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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7號
原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訴訟代理人 陳毓傑
被 告 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V-FRIEND LOGISTICS CO., LTD.(下稱VFL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將新鮮椰子2,052箱(下稱系爭貨物)自泰國林班查港以船舶運送至我國基隆港,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而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訴外人羅占德,因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紛爭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營業所在地即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紛爭之準據法已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德翔海運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以NORDPANTHER輪,第0QI3SN航次,自泰國林查班港,將託運人VFL公司用德翔海運公司第SZLU0000000號40呎冷櫃(下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德翔海運公司並委託在泰國之船務代理公司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電放提單(即原證二十二,下稱系爭電放提單),而被告為系爭電放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則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與被告間即會成立以系爭電放提單為內容之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又被告為提領系爭貨物,於108年8月29日簽具電放切結書(即聲證三,下稱系爭電放切結書)及小提單切結書(即聲證四,下稱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交付德翔海運公司之臺灣代理即原告,以證明被告乃系爭電放提單之受貨人,並要求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其所指定之羅占德,且擔保若因此於卸貨港發生任何費用或提貨糾紛,概由被告承擔責任及賠償費用損失,原告遂依被告要求而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羅占德。
詎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經原告函催被告亦未獲置理,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乃於109年5月底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取得銷毀系爭貨物之許可,並於109年6月1日、10日、18日分批銷毀系爭貨物。
自108年8月30日系爭貨物到港卸船日起,迄至109年6月18日系爭貨物全數銷毀返還空櫃之日止,計有系爭貨櫃租金美金1,411.2元、聯興櫃場堆存、插電及拆櫃等費用共新臺幣24萬6,803元、系爭貨物銷毀費用新臺幣25萬2,612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原告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取得本件運送契約可向受貨人求償之權利,是依民法第627條規定及提單背面條款(即原證二十,下稱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失;
若認系爭提單條款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
縱認被告不適用上開系爭提單條款約定及法條規定,然被告仍應依其簽具之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之擔保內容及民法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規定,就系爭費用負清償之責。
爰依上述系爭提單條款、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等約定及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事件,被告係受新加坡Sea-Net Cargo Express(s) Pte Ltd.(下稱SNCE公司)轉介,在臺灣辦理小提單換單事宜,僅單純提供換單服務,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服務費,並非託運人或小提單所載受貨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商或貨主,系爭貨物乃泰國託運人VFL公司向德翔海運公司申請電報放貨,非被告所申請,亦無正本提單之簽發,並由德翔海運公司換發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予進口商羅占德憑以提領系爭貨物,被告循一般進口運送實務作業例行方式,依德翔海運公司所提供之制式表單,於108年8月29日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以擔保受貨人資料之正確性,經德翔海運公司簽發受貨人為羅占德之小提單後,惟有羅占德方得憑該小提單領取系爭貨物,被告並無提領權限,羅占德已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佶仁報關有限公司領得小提單,並持該小提單辦理進口報關及安排提領等事宜,故羅占德因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夾藏毒品為警查獲而遲延提領系爭貨物所生之系爭費用,與被告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又原告並未提出有效之正本提單,被告客觀上亦未曾持有正本提單或系爭電放提單,遑論見聞系爭提單條款,被告僅係單純之聯繫窗口,向海關申報收貨人為何人,自非民法第627條規定之提單持有人,原告即不能援引系爭提單條款拘束被告,且被告並未向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亦未受領系爭貨物,被告即無適用民法第644條、第648條規定之情形,況系爭貨物銷毀費用及聯興櫃場相關費用均非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所支付,不得充作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之費用損失,原告亦無由主張此部分費用損失乃其受讓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另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乃被告對原告所出具,並非對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所為切結,被告按一般進口運送實務作業例行方式,依制式表單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並無對任何人為保證之意,被告僅係單純換單,必須提供進口商之真實資料給海關,並依船公司指定格式之切結書申報真實之進口商,故切結書旨在確保進口商之資料無誤,若因資料不正確導致罰款或產生費用,切結者願負擔之,切結意旨並未及於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所衍生之系爭費用負擔,原告主張之擔保範圍,顯不合理,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於108年8月24日,以NORDPANTHER輪,第0QI3SN航次,自泰國林查班港,將託運人VFL公司以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我國基隆港,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簽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交付原告,要求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羅占德,然羅占德因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夾藏毒品乙事遭查獲而遲未出面領取系爭貨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ILL OF CHECKING(提單核對)、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DELIVERY ORDER(小提單)、系爭電放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9、21、25頁;
本院訴字卷第65至73、27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系爭電放提單所載之受貨人,應賠償原告因羅占德遲延領取系爭貨物而墊付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依民法第627條規定及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難認有據:⑴按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
