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海商,1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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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5號
原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李秀娟律師
簡欣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被 告 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4萬3,4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085元,及其中74萬3,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00元自110年9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62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十二第73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加工製造零件貨物自臺灣運至美洲地區。

因被告於100年至107年間曾向原告溢收關稅(Duty)、港建費(HMF)、理貨費(MPF),兩造商議後同意以59萬9,735.83元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然原告近日檢視運費成本負擔時,發現被告自103年至107年間多次以調高請款單費用、針對同筆貨物重複請款「一般海運」費用及「快櫃」費用或未退還「通常陸運費用」價差等方式,溢收如附表所示海運費共計77萬5,085元,該等溢收費用顯非兩造合意範圍,亦非系爭和解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085元,及其中74萬3,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00元自110年9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62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4 、6 、8 、10、12、22所示表單均係被告以當下價格回覆原告詢價之內容,並非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每筆海運費及快櫃費用,均明確記載金額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逐筆審核後始為給付,被告並無溢收費用。

又快櫃費用係因原告有時間壓力或其他需求,臨時委託被告以快櫃方式將貨物承攬運送至目的地,被告收取之快櫃費用即為扣除通常陸運費用後之差價及承攬運送報酬,快櫃費用既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自無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僅憑自行製作之附表,而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數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海運費,核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⑴106年8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我昨天有寄8月份請款表格,請問OK,今天可以寄出paper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哦,謝謝;

⑵106年9月22日:(被告員工Nancy)我昨天有寄9月份的請款單,再麻煩您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寄出;

(原告員工Becky)amf沒快櫃,改成ctcd快櫃;

⑶106年9月26日:(被告員工Nancy)我剛才有寄更新的請款明細,再麻煩妳看一下;

是否我可以寄出;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啊;

(被告員工Nancy)好喔,那我今天寄出;

⑷106年10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Becky請問今天可以寄出paper嗎;

(原告員工Becky)你有寄電子檔嗎;

(被告員工Nancy)有,大約2點多時寄的;

(原告員工Becky)(傳送單據檔案)這一張費用好奇怪,是檢驗費嗎;

(被告員工Nancy)這個就是被檢驗,後發現有種子;

(原告員工Becky)嗯;

⑸106年11月22日:(被告員工Nancy)HI Becky,我剛才有寄11月份運費的請款明細,再麻煩妳幫我看一下喔,沒問題我再寄出,謝謝;

⑹106年11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hihi Becky,請問我請款的可以寄出了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哦,請寄,謝謝;

⑺106年12月22日:(被告員工Nancy)請問我昨天寄給你的paper;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寄出了哦;

⑻107年1月23日:(原告員工Becky)我等一下看CARGO TRACKING有問題再問你哦;

(被告員工Nancy)OKOK,好的。

我昨天有寄請款明細,請問ok可以寄出paper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哦,謝謝;

⑼107年2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Becky我昨天有寄對帳單給您,請問paper今天可以寄了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寄出了哦;

⑽107年3月22日:(被告員工Nancy)我等一下會給您3月對帳單,明天再寄出,您週一回來可以收到,這樣ok嗎;

(原告員工Becky)可哦,今天寄也可以;

⑾107年4月24日:(被告員工Nancy)我有寄4月份請款單,請問可以寄出paper嗎;

(原告員工Becky)可哦;

⑿107年5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我昨天有寄5月帳單給妳,請問OK嗎,我可以今天寄PAPER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哦,請寄出吧;

⒀107年6月21日:(被告員工Nancy)請問一下,請款PAPER今天可以寄出嗎;

(原告員工Becky)可以哦;

⒁107年7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我早上有寄7月份的請款,再麻煩您確認一下,沒問題我再寄出paper;

(原告員工Becky)我看一下EXCEL檔。

可以,清關費不要再重複加就行了,那這個月再看有幾櫃要扣的,那張表格再給我一下哦;

⒂107年8月23日:(被告員工Nancy)請問帳單ok了嗎,我還少2份entry summary;

(原告員工Becky)但要有entry summary才能請款。

你可以先寄出紙本,再補上entry summary這樣,約莫何時收到;

(被告員工Nancy)有一筆是漏了,可以補;

⒃107年9月21日:(被告員工Nancy)我今天有寄9月份的帳單明細,請問我文件可以先寄嗎;

(原告員工Becky)好;

⒄108年1月22日:(被告員工Nancy)我下午有寄1月份的請款,有附上invoice,entry summary,你再看一下,若沒問題,我再寄paper給妳喔,thanks;

(原告員工Becky)好,可以寄出了;

⒅108年2月21日:(被告員工Nancy)我今天有寄2月請款單,請問ok?可以寄paper給妳嗎;

(原告員工Becky)好,先寄出(卷六第33-69頁),並有103至107年度請款明細、發票、匯款紀錄(卷六第73-459頁、卷七第65-587頁、卷八第3-617頁、卷九第71-669頁、卷十第3-573頁、卷十一第37-697頁、卷十二第25-67頁)為憑。

足見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款方式係由被告先傳送請款明細及發票檔案予原告,經原告審核確認請款金額明細無誤後,原告始回覆被告可寄出紙本請款發票,且原告若就請款明細有意見,均會即時向被告表達,待被告修正並取得原告同意後方進行後續撥款,是兩造確已就被告請款單所載海運費金額達成合意後,原告始支付該等海運費,已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如附表所示海運費之情為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基於長期往來信任而未就被告請求運費金額再行核對是否與報價單相符,原告縱未即時察覺被告溢領之情事,仍不能逕認原告同意被告溢領金額云云。

惟按發行人股票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者,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及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四、(一)營業額:每月10日前揭露上月份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前段定有明文;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興櫃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卷九第69頁)為憑,自應遵循前揭按時揭露各月份營運情形之規定,參以原告自承自被告請款至原告付款有2個月之間隔(卷九第4頁),衡情,倘被告請款金額確有逾越兩造約定運費數額,原告殊無未於付款前逐筆核對確認之可能,是原告既於經被告請款後歷經2個月後同意付款,自係就被告請款運費金額核實後始為支付,原告於支付後再行主張被告溢收運費云云,核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海運費價格應以原證4 、6 、8 、10、12、22所示海運詢價單(下合稱系爭詢價單)為基礎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詢價單載明「預估數量」且有「報價有效期限」,參以觀諸系爭詢價單(卷十二第353-593頁)均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顯見系爭詢價單僅係原告自行記載當時詢價之金額,而非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合意之運費,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詢價單為基礎計算承攬運送運費云云,洵屬無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海運費為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5,0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被告應退還之溢收海運費(Ocean Freight)金額(美金) 年份 一般差額 快櫃差額 總價差 107 0 4,535 4,535 106 15萬5,945 7萬8,540 23萬4,485 105 9萬7,660 2萬4,700 12萬2,360 104 26萬9,610 4萬6,800 31萬6,410 103 9萬1,645 5,650 9萬7,295 總額 77萬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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