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24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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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高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高海清
錢海諒

高銘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嗣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0日、110年4月20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5、103、369頁),最後於111年1月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0,1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巿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280、281、2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巿信義區崇德街131號房屋,下稱崇德街房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瑞安街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57弄15號臨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均為被繼承人高金汝所有,並由原告、被告高海清、錢海諒、高銘讚及訴外人魏台明等人於97年6月14日高金汝死亡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崇德街房屋與瑞安街房屋並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高金汝生前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惠明,每月租金1萬7,000元,高金汝死亡後,劉惠明繼續承租,劉惠明死亡後,由其配偶張素華繼續承租,嗣原告於102年10月要求張素華搬離,並於102年11月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予張素華,張素華約於104年12月底搬離,故於高金汝死亡後,劉惠明、張素華於97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仍承租崇德街房屋(共90.5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計算,租金共計153萬8,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90.5=153萬8,000元)。

另訴外人陳癸呈分別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2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11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崇德街房屋,租金共計68萬9,000元(計算式:48萬元+20萬9,000元=68萬9,000元)。

是被告收取崇德街房屋租金共222萬7,000元(計算式:153萬8,000元+68萬9,000元=222萬7,000元)。

㈢被告於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共12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之代價,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政周,租金共26萬4,000元。

又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共12個月),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代價,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德庚,租金共24萬元。

另於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共2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淑微,租金共48萬元。

故被告收取瑞安街房屋租金共98萬4,00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24萬元+48萬元=98萬4,000元)。

㈣高金汝生前將和平東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因和平東路房屋室內有6間套房,每間套房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每月租金4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6=4萬2,000元),則和平東路房屋於97年7月1日至110年4月間(共154個月),被告收取和平東路房屋租金共646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54=646萬8,000元)。

㈤綜上,被告自高金汝死亡後收取崇德街房屋、瑞安街房屋、和平東路房屋之租金共計967萬9,000元(計算式:222萬7,000元+98萬4,000元+646萬8,000元=967萬9,000元),且上開房屋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分配5分之1租金即193萬5,800元(計算式:967萬9,000元÷5=193萬5,800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0,1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劉惠明於97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承租崇德街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共72萬2,500元;

陳癸呈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承租崇德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2個月,每月租金1萬9,000元,共51萬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張素華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承租崇德街房屋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又被告對於呂政周於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共26萬4,000元;

張德庚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共24萬元;

呂淑微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承租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共24萬元,合計74萬4,0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呂淑微僅承租2年,故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出租予呂淑微,並不可採。

㈡又和平東路房屋原址上之建物已於94年間傾頹不堪使用,被告於95年3月間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鍾阿海興建和平東路房屋,該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所有,且原告及訴外人魏台明前就高金汝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審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該案審理後,並未將和平東路房屋列為遺產,原告及魏台明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其有5分之1權利,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管理上開房屋支出房屋稅1萬2,360元、地價稅17萬9,234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5萬5,625元,及支出高金汝喪葬費用12萬7,300元、慈恩園塔位23萬元、遺產稅20萬3,834元,共90萬8,353元。

又崇德街房屋屋況不佳,被告因管理支出修繕費用11萬9,000元。

上開費用原告應負擔5分之1,被告就此等款項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此外,因高金汝無法自理生活,需聘用外勞照顧,而崇德街房屋租金、殘障津貼已不敷支付外勞薪資、健保費等費用,且原告同意分擔照護高金汝所支出之養護、看護費用,故被告以原告應分擔照護高金汝所支出扶養費,即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大安養護中心費用共11萬9,98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118天,合計為23萬6,000元,及外勞費用7年共235萬2,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崇德街房屋、瑞安街房屋及和平東路房屋租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崇德街房屋部分:⑴原告主張高金汝之遺產即崇德街房屋,於高金汝死亡後,於97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惠明,被告共收取72萬2,500元,復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經被告分別以每月租金2萬元、1萬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癸呈,被告共收取共51萬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卷二第97、98頁),並有租賃契約、證人陳癸呈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8、250至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證人魏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金汝之生活費有部分係以高金汝之不動產支應,96年間高金汝至養護中心後,其有將91年至96年間照護高金汝之收支資料交給被告錢海諒之配偶,當時崇德街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瑞安街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高金汝死亡後,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有提出支出收入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被告就其等所認應屬高金汝繼承人應予分擔及分配之款項,曾製作並提出支出收入明細表,再佐以該支出收入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收入欄位分別記載「瑞安街」、「崇德街」等語,且分別臚列「瑞安街」2萬2,000元、2萬元及「崇德街」為1萬7,000元,並以上開數額乘以月數之方式計算收入來源,足徵此等記載事項應分指瑞安街房屋與崇德街房屋之租金收入,瑞安街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97年6月至98年6月間)、2萬元(98年9月至101年11月間),崇德街部分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準此,被告既於該支出收入明細表載稱「101年1月到11月17,000×11=187,000元」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至11月間以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並收取共18萬7,000元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再依據證人陳癸呈於本院證稱:其向被告承租崇德街房屋三年,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萬元,第三年因為疫情的關係約定減租1千元,也就是每個月1萬9,000元,承租至110年2月28日,其均有按時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9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代價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證人陳癸呈,並收取共17萬1,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9=17萬1,000元)之情形,則原告該等主張,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另主張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被告以每月1萬7,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劉惠明及其配偶張素華等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證人即曾至崇德街房屋施工之人王慶田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515至517頁)。

