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諾客網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姚逸琦
被 告 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嫻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看中原告之核心技術-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下稱API),故以此為基礎底層技術,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1份合約,與後述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年,雙方並於105年9月1日續約1年,合作期間共2年,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開發之API應用軟體,因此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則提供設備協助原告進行開發,後兩造合作順利,依上開核心技術開發出產品KEYPO,原告依約提供予被告使用。
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營收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約,約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銷售產品之總營收20%分潤予原告,其後雙方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無權繼續使用KEYPO。
又原告已提供開發之API,並開發多樣應用API呼叫後台HP-IDOL功能與數據,達成開發本件品牌KEYPO功能的實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10項約定,API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原告,且後台HP-IDOL多功能授權資料原告係經授權之使用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軟體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另被告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軟體著作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此外,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再者,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HP-IDOL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原告僅為HP-IDOL產品之經銷商,且API是與HP-IDOL軟體系統介接的呼叫程式統稱,並非HP-IDOL產品之內容,原告竟將HP-IDOL當作其之產品及核心技術,並和API結合混稱為語意運算與輿情分析軟體API程式系統,顯不可採。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第8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其開發的整套應用軟體平台,然原告實際上僅與被告共同租用HP-IDOL商用資料庫,並提供呼叫及查詢HP-IDOL的API程式,至於前端介面與應用及網路爬蟲程式,因為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係由被告自行開發,且因原告人力不足,原告放棄第二品牌「iTrends」之規劃,同意由被告使用自己的品牌KEYPO來開發市場,故原告並未依約將應用軟體平台開發完成供被告使用。
另兩造雖嘗試將HP-IDOL納入被告所開發之KEYPO平台架構內,但原告因人力不足而請被告自行撰寫API,故原告未能履行產品開發、創建第二品牌、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具異地備援機制之高可用度技術架構等義務。
此外,被告大約是在105年5月間推出KEYPO品牌,當時使用HP-IDOL,其後因原告人力及資源不足,被告只好放棄HP-IDOL,於106年6月下旬另外自行以開源資料庫系統Elasticsearch(下稱ES)來開發新版本的KEYPO系統,被告不僅另外為ES資料庫撰寫API,且設計開發與ES相容的語意分析和文章分析模型,故被告現在營運之KEYPO,係採用ES,並未使用HP-IDOL及原告就介接HP-IDOL資料而撰寫之API,與HP-IDOL及原告的API毫無關聯,且KEYPO品牌係被告自己的品牌,並非原告所開發創建之產品和品牌,原告對KEYPO品牌及KEYPO系統並無任何權利。
㈡又存取HP-IDOL必須經過授權驗證,並有保護機制,被告無法任意以逆向工程破解使用,亦未對原告API進行改作,且技術知識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亦未就其技術知識申請專利,難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或專利權,更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改作原告開發的API來使用HP-IDOL及原告後台資料,私下發展KEYPO品牌及產品,顯不可採。
另KEYPO係被告獨立開發,與原告之LOWI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KEYPO平台與LOWI平台有近似或重製改作之處,縱使被告之KEYPO平台曾經參考LOWI平台設計功能,該功能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主張。
況被告KEYPO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公開上線,原告遲至110年5月始主張被告重製改作LOWI,不僅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後,被告已依原告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22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25萬3,992元及7,471元,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先依原告105年3月23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原告60萬元,再依原告106年6月19日發票請款內容支付40萬元,復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策略聯盟合約(下稱第2份合約),該合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已按第2份合約及原告105年12月1日發票請款內容給付4萬5,378元。
是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已依約就原告之請款金額足額付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倘若被告積欠原告費用,原告不可能持續提供HP-IDOL及API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均未撤銷上開請款之意思表示及發票,則原告請求被告重新結算分潤及給付欠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兩造合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且兩造未再續簽主約,附約失所依據,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款續約後的年度基本費用60萬元,縱使附約已自動續約,因為合約新年度停止支付費用,也就視為解約,況原告亦未繼續行使或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約分潤,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並於105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再於105年9月1日簽署第2份合約,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曾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交付被告API軟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提供之API,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原告之API、LOWI所有權及軟體著作財產權,並將原告開發提供之KEYPO客製化版面功能之實現及本件合約開發品牌KEYPO占為獨有使用,且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亦未將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營收分潤支付,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給付分潤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相關軟體權益部分: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為積極擴展數位行銷商機,乙方(即原告,下同)為將其核心技術轉化為具商業價值之應用軟體,雙方為創造雙贏契機,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簽訂本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共同遵守。」
