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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華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純琦
原 告 駿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家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華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殷權,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變更為郭純琦;
原告駿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泉,嗣於110年12月24日變更為秦家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一第169頁、卷三第14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三第171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下稱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下稱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109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下稱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未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時任董事之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第1項、被告董事會議事管理辦法第2條,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臨時召開董事會有緊急情事,應屬決議無效。
被告前於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6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系爭認股辦法之發行期限至107年12月21日屆期,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軒伶竟召開董事會,並以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決議依系爭認股辦法執行認股權憑證換發新股180萬股,然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且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認股權憑證轉換發行新股時亦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應屬無效。
另原告均於109年3月30日前辭任被告董事,加計前已辭任原董事謝忠耿,被告董事缺額達3分之1,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其董事出席人數顯未達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66條第2項、系爭認股辦法第3條規定之董事會特別決議要件,該等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既因上開瑕疵而無效,自無從因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追認而復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議案所發行新股180萬股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發行290萬股、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追認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雖均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7日前召集,然均有緊急情事。
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緊急召集,係因該次董事會案由1(107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計畫案)為解決實際認購情形致原預定發行股份數與前於107年12月14日董事會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議案之股份數不相同,為免增資發行新股延宕多時,致被告對認購新股之投資人及員工負遲延責任,乃緊急情事;
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係因應疫情緊張,為及時提供包含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等凝聚向心力之激勵措施而具急迫性,被告係於109年3月28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已符合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3日前通知之規定。
另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3條所定董事席次5人計算,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尚有董事4人,自無原告主張董事缺額達3分之1情事,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第1項。
原告於收受109年4月1日董事會召集通知後辭任董事,係透過辭任方式意圖製造董事會瑕疵,如容任此等濫行透過訴訟方式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顯與公司法防止少數董事濫權操縱之立法意旨有違。
又原告以錯誤版之系爭認股辦法主張被告發行新股違法,惟依正確版屆期失效日為108年12月21日、股份發行額度為500萬股,被告自無違反系爭認股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4日經董事劉軒伶、原告華準公司、原告駿躍公司、訴外人海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量公司)、兆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維公司)等6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
於109年4月1日經董事劉軒伶、海量公司、兆維公司等4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
於109年4月10日經董事劉軒伶、海量公司、兆維公司等4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等情,有108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39-41頁)、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59-61頁)、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77-78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決議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
又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卷一第202頁)可參,是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被告之董事會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原告主張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於7日前召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董事會議案召集程序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始合法,被告就其均未於7日前召集無爭執,業如前述,而主張上開董事會議案召集有緊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未於7日前召集上開董事會確有緊急情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說明為:1.依據系爭認股辦法規定,截至108年7月30日止已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180萬單位,共計18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
2.轉換普通股後,加計案由一之增資案,辦理變更登記後,實際發行總股數為1,837萬1,787股,實收資本額為1億8,371萬7,870元。
3.擬訂換發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108年7月31日。
4.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換發新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份相同等語,有108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39頁)為憑。
被告雖主張前於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通過系爭認股辦法,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係為履行被告與員工間認股權契約,以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疑慮云云。
查被告迄至108年8月14日召開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之當日上午始由公司董事曾德翰(Vincent)以訊息通知原告華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高玉屏(Joy)將於當日中午臨時召開視訊董事會之情,有108年8月14日通訊對話紀錄(卷一第43-44頁)為憑,並據證人曾德翰、高玉屏一致證述在卷(卷一第278頁、卷三第56-57頁),惟依被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既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距離召集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時間即108年8月14日已近2年,被告顯有充分時間於該段期間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衡情,殊無迄至召集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當日即108年8月14日始行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之理,則被告主張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有緊急情事云云,殊難遽採。
⒊查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說明為:1.依據系爭認股辦法規定,自108年7月31日截至108年9月27日止已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290萬單位,共計29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於本次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明細表詳附件一(卷一第63頁)。
2.轉換普通股辦理變更登記後,實際發行總股數為2,127萬1,787股,實收資本額為2億1,271萬7,870元。
