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又達
張茗菲
葉致寬
葉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滙閎
曾晴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式規定。
次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分由民事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又當事人不服該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曾滙閎對上訴人葉又達侵權行為與葉又達所受「腦部右側基底核出血」症狀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已藉過往病歷證明未罹有高血壓腦中風,憑本件事發後歷次連續不間斷醫療證明,承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民事判決理由,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非被上訴人曾滙閎出手侵害何以致此,均足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論斷顯違客觀病歷資料,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另認上訴人張茗菲、葉致寬、葉致宏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未達重大,惟被上訴人曾滙閎犯故意傷害罪,侵害手段嚴重違反社會秩序,致被害人葉又達受有「右側基底核出血」等傷害,並引發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專人照護,家屬遭逢此情,精神所受痛苦不可言喻,豈能謂非情節重大。
是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執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葉又達因被上訴人曾滙閎侵權行為,始受「腦部右側基底核出血」傷害,致肢體無力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原判決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侵害其餘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未達情節重大,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現尚有效之司法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述明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等相關事證,據為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是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具客觀性與普遍性。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內容為何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存在,或原判決所審酌醫院回復意見表等事證所認定事實有何悖於醫學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其徒將有利於己之認知謂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認原判決採用不利於其之處,即係違反上開法則云云,自無從認為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有間,更未敘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其以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與法未合。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並無何指出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