、「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1.甲方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作為雙方合作之硬體維運平台,未來視資料量增長與維運需求擴充。
2.乙方負責產品開發,並創建第二品牌,由甲方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
銷售主要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政治與政府。
3.甲方提供部分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協助乙方產品開發、程式開發、銷售與企劃等各項人力。
4.甲方提供乙方競爭者分析與市場研究反饋。
5.乙方提供爬文資料,儲存於上述之硬體維運平台,資料所有使用權為雙方共享。
6.乙方提供其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予甲方使用,作為甲方銷售工具與甲方網路媒體網路溫度計使用。
7.乙方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協助甲方因應市場變化進行多樣應用AP開發。
8.針對甲方銷售乙方產品需求,乙方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 能,以利甲方市場推廣。
9.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甲乙雙方需提供必要資源與配合作為,以維持雙方合作關係。
10.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乙方產出之應用程式,其所有權及智財權歸屬於乙方。
11.甲乙雙方因合作期間而知悉對方之業務機密,包括且不僅止於行銷操作、系統架構…等,未經對方許可,皆不可揭露予第三方,此項協議不因合約終止而停止。
12.甲乙雙方各分擔50%之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雙方合約若未終止,第二年後之軟體維護成本亦共同分擔之;
雙方合約若因故終止,往後之軟體維護成本由繼續使用該軟體平合之一方負擔。
13.甲乙雙方合作之獲利分潤模式,另訂專章規範,為依附本主約之附約。
1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32、81、82頁)。
可知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負有履行將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第二品牌,及提供開發之應用軟體平台、提供HP-IDOL多樣功能授權、提供客製化版面與功能予被告等義務,被告公司則負有提供主機、機房空間、網路等設備供硬體維運平台,並提供研發工程或企劃人力,且待原告履行前述開發暨創設品牌後,由被告獨家代理並負責市場宣傳與推廣之義務,另兩造就HP-IDOL軟體平台授權成本應各負擔一半。
⒉參之證人即前擔任原告負責履行系爭合約之技術人員鄭楠於本院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博士班之同學,104年下半年間,因彼此溝通兩造公司間之業務需求而有共同願景,當時原告有一平台IDOL、2億筆資料及自身品牌LOWI,被告亦有自己創辦品牌,雙方的共識是以IDOL、LOWI的技術開發市場。
其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原告期間,為原告處理資訊軟體相關業務之人僅有其一人,另有一未任職原告之友人會與其討論技術問題。
兩造有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屬原告,沒有經過原告允許不可直接去使用IDOL,原告可幫助被告建構KEYPO品牌及提供技術支援,同時共享相關資料,初始因原告之資源分享,使被告短時間就將KEYPO上線使用,之後因受限原告之資源,被告又要求較快之節奏而產生矛盾,經磋商後原告將自身API接口程序部署至被告、培訓被告員工,被告則未反向提供資料予原告。
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有發生至少3次事故,兩造滿意度均不高,以KEYPO的立場,需要慢慢擺脫IDOL之束縛,被告在一年內研發與IDOL相同開源技術ES的架構系統,逐漸將IDOL轉向ES,之後KEYPO完全擺脫原告之需求。
又HP-IDOL於101年間經惠普公司收購,該智慧財產權為惠普公司所有,但原告有取得永久使用之授權,並為授權之經銷商。
KEYPO是被告開發之軟體。
KEYPO與IDOL間需以API接口連接。
原告公司開發之LOWI與KEYPO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01、410至417頁)。
本院審酌證人鄭楠係親自參與及處理系爭合約履行之人,且上開證述均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卷附兩造間關於履行該合約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43、45、181至187、211至215頁)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是由此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軟體中,關於KEYPO軟體屬被告開發之軟體,LOWI軟體屬於原告開發之軟體,IDOL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於惠普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取得使用及經銷之權利,而為使KEYPO軟體能夠介接使用IDOL之功能,遂由原告開發API軟體作為中介供被告使用,然因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兩造產生齟齬,致被告另行開發其他軟體供KEYPO之用,並逐漸停止使用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與惠普公司之IDOL軟體。
準此,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負責開發並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軟體應係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API,而KEYPO屬被告開發之軟體、IDOL屬惠普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之軟體,均非為原告開發之軟體或創設之第二品牌,另LOWI軟體雖屬原告開發之軟體,惟並未供KEYPO軟體使用,且兩者間無直接關連性。
是以,原告主張其開發KEYPO相關功能,並遭被告將KEYPO獨占使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提供之API軟體,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侵害上開軟體相關權益等語,並以證人鄭楠之證述內容為證。
而證人鄭楠固於本院證稱:其推測被告以逆向工程或其傳授IDOL的知識,重新包裝了IDOL的API,並不再使用原告之API,且逆向工程破解能幫被告更好瞭解LOWI如何與IDOL進行協作,這樣就可能繞過原告,直接將KEYPO與IDOL進行協作,不用原告API作為中介,而KEYPO應是參考LOWI設計的。
其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中介程式之內容等語。
