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1276,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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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愛祥

潘敏
王人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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