬元(含稅),此有天花板契約第8條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稅金)」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被告固抗辯天花板工程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結算金額應為1067萬5721元(含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提出「花蓮福康飯店--數量結算表(107.09.16甲方名達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前開數量結算表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公司等相關人員確認或同意,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查,天花板工程固有局部變更設計,此有第五、六、七、八、九、十二次工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三第325、329、333、335、337、341頁)、公共區域契約業主報價單約定:「1.2F變更設計費」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前開變更設計非必然會增加天花板工程費用。
是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是兩造既均不能證明天花板工程應再扣減或追加工程款,結算金額自應仍為原契約約定之總價1125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1119萬1389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0萬8611元(1125萬元-1119萬1389元=130萬8611元,含稅)。
又天花板工程既無追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0萬6849元,應屬無據。
(二)公共區域工程部分:原告請求公共區域工程款104萬2177元(含稅)及公共區域追加工程款133萬6164元(含稅)部分,為有理由:1.依公共區域契約第9條之約定:「(一)簽約款:每月按工時施工進度計價之,於當月25日前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公共區域工程係按月估驗計價,原告得按月請領估驗計價款。
亦即原告應得於天花板工程完成當月(25日之前完工)或次月(25日以後完工)請求尚未計價之剩餘工程款。
次依公共區域契約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另經議定費用後已報價單為憑。
非簽約項目中之追加工程款應於該項工程完工或本工程於請領完工款時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追加工程款應於工程完工後付清。
查被告不爭執公共區域工程業已完工,是原告倘尚有剩餘公共區域工程款或公共區域追加工程款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
2.次查,公共區域工程原訂總價為1128萬8888元(含稅),此有公共區域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含稅金)」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固抗辯公共區域工程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結算金額應為896萬1790元(含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提出「花蓮福康飯店--數量結算表(107.09.16甲方名達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前開數量結算表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公司等相關人員確認或同意,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公共區域工程結算金額自應仍為原契約約定之總價1128萬8888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1024萬671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177元(1128萬8888元-1024萬6711元=104萬2177元,含稅)。
再查,公共區域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33萬6164元(含稅),並經原告公司用印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卓一鳴於其上簽署「卓」等文字,此有木作追加工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本項追加工程金額業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三間樣品房工程款5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住宿券改付金錢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1.查三間樣品房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係經兩造合意而簽訂,約定原告完成三間樣品房之報酬為55萬元及價值3萬元之住宿券,三間樣品屋業已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前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應屬有理。
次查,被告應交付價值3萬元之住宿券,並非金錢,被告亦無不能交付住宿券之情事,原告依公共區域內裝契約第6條、第9條、三間樣品屋報價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現金,應屬無理。
2.至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倘原告取得住宿券後前往被告旅館消費,會造成雙方不必要的困擾,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改給付金錢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2頁)。
惟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5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損害賠償之方法。
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負有交付住宿券之義務,並非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並無不能交付住宿券之情事,亦難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四)被告辯稱應扣除代墊款23萬7889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原告鷹架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否認分擔清運費用為廠商(即原告)之責任,故其為原告代墊鷹架及清潔費用,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
原告則稱本件契約並未約定清潔費,原告本無須辦理清潔工作,被告主張之鷹架及清潔工作,均非原告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四第133頁)。
經查:1.查天花板契約第13條第3項、公共區域契約第13條第3項均約定:「乙方工程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見本院卷一第27、47頁),足見於施工期間,原告負有進行環境清潔之義務。
另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作天花板工程或公共區域工程時,施工時所需使用之鷹架(施工架),除有特約由被告提供外,本應由原告自行備置。
是施工期間之環境清潔及設置鷹架之費用,應包含於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倘係由被告代為清潔環境,或提供鷹架,並因此支出之費用,自應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2.次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有提供鷹架供其使用,且被告確有支出環境清潔費用,此有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工資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33頁)。
惟原告施作工程期間,應尚有其他平行承攬廠商同時施工,被告應非僅代原告清潔環境,鷹架亦應非僅由原告使用。
是相關費用應由共同作業之廠商分攤,非由原告全數負擔,然本件並未見兩造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費用比例,尚無從以被告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
前開清潔費用及鷹架費用,一般可編入安全衛生費用中,而一般工程安全衛生費用,通常約佔工程總價之1~3%,因安全衛生費用不僅包含清潔費用、鷹架費用,尚包含其他安全衛生費用,故本件酌以契約總價之1%計算原告應負擔清潔費用及鷹架費用,即23萬7889元【(天花板工程總價1250萬元+公共區域工程總價1128萬8888元)×1%=23萬7889元,含稅】。
(五)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被告抗辯本件全部工程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為106年10月5日,竣工查核合格日為106年10月19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106年10月30日,花蓮縣政府以106年12月5日府建管字第1060224866號函發文通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故本件工程至遲於106年12月5日前全部完工,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2年後屆滿,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
經查: (1)查本件花蓮福康飯店主體工程係於106年10月5日竣工,此有花蓮縣政府花建使照第106C046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106年10月5日」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花蓮縣政府係於106年12月5日函文通知花蓮福康飯店之裝修工程竣工查核合格日為106年10月19日,此亦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5日建管字第1060224866號函:「說明:一、依據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花縣師室(竣)字第05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核合格通知辦理。」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是花蓮福康飯店之主體工程及裝修工程既分別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9日分別經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確認竣工,足見主體工程及裝修工程均已完工。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至遲應於106年12月5日前全部完工等語,自應有據。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106年12月6日起算2年,至108年12月5日屆滿。
(2)惟查,被告公司總經理卓一鳴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林良騫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10日)「(卓一鳴)約好,核對無誤,即付」、「(卓一鳴)這輩子從來不貸款,也不欠人錢」、(107年7月17日)「(卓一鳴)我昨天也跟他們講:我欠人$總覺得坐立難安」、(107年9月16日)「(卓一鳴)應該的,不好意思欠太久了」(見本院卷一第471、473、477頁),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卓一鳴曾於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16日承認有積欠原告公司款項,原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自107年9月16日次日重新起算2年,至109年9月16日屆滿。
原告於時效屆滿前之109年2月19日即已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3.被告復抗辯兩造係分別簽訂天花板契約、公共區域契約、木作追加工程表、樣品房報價單等四份契約,並非簽訂整體工程契約,應分別計算完工日,原告曾於起訴狀主張天花板工程已於106年3月7日完工,公共區域工程已於106年10月(15日)完工,亦曾於107年5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亦表明前開完工日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經查,縱認天花板工程係於106年3月7日完工、公共區域工程已於106年10月15日完工,原告之天花板工程款請求權、公共區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6年3月8日、106年10月16日起算2年,至108年3月7日、108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既於時效屆滿前之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16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自107年9月16日次日重新起算2年,至109年9月16日屆滿。
原告於時效屆滿前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23萬6952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423萬6952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天花板契約第9條、公共區域契約第6條及第9條、三間樣品屋報價單、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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