惟依據證人鄭楠前開證述可知,就被告另行開發KEYPO與IDOL間之API軟體、KEYPO是參考LOWI設計等情,並非該證人親身見聞之事,且其既屬原告公司內唯一處理資訊軟體業務者,又自承未曾將原告API、LOWI之原始碼交予被告,亦未見過被告開發之中介程式內容,益證上述被告如何開發軟體等節,均為其推測之詞,自難憑此遽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再者,細觀原告於109年3月間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且KEYPO軟體核心技術由原告提供及原告開發第二品牌KEYPO,被告並於106年9月1日後繼續不法使用KEYPO軟體(見本院卷第15至19、112、138至141頁),再於訴訟進行中陳稱被告未經同意改寫原告提供之API軟體,被告侵害原告開發之KEYPO軟體(見本院卷第160、174、179、239、240頁),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31至338頁),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以逆向工程破解API軟體,KEYPO為系爭合約開發之品牌,且KEYPO軟體係仿自、抄襲LOWI軟體(見本院卷第529至545頁)。
衡情,若被告果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其開發之API、LOWI軟體等情,審酌原告為擔任系爭合約主要提供相關技術之一方,且原告指摘被告侵權之行為係自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開始,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亦已知悉被告自行撰寫KEYPO與IDOL間之中介軟體,並曾詢問被告,被告則回以此部分已經雙方討論過,且係基於業務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兩造公司人員之對話),是原告就被告侵權之內容及範圍定當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況自原告指述上開侵權期間迄至本件訴訟時,已有數年之久,原告理應有足夠時間蒐集及確認上開事項,然其卻對於所主張之事項一再更異及反覆其詞,顯與常情迥異,顯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據以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則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以逆向工程破解、改寫、複製、使用API軟體,且重製改作原告開發之LOWI軟體,並有以其自身核心技術開發及創建KEYPO軟體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50萬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收分潤部分: ⒈按「為協助企業快速擁有數位行銷系統,強化品牌競爭力,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以下簡稱主約),雙方並簽訂本營收分潤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如下,俾資共同信守」、「1.本協議書為主約之附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
2.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期滿時若達到合約期間內支付總金額新台幣100萬之續約條件,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滿時亦同;
如甲方停止支付續約條件視同解約;
如乙方(即原告,下同)欲終止合約,須以書面於合約終止日前3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同意使得解約。」
、「1.採基本費與營收分潤擇高制,合約期間基本費新台幣600,000元整(含税),分潤為甲方銷售本系統季營收之20%,若甲方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低於基本費,則甲方支付基本費予乙方;
若甲方之合約期間總營收乘以分潤比例高於基本費,則甲方於每季末結算時,以分潤比例所得金額扣除基本費後支付予乙方。
2.付款方式:帳務採季結,乙方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開立上季結算分潤金額發票予甲方,甲方於當月付款日以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方式支付。
…」,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3、3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結算提出分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足認被告未將106年6月30日前發生之營收分潤全部支付等語。
惟參諸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曾依原告之請款,於104年11月5 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12月1日、106年7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25萬3,992元、7,471元、60萬元、4萬5,378元、40萬元等節,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被告既係依據原告之請求支付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確認收受該等款項,顯認上開款項給付之數額、期別、內容與項目,乃經兩造認可確認後所為,否則原告豈有任令被告短少支付而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空言爭執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一事,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支付原告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雙方同意附約自動續約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未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營收分潤支付等語。
然按主契約者,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契約。
而從契約者,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
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規定,均有載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為主契約,該協議書則為系爭合約之附約,且系爭協議書係為系爭合約兩造獲利分潤所簽立(見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附屬於主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從契約,此等附約附隨於主約存在,況若非如是解釋,將產生兩造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策略聯盟關係,卻需由被告支付分潤款項之不公平狀況。
故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36頁),則屬於附隨於系爭合約之系爭協議書亦應隨同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復請求被告給付營收分潤50萬元,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已依據兩造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予原告,且系爭合約屆期後,附隨於該合約之系爭協議書亦隨之失其效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50萬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第80條之2、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10條、第1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KEYPO軟體之組成結構、成分,欲證明該軟體上開部分係與LOWI軟體相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7至299、528頁)。
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
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