然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指摘張素華承租之崇德街房屋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等情,並將該文書寄送至崇德街房屋,而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及主張,與張素華或劉惠明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該房屋乙節尚屬有間,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另證人王慶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至崇德街房屋清理房客遺留之垃圾及施作更換門片等工程,且屋主有向其表示該等垃圾是租客所留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516頁),惟參之證人王慶田亦證稱:其已不記得至崇德街房屋施工之時間,僅能記得時間應該在100年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崇德街房屋於101年12月前本有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證人王慶田前述所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將崇德街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5日至101年11月30日、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出租崇德街房屋之情,應非無據,此部分已侵害原告就崇德街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就逾越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31萬9,700元(計算式:【72萬2,500元+51萬8,000元+18萬7,000元+17萬1,000元】÷5=31萬9,700元)。

⒊瑞安街房屋部分:⑴原告主張高金汝之遺產即瑞安街房屋,於高金汝死亡後,於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呂政周,被告共收取26萬4,000元,復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張德庚,被告共收取24萬元,再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經被告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呂淑微,被告共收取2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108頁,卷二第98、99頁),並有租賃契約、證人呂淑微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0、484至4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參諸證人呂淑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向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承租瑞安街房屋共2年,但詳細之起迄時間已經不記得,其均有按時支付租金,卷附之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即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是其與被告簽署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之契約),可見證人呂淑微確有向被告承租瑞安街房屋2年暨每月支付2萬元,且觀之前述關於證人呂淑微租賃契約之租賃時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而該房屋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間另有出租予張德庚,已如前述,是證人呂淑微所證承租瑞安街房屋之2年自應係指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而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每月租金為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呂淑微,並收取共48萬元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⑵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出租瑞安街房屋之情,應非無據,此部分已侵害原告就瑞安街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就逾越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19萬6,80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24萬元+48萬元】÷5=19萬6,800元)。

⒋和平東路房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和平東路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參諸原告及魏台明於101年間,對被告高海清、錢海諒、高銘讚等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時,雖有將和平東路房屋坐落之土地列為高金汝之遺產,然未將和平東路房屋記載於遺產內,且兩造於該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及和平東路房屋屬高金汝遺產之事,又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亦未認定該房屋屬遺產之一部,並因該事件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高金汝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本均有高金汝遺產不包含和平東路房屋之共識,否則原告於該事件中豈有不為主張或對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認定結果上訴爭執之理,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該房屋為高金汝之遺產,已難信為真。

況原告除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和平東路房屋內有6間套房,每間套房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110年4月間共收取租金646萬8,000元等事實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和平東路房屋租金共129萬3,600元(計算式:646萬8,000元÷5=129萬3,600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之房屋稅共1萬2,360元(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地價稅16萬6,874元(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被告於書狀雖記載地價稅總額為17萬9,234元,然依據其所提抵銷金額明細表加總後之數額應為16萬6,874元,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無權使用補償金共15萬5,625元(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原告於書狀雖記載補償金總額為15萬4,545元,然依據其所提同意抵銷明細表加總後之數額應為15萬5,625元,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7頁)、崇德街房屋門片修繕費用1萬8,000元、遺產稅20萬3,834元、法會等喪儀費用12萬7,300元、慈恩園塔位費用23萬元等費用之事實,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估價單、遺產稅繳款書、證人王慶田證述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4、195、197至210、212至220、268、269、271、513至5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負擔該等款項之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卷二第119至120頁),自堪信為真。

⒊另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崇德街修繕費用共10萬1,000元、高金汝喪葬費用3萬9,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合作社之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防治施工報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272、273頁)。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關於崇德街修繕費用之防治施工報告、估價單等內容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即無法依該文書,認被告稱其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抗辯為真。

再就前述喪葬費用部分,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合作社所開立之上開支出證明,可知在該處之殯葬費用共為4萬1,000元(計算式:3萬9,200元+1,800元=4萬1,000元),復比對兩造所不爭執高金汝喪葬費用估價單之品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有記載「殯儀館規費」4萬1,000元,是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高金汝喪葬費用之數額、花費地點與上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合作社所開立之單據均相符合,堪認原告所指兩者應係同筆款項而經被告重複計算一節,尚非無憑,故被告自難以此款項主張抵銷。

⒋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查高金汝於97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479萬4,856元,且高金汝之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高金汝之遺產價額達4,000萬元一事不爭執,顯見高金汝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亦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扶養高金汝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由其等於高金汝生前所支出之扶養費,即老人養護所共11萬9,98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23萬6,000元、外勞費用共235萬2,000元,原告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等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曾支付上開款項共計91萬3,993元(計算式:1萬2,360元+16萬6,874元+15萬5,625元+1萬8,000元+20萬3,834元+12萬7,300元+23萬元=91萬3,993元),並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即18萬2,799元(計算式:91萬3,993元÷5=18萬2,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3萬3,701元(計算式:31萬9,700元+19萬6,800元-18萬2,799元=33萬3,701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萬3,701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民事準備㈤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701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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