3.擬訂換發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
4.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換發新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相同等語。
次查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說明為:1.就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效力確認等語,有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59頁)、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77頁)為憑。
被告雖主張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係為提供凝聚員工向心力之激勵措施而具急迫性,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3日前通知之規定云云。
惟依被告107年12月7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等語(卷一第202頁),足見除有緊急情事外,被告之董事會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此為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明定,是被告主張其於3日前通知董事召集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為合法,洵屬無據。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曾德翰到庭具結證稱:109年4月1日董事會是3月27、28日召集,因為當時疫情影響,公司業務很忙,供貨不穩定,董事長認為要凝聚士氣,趕快啟動員工認股權證等語(卷一第280頁),然依被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迄至召集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時間已逾2年,被告顯有充分時間於該段期間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當無迄至召集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前3日遽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須召集該議案,復參以被告之監察人法人代表人林麗珍於出席109年4月1日董事會發言表示:監察人認為本次董事會議程無急迫性,本次董事會召集不合法,要求記載於議事錄等語,有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59頁),益徵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欠缺急迫性,被告主張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有緊急情事云云,殊難採憑。
另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既係追認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而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之召集復難認有緊急情事業如前述,則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召集亦難認有緊急情事。
㈡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召集程序違法,應屬無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
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
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難認有緊急情事而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應屬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㈢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未經「全體董事」出席及無異議參與決議,前揭召集程序之瑕疵無從治癒: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107年12月7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3條明定:本公司設董事5至7人等語,並於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共7席董事(含劉軒伶、原告華準公司、原告駿躍公司、海量公司代表人陳鈞興、海量公司代表人馬述壯、兆維公司、謝忠耿)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8年1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業據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卷㈣)核閱屬實,足見於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時,被告公司依章程所定實際選任全體董事人數共7人。
⒊又查被告之董事謝忠耿未出席參與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有108年8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41頁)為憑;
原告華準公司、駿躍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9日、30日辭任被告之董事,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被告董事會均僅劉軒伶、海量公司代表人陳鈞興、海量公司代表人許書豪、兆維公司代表人曾德翰等4席董事出席參與董事會,尚有3席董事缺額待補等情,有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61、78頁)為憑,並據證人陳鈞興、曾德翰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273-274、280、286頁),堪認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未經「全體董事」出席。
參以證人即代表原告華準公司出席參與108年8月14日董事會之代表人高玉屏到庭具結證稱:反對被告公司表決106 年員工認股權轉換發行新股增資案的原因,是員工認股權證的發放需要經過審慎的思考、充分的討論、激勵名單的核決,這家公司並沒有,而是用突襲式的方式去處理,投資人也是希望透過員認激勵員工,但是發行方法同上,事後請公司提供資料至今都沒有從公司拿到任何資料,顯見適法性有很大的問題;
就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案由2 決議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我拿到議事錄的時候當下就有2-3 次的反應希望公司修正議事錄,同時請公司提供相關適法資料,也確實都沒有拿到;
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最後很混亂的結束,當下是被告公司的四席董事(共用一個Line帳號)直接退出會議,留我與證人秦家騏在會議中等語(卷三第61-62頁);
證人即代表原告駿躍公司出席參與108年8月14日董事會之代表人秦家騏到庭具結證稱: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我們是反對,我們反對員工認股,因為107年投資前盡職調查時被告沒有說明有系爭認股辦法,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我們投資人有向被告表達不滿,因投資協議說若有股權稀釋需要我們同意,所以Joy(高玉屏)才在董事會LINE群組裡打字說請將董事發言列入會議記錄,但是後來也沒有列;
108年8月14日視訊會議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表決就散會了,我要陳述的事情他都沒有紀錄,我反對的陳述意見都沒有紀錄;
被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會侵害股東的權利,因為公司沒有賺錢,營運表現沒有到預期,發放超過主要股東同意的員工認股權證,就是傷害股東權益。
另會計師有說,認了員工股票之後,未上市股票有炒作到70-80元,我們擔心是為了保護董事自己的責任,才會指責這個事情,主張我們有盡到董事監督反對的部分都沒有紀錄。
員工認股發行面額每股10元,但是我們投資是18元,外面未上市股票又炒作,我們董事的股票是鎖著不能交易,如果有未經實證的財務資料我們董事都有相關風險等語(卷三第135-138頁),並有108年8月14日董事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卷一第217頁)為憑,應堪認代表原告華準公司、原告駿躍公司參與108年8月14日董事會之高玉屏、秦家騏雖同意出席該董事會,然均反對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且明確要求被告提供包含員工認股權證執行名單等相關資料而遭拒,渠等對108年8月14日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均非無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均未經「全體董事」出席及無異議參與決議,前揭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自無從治癒。
㈣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266條第2項:⒈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事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方合法。
⒉查被告107年12月7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3條明定:本公司設董事5至7人等語,並於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共7席董事(含劉軒伶、原告華準公司、原告駿躍公司、海量公司代表人陳鈞興、海量公司代表人馬述壯、兆維公司、謝忠耿)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8年1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業據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卷㈣)核閱屬實,足見於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時,被告公司依章程所定實際選任全體董事人數共7人。
⒊又查原告華準公司、駿躍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9日、30日辭任被告之董事,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被告董事會均僅劉軒伶、海量公司代表人陳鈞興、海量公司代表人許書豪、兆維公司代表人曾德翰等4席董事出席參與董事會,尚有3席董事缺額待補等情,有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61、78頁)為憑,並據證人陳鈞興、曾德翰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273-274、280、286頁),足見參與表決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被告公司董事僅4人,則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決議均僅由董事會以7分之4董事出席同意,顯未達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266條第2項所定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要件,該等議案之決議方法均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議案之決議均應屬無效。
