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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印尼學生學習中文,後續將學生引入臺灣實習為業務緣由,吸引原告、證人胡蕙玲與被告合作。
被告初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上開理由,先向原告借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投資代辦業務學生所需之調度金,並開立發票日105年5月1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105年5月10日支票)作為借款抵押,之後被告再要求原告投資120萬元作為代辦業務所需之資金,原告因此先後於105年5月11日、105年8月5日匯款各120萬元予被告。
105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利用自己公司獨自在外進行相關業務,但將原告與胡蕙玲排除在外,沒有將營業獲利分配給原告與胡蕙玲。
兩造與胡蕙玲3人經協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作,被告同意原告給付之240萬元轉作借款,並同意滿1年期滿歸還利息,2年後將本金240萬元歸還。
胡蕙玲應原告要求持續與被告聯絡,被告卻避不見面也拒絕還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胡蕙玲於105年6月間約定在印尼開設一專業技能培訓學校,並約定由原告投資240萬元,胡蕙玲設計計劃辦學,被告提供印尼人脈資源。
原告匯款之第一筆120萬元已用於採購印尼2間透天厝之頭期款(作為教室及辦公室之用),第二筆120萬元用於學校之開辦費,教室房屋過戶、保險、貸款申請費用,及106年前辦學期間費用。
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仍參與校務之開辦,卻同時通知不合作訊息,要求將錢全數取回,被告拒絕,因原告給付之金錢已經用在買屋及籌備學校,不可變為由被告個人還款。
胡蕙玲於106年1月間告知被告,原告已接受被告之提議,也就是由被告與胡蕙玲承接原告1/3投資權利,亦即就採購教室之120萬元,由被告與胡蕙玲各自負擔60萬元予原告。
此合作案,原告與胡蕙玲均非真心投資合作辦學,胡蕙玲全程參與,亦都知情,不知有無將訊息正確傳遞原告,現卻擺以受害者姿態,被告因擔心已經支付予銀行之貸款付諸東流,現在仍持續支付印尼不動產貸款,陷入僵局,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8月5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
㈡105年5月10日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設立之宏祺國際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原告設立之鴻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8月5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原告給付之240萬元轉作借款等情,經本院質之被告,原告主張兩造與胡蕙玲3人協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作,240萬元轉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是否屬實,被告陳稱:3人協商是事實,我記得時間點在107年1月。
協商的結論是原告退股,我與胡蕙玲協商爾後房子的權利及債務都分期給原告,這是我與胡蕙玲一起負擔,不是我1人負擔。
所謂退股的內涵當初沒有明確的講,但不是承諾240萬全部還給原告,確實有說要轉作借款,轉作我與胡蕙玲給原告的借款,我不記得有說2年內要歸還。
但我要補充,240萬匯款一直到106年11月為止,已經進行校區買賣之費及補習班學校申辦也有費用,應予扣除。
房子買了有支付金錢,沒有道理只有我1人變成債務人,我目前還在付房子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已就曾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錢部分轉作借款無爭執,於此範圍內,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毋庸再行舉證。
又關於被告同意轉作借款之時間點,被告雖於上開陳述係107年1月間等語,惟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時確認最終之答辯意旨係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仍在參與校務,卻同時通知不合作訊息,106年1月間,胡蕙玲通知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提議,由被告與胡蕙玲承接原告1/3投資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51頁)。
而胡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105年底決定要撤資,我與被告商量,被告說我們兩個把這個生意做起來,把原告的投資款轉成借款,我就把這個意思跟原告講,原告也同意把投資轉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佐以被告與胡蕙玲於107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116頁):「胡蕙玲:她去年退出的時候,我們是答應他兩年要還他錢,到今年11月要還清的,還答應她去年要給他利息。
被告:對。
但是是我們。
不是只有我。
