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簡上,47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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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璇
上 訴 人 彭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曾委託上訴人大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處理稅務問題,進而知悉上訴人彭凡(下稱彭凡,與大韋公司合稱上訴人)具有投資不動產之專業及經驗且獲利頗豐,乃與彭凡達成由被上訴人入股彭凡擔任負責人之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凡公司)之方式投資美元100萬元,投資款分2筆給付,各為美元56萬元、44萬元,彭凡與被上訴人並因此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簽訂以借款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為名義之投資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即投資金額美元56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同)1,758萬元,借款期限及投資期限為106年7月26日,並由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1月25日,到期日106年7月26日,面額1,758萬元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確實作為邑凡公司之增資股款(另於106年3月1日簽訂借款金額美元44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內容不予論列),嗣因邑凡公司投資之房地產未能於106年7月26日出售,彭凡與被上訴人遂多次延長投資期限,伊等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換發擔保之本票,而於107年1月26日換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惟邑凡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即完成現金增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伊等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確認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份契約為單純之借款契約,並未隱含投資契約之意思,又系爭本票及邑凡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借款之返還,彭凡既未清償該筆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實為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金錢係入股邑凡公司之投資款,系爭本票乃該投資款作為邑凡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既因邑凡公司完成現金增資而成為股東,該本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所擔保債權不復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要求其等簽訂實為投資契約之第一份契約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確實入股邑凡公司而簽發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一份契約借款之返還等語。

查: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第一份契約之名稱已開宗明義載明為「借款契約書」,並於契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彭凡)為公司營運週轉及投資不動產之需,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訂立借款條件如下:」,又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及交付時程」、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第4條約定「借款之擔保」,均明確使用「借款」之用語,復於契約中就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借款之擔保等消費借貸契約相關事項詳為約定(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由彭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彭凡之配偶、大韋公司之總經理杜騫分別於立契約書人、乙方、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其用語及約定內容均十分明確,難認有何不明之處,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將之曲解為投資契約。

況彭凡為臺北大學EMBA畢業,自己設立公司投資不動產、稅務規畫;

杜騫與彭凡一起經營公司,兩人應該有能力區分投資與借款之差異,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其等應有能力辨別第一份契約用語及約定內容之意涵,如該契約內容與實際約定不符,理當會與被上訴人協商或要求更改、修正,然上訴人既願於該契約上簽名而無就契約內容為增刪,並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擔保本票,甚至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前所簽發本票,更徵上訴人明確認知第一份契約乃借款契約,並基於擔保借款返還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然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如以投資方式,配息或分潤均需陳報稅務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被上訴人需繳納鉅額之所得稅,如以借款方式,並由彭凡簽發支票預先支付利潤,被上訴人就毋庸繳納所得稅,故第一份契約實為投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作為邑凡公司之現金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數實,邑凡公司於106年4月15日完成現金增資,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時,此有邑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該本票之擔保原因即告消滅,上訴人實無於第一份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借款期限106年7月26日屆至後,再簽發本票換回前依該契約第4條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由此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美元56萬元係投資款。

又倘被上訴人係為賺取不動產投資利潤而以入股邑凡公司之方式投資,衡情應有持續擔任該公司股東而依股東分紅取得盈餘之意思,但第一份契約第5條第3項竟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所借款項等額取得之:『邑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股票,於甲方(即彭凡)償還借款本息後,無條件以原承接股本撤銷股東及股權登記,相關稅費及登記費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31頁),顯悖於投資入股之一般社會常情,依此亦難認系爭契約實為投資契約。

至證人即大韋公司總經理杜騫雖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簽署的是投資契約等語;

惟其亦證稱:伊就兩造簽約之過程,除於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簽名外,其餘過程伊都只有看到書面資料,沒有實際參與,係由彭凡轉述而知悉、伊記得原證9之2份契約,伊也只是在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在場,締約過程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準此,彭凡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簽發票據擔保及邑凡公司增資等各項,證人杜騫既未實際參與彭凡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份契約及嗣後換約之過程,亦未在場見聞,而係事後經由彭凡之轉述而知悉,則證人杜騫上開兩造簽署的是投資契約之證述,仍不能據為第一份契約確隱含投資契約真意之證明。

再者,邑凡公司所投資不動產已於108年12月2日出售並於109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矧彭凡與被上訴人係投資關係,至遲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應進行投資案之結算、給付投資利潤,及返還邑凡公司增資股份,然彭凡並未為之,邑凡公司甚且通知被上訴人參加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股東常會,此亦有開會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9至170頁),依此更徵彭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乃隱藏投資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據。

⑶綜上所述,第一份契約已載明彭凡向被上訴人借款美元56萬元之文義,無從解釋為投資契約,上訴人所稱隱藏投資真意,其所為舉證亦屬不足,揆之首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因被上訴人登記為邑凡公司增資股東而消滅,上訴人依此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自屬無據,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均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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