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貨物之託運人VFL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出具電放申請書(Telex Release Requisition Form),向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申請就系爭貨物准予電報放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1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運送並未簽發正本提單,只有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在泰國之船務代理公司開具系爭電放提單交付託運人VFL公司,並由VFL公司持有,不確定VFL公司如何處理系爭電放提單,且電放提單實際上並非正本提單,故於辦理受貨人更名及提貨時,都不需要出具電放提單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7、346至347頁),可知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未簽發正本提單,而電報放貨乃託運人VFL公司提出申請,系爭電放提單亦係交付VFL公司,無論辦理受貨人更名或提領系爭貨物時均毋庸出具系爭電放提單,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持有正本提單或系爭電放提單乙節,並非無據。
被告既非正本提單持有人,本件亦無正本提單之簽發,自無適用民法第627條規定以正本提單之記載即系爭提單條款拘束被告之餘地。
至系爭電放提單雖記載被告為受貨人,有系爭電放提單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81頁),然本件電報放貨申請乃託運人VFL公司所為,非被告申請,亦非被告指示為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收受持有系爭電放提單,自無以被告未曾見聞之系爭提單條款拘束被告之理,是原告僅以系爭電放提單記載受貨人為被告,遽認被告與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間成立以系爭提單條款為內容之電報放貨契約關係,難認有據。
是原告援引民法第627條規定及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礙難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亦無理由:託運人VFL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出具之電放申請書雖記載將系爭貨物電報放貨予VFL公司指定之被告,系爭電放提單並因此將被告列為受貨人,有電放申請書、系爭電放提單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1、277至281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29日除向原告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外,亦同時出具系爭小提單切結書,通知原告將提單文件中原記載被告名稱部分(即受貨人欄),更正為如附件所示資料,該附件除提及受貨人為LO,CHAN-TE(即羅占德)外,並有載明:「⑴詳細貨物資料及其『正確收貨人』如下附件;
⑵請按此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分別簽發小提單……」等語,且系爭貨物之小提單即以羅占德為受貨人,嗣因系爭小提單切結書附件所載羅占德之地址有誤,被告復於108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通知原告更改提單文件所載羅占德之地址,小提單關於受貨人地址部分亦依照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更改,有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暨其附件、小提單、地址修改切結書、地址修改後之小提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至25頁;
本院訴字卷第73、131至133頁),而系爭貨物之銷毀事宜,最終亦由羅占德出具棄貨及銷毀同意書,委託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羅占德出具之棄貨及銷毀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羅占德就其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乙事,並無異議,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受SNCE公司轉介,在臺灣為系爭貨物實際之受貨人羅占德辦理換領小提單之相關作業,單純提供換單服務以賺取服務費,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或進口商等情,應屬可採。
是系爭貨物之實際受貨人應為羅占德,託運人VFL公司出具之電放申請書記載准予電報放貨予VFL公司指定之被告等語,及系爭電放提單記載受貨人為被告,均係為使被告能居中在臺灣為實際貨主羅占德辦理換發小提單事宜之故,並無因此使被告立於貨主地位而得實際提領系爭貨物之意,小提單所載受貨人既為羅占德,僅羅占德及其指定之人得有提領系爭貨物之權限,故系爭貨物遲延提領之責,應僅由具備提領權限之羅占德負責,與居中提供換單服務之被告無涉,被告既未曾持小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亦無權限受領系爭貨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承擔託運人因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負擔其怠於受領系爭貨物所生之寄倉費用,並賠償原告系爭費用,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⒊原告依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之擔保內容及民法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仍屬無據: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公司,其章程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容有誤會。
⑵又採電報放貨方式,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即可放貨,受貨人無須提示正本提單亦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為免除運送人之風險,故託運人為電放申請時,除向運送人指示貨物得以電報放貨予特定受貨人而毋庸提示正本提單外,亦應擔保運送人免於因電報放貨方式受有損害,電放切結書之作用亦然,均在確保於不需出示正本提單即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前提下,如何將貨物交付予真正權利人,並擔保運送人免於因貨物採電報放貨方式致生損害,此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出具之電放申請書記載:「In consideration of your complying with our above request,we hereby agree to indemnify you,your principal,and your agents and to hold all of you harmless in respect of any liability,loss,penalty,damage or expenses of whatsoever nature which you may sustain by reason of delivering the cargo in accordance with our request.(中譯:有鑒於貴司同意我司上述電報放貨之請求,我司謹此同意賠償貴公司、貴公司之委託人和代理人,因依我司前述交付貨物請求所受有,所有性質的任何責任、損失、罰款、損害或費用的損害,並保證貴公司等免受任何損害。
)」(見本院訴字卷第369、371頁),即可見一斑。
是系爭電放切結書記載:「整套正本提單已於國外繳回,請貴予以電報放貨。
本公司為託運人指定且係有權提領上開提單所載貨物之人,若因此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
又如嗣後衍生任何提貨糾紛或產生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及延滯費)及損失,本公司同意以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費率給付予貴公司,若因此而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法律上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所生之罰款、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及一切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記載:「請按上述資料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分別簽發小提單。
如因上列更改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本公司願承擔全部費用及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不論依字面文義或電報放貨實務運作,被告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所擔保者,均為受貨人之正確性,使運送人毋庸承擔電報放貨不須出示正本提單即得領貨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既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確為羅占德,並無受貨人資料錯誤之問題,且系爭費用之產生乃系爭貨物夾藏毒品為警查獲,羅占德因此遲未領取系爭貨物所致,與系爭貨物是否採用電報放貨方式實無關連,是系爭費用並非被告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所擔保之責任範圍,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7條規定及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
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之擔保內容及民法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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