」,胡蕙玲之證述可與對話紀錄互核相符,應屬信實,堪認原告提出退出合作之時間點應為105年11月,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將投入資金轉作借款之時間點應為106年1月,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則為107年11月,被告上開陳述兩造與胡蕙玲係107年1月間協商云云,應係將民國、西元紀年混淆,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爭執之同意轉作借款之數額、轉作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主體等節,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㈣關於被告同意轉作借款之數額乙節,原告主張數額應為240萬元,被告則抗辯僅120萬元。
經查,胡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於105年11月間合意將240萬元轉作我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40萬元確認是借款,第一次120萬元本是借款,第二次120萬元是投資,我們要在印尼開設華語文學校,將第一次120萬元轉成投資,共240萬元,原告在105年11月要求撤資,我與原告同意轉成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復參以被告與胡蕙玲於107年4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147-150、225-245頁):「(107年6月2日)胡蕙玲:小段,房子賣的如何?陳總要跟妳商量,可不可以先給他120萬,他有急用,6月底的時候要用,其他的還是今年11月。
他說他那邊有你的一張120萬的本票,可以在月底拿來用嗎?被告:沒辦法耶。
辦學的帳務是可以公開的。
且這部份的款子有些也花在買那兩間Ruko上了。
所以應該也不是我一個人要負擔。
房還沒賣出。
胡蕙玲:了解,但我們後來是跟陳總說他退出,我們兩個做,他的錢算是借給我們,我們跟他說兩年還他。
總共是240萬,前120萬是拿來給學生辦財力証明,所以他有妳的一張本票。
辦學基本是我們兩個,跟他是無關的。
被告:他退出是在去年一月後。
我們買房是在前年9月,所以當然那時是有用到他這120萬的,這點必須清楚。
胡蕙玲:是。
他去年退出的時候,我們是答應他兩年要還他錢,到今年11月要還清的,還答應他去年要給他利息。
被告:對。
但是是我們,不是只有我。
…胡蕙玲:那我怎麼回他好?被告:從之前我們見面後,我就開始賣房子了。
且也是進行式。
我也希望快點賣出。
因為我每個月都在付錢。
雖然陳先生在去年初已要求退出。
我們也同意。
但畢竟在一開始買房時,他也知道。
所以,他有義務要等我們出脫。
我們並沒拿這些房子去做其他用途,所以請他務必等待。
因為現在是大家都有拿錢出來。
謝謝…(108年3月5日)…胡蕙玲:陳總的錢,總要有說法,看要有還款計劃,還是怎麼做,因為如果一直賣不出去,總不能老叫他等..(按:將此則訊息簡稱為◎)被告:(指定回覆◎訊息)我不認為是還款。
而是應該說是投資結算。
清算是必須的。
您說的沒錯胡蕙玲:其實兩年前陳總退出的時候,那240萬說的是我們兩個跟他借的錢,前年應該給他利息,去年11月要還清。
陳總兩年前早就退出了。
胡蕙玲:我們自己做,但後來我也沒做了。
(按:將此則訊息簡稱為☆)被告:但他買房的時候並沒退出被告:(指定回覆☆訊息)這是沒錯胡蕙玲:對…」,是在胡蕙玲在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轉為借款之數額為240萬元時,未見被告當場反駁、否認之情,堪認被告同意轉作借款之數額即為原告當初投入之240萬元。
被告雖抗辯:僅就用於購買房產之120萬元同意轉作借款,另120萬元則沒有,因已用於開辦學校等費用云云,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㈤關於轉作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主體乙節,原告主張僅被告1人,被告則抗辯係由被告與胡蕙玲共同負擔。
經查,胡蕙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是。
他去年退出的時候,我們是答應他兩年要還他錢,到今年11月要還清的,還答應他去年要給他利息。」
是我的陳述,關於「我們」的真意是我認為我們一起做生意是可以還的,但是錢在被告處,我問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回答,被告一直保證房子就在那裡,又不會跑,只要把房子賣掉了就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我們都可以把錢拿回來,兩造與我於105年11月間合意將240萬元轉作我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胡蕙玲納入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主體屬對胡蕙玲增加法律上義務,胡蕙玲上開證述,應非虛詞,是關於原告投入之240萬元轉作借款債務,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應為被告與胡蕙玲2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質之當初有無特別明示被告與胡蕙玲各要對原告負全部責任或無明示乙節,原告陳稱:沒有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關於轉作被告與胡蕙玲對原告之借款之240萬元債務,因兩造與胡蕙玲三方並無明示為連帶債務,亦無法律規定屬連帶債務之情形,應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與胡蕙玲各負120萬元之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1人返還24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退出合作之時間點應為105年11月,被告於106年1月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將原告投入之資金240萬元轉作被告與胡蕙玲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則為107年11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17日(見司促卷第39、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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