⒋至被告雖主張董事出席之名額總數計算應以實際在任者為準云云。
惟按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衡諸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現已刪除),係避免公司董事以代行職務為由,延宕補選董事,若以實際在任席次作為計算董事應出席之人數之基準,則公司法第201條強制補選董事規定之立法意旨(防止部分董事拖延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致董事會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無法進行重要議案事項,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將無由實現,故被告之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計算應以7人為計算基礎。
查被告於召開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前,原任董事共3人(含謝忠耿、原告華準公司、駿躍公司)已辭任董事,且被告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均登載:「缺額待補」等情,有109年4月1日及109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一第61、78頁)、法人董事辭任書(卷一第65、67頁)為憑,足見於斯時被告董事缺額為7分之3,顯已達上開公司法第201條規定限期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要件,則被告於未辦理補選前逕以4席董事作成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決議,該等決議應屬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⒌又被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前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並將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名單列為董事會附件,並非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提出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議事錄、系爭認股辦法、106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名單(卷二第501-509頁)為證。
依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訂定本公司「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提請討論案。
說明:1.因應本公司營運考量及激勵員工獎酬,擬訂定本公司「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支應營運資金需求。
2.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請詳附件一。
3.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第一次發行之認股權人名單請詳附件二。
4.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第一次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等語(卷二第503頁),固堪認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第一次發行之認股權人名單經該次董事會列為附件二。
惟查,被告之監察人林麗珍前就被告106年度起增資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附件與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通過或執行事宜函詢被告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經會計師函覆略以:106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名單說明欄特別註明:「發行名單及單位待董事會同意」,顯示該發行計劃尚待董事會正式通過方能發行,另自該次董事會後至107年底止由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之各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見其他與員工認股權憑證相關議案。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權益工具公允價值應於給與日衡量,給與日係企業與對方(包括員工)對於該協議之條款及條件具有共識之日,故經評估該部分員工認股權憑證尚未正式給與,於會計處理上並無認列相關費用之必要等情,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明彥於109年4月27日函文(卷一第87-88頁)可參,堪認106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第一次發行之認股權人名單於經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列為附件後,迄未再經被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以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供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為股份,是被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⒍況被告提出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版本(卷二第505頁)其中第2條(發行期間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2年內)、第4條(發行總額500萬單位),均與進行被告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版本(卷一第90頁)第2條(發行期間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1年內)、第4條(發行總額200萬單位)迥異,已難遽信被告所提系爭認股辦法內容版本屬實。
徵諸證人高玉屏到庭結證稱:我曾試圖詢問參與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的董事謝忠耿請他確認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謝忠耿給我的訊息他也記得是1年內有效,200萬股的發行辦法是正確的等語(卷三第63頁),並有高玉屏、謝忠耿間109年6月2日通訊對話紀錄(卷三第73-81頁)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高玉屏提出之手機內容其與謝忠耿的2020年6月2日11點17分之Line對話紀錄,該附件一106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辦法PDF檔點入後內容為證人高玉屏當庭提出的106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辦法之情,有本院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3頁)可稽,經核證人高玉屏當庭提出經謝忠耿確認正確之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版本,即與前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版本相同,應堪認經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列為附件之系爭認股辦法內容版本以該版本(卷一第90-93頁)為真。
從而,系爭認股辦法既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系爭認股辦法第2條應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1年內發行,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始以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決議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已逾系爭認股辦法第2條所定1年發行期間,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08年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而決議均屬無效,系爭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案、系爭10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決議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董事會開會日期 案 由 議案 決議 說明 1 108年8 月14日 2. 訂定10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1.依據系爭認股辦法規定,截至108年7月30日止已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180萬單位,共計18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
2.轉換普通股後,加計案由一之增資案,辦理變更登記後,實際發行總股數為1,837萬1,787股,實收資本額為1億8,371萬7,870元。
3.擬訂換發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108年7月31日。
4.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換發新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份相同。
2 109年4 月1 日 ㈠ 訂定10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案。
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依據系爭認股辦法規定,自108年7月31日截至108年9月27日止已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290萬單位,共計29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於本次員工認股權證換發新股明細表詳附件一(卷一第63頁)。
2.轉換普通股辦理變更登記後,實際發行總股數為2,127萬1,787股,實收資本額為2億1,271萬7,870元。
3.擬訂換發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109年4月1日。
4.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換發新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相同。
3 109年4 月10日 ㈠ 追認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就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 議效力確認。
2.就前述董事會決議討論事 項㈡,因作業需求調整日 期如案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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