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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 告 白東明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白東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即北司調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㈠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58元之不當得利。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7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2(即北司調卷第25頁)所示編號B以外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74號建物屋頂平台,面積6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㈣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㈢項先位聲明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43元之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㈢項備位聲明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40元之不當得利。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5至6頁)。
嗣於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整併上開第㈢、㈣項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地丈量,經該所於110年11月16日檢附複丈成果圖到院(即本判決後附附圖,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遂按附圖於110年12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㈠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47元之不當得利。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之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1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297元之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74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1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248元之不當得利。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核原告係以其主張被告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另74號建物之4樓增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或倘74號建物之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4樓增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74號建物屋頂平台為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上並有74號建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又74號建物為3層樓建物,並曾興建系爭4樓之增建物(即附圖編號B及C兩部分),由兩造按照父親白惠生遺願,由被告取得74號建物1、2樓,原告取得74號建物3、4樓,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4樓增建物,原告已於109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自系爭4樓增建物遷出,並停止使用系爭倉庫,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第1項。
㈢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共人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該處為臺北市交通要道,鄰近光復南路與南京東路商圈,生活機能良好,為繁華之住商混合地區,故原告以109年3月1日即原告催請被告遷出之日回溯5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乘以占用面積34.6平方公尺,乘以10%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452,651元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74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第2項。
㈣74號建物為3層樓建物,經兩造父親於85年在該建物頂樓平台興建系爭4樓增建物,然3樓與系爭4樓增建物間僅有1室內梯可相通,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應屬3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由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4樓增建物,屢經要求遷出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4樓建物。
惟若本院認系爭4樓建物有獨立所有權,且被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亦未經74號建物共有人全體同意,任意使用74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原告為74號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就此部分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備位聲明⑴。
㈤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樓建物受有利益,致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且系爭4樓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交通要道,鄰近光復南路與南京東路商圈,生活機能良好,為繁華之住商混合地區,故原告以109年3月1日即原告催請被告遷出之日回溯5年,就占用基地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並加計建物價值,以系爭4樓增建物價值為7萬0,800元加計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80%乘以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以該總和乘以10%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105萬1,412元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8,297元。
又倘本院認定系爭4樓建物乃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免去支付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並以占用土地面積即系爭4樓建物面積9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10%,計算出124萬1,558元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建物予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1,24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備位聲明⑵。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1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47元之不當得利。
3.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74號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之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⑴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297元之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74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上開第⑴項所示一定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248元之不當得利。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圖編號A部分為兩造父親白惠生興建,且供兩造父母自57年起經營大松建材五金行,並與74號建物1樓為整體使用,故兩造按父親白惠生遺願真意,應係將附隨於74號建物1樓之範圍作為一整體一併由被告所有,故被告於受分配取得74號建物1樓時,已一併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建物無從脫離土地而存在,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就此部分之利用,自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4樓增建物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白莊碧霞於30多年前出資興建,應屬兩造母親所有,又兩造於父親將74號建物分配1、2樓層歸被告所有,3樓分配歸原告使用,原告並同時分得同路段76號建物,而系爭4樓增建物則按父親分配及母親同意,由兩造各自使用其中1間房間,且自被告於91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74號建物3樓之所有權後,被告與母親仍持續通行3樓客廳至4樓臥室內,已有20年之久,已就各層建物含其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用有默示分管協議。
又到達系爭4樓增建物所需通過之3樓部分為兩造均可通行之空間,且系爭4樓增建物之水電連結被告所有之74號建物1、2樓,該水費、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故系爭4樓增建物非僅屬74號建物3樓之附屬部分,應有獨立產權,縱無獨立產權,亦應屬74號建物整體之附屬建物。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242至243、423、424頁),自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上有74號建物,其中1樓部分尚有連結1樓外牆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倉庫。
㈡74號建物登記為3層樓建物,並於75至80年間在頂樓平台興建系爭4樓增建物,系爭4樓增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4樓增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兩造父親於85年間過世,按照先父遺願,於87年間由被告取得74號建物第1、2樓所有權,原告取得74號建物3樓之所有權,74號建物1、2、3樓嗣由兩造繼承後,再分割由原告取得3樓所有權、被告取得1、2樓所有權,期間系爭倉庫均係由被告以現狀使用,原告均未使用系爭倉庫,另系爭4樓增建物內有有兩間房間,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範圍之房間,被告則使用另1間房間,其餘空間為兩造共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自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原告始為系爭4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自應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又倘系爭4樓增建物係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部分亦無權占用由兩造共有之74號建物屋頂平台,亦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就被告占用之上述部分,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是否有據?㈡系爭4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或無權占用74號建物屋頂平台?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用部分,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是否有據?1.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共有物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74號建物全棟為3層樓,係於56年12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75年至80年間在屋頂平台興建系爭4樓增建物,兩造父親白惠生於85年5月14日死亡,74號建物則白惠生死亡後之86年間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於91年1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74號建物1樓、2樓、3樓於91年2月20日分為獨立所有建物,1樓、2樓建物屬被告單獨所有,3樓建物則由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等情,有74樓建物1樓、2樓、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北司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之回函及所附74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兩造父親白惠生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存卷為憑。
⑵又系爭倉庫原為兩造父母經營大松建材五金行使用,而大松建材五金行係於57年1月11日為商業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6月23日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當時已有拍錄到系爭倉庫存在,足見系爭倉庫至遲於75年間已存在之事實。
且面對系爭倉庫對外通行門之左側牆面與74號建物牆面相通,內側亦有通行系爭倉庫與1樓建物之通道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66、271頁),則系爭倉庫實於74號建物各樓層因共有物分割為獨立所有權登記之91年2月20日時,已並連74號建物1樓為使用收益,且其範圍亦屬明確、特定。
⑶另系爭倉庫原作為五金行使用,直到五金行結束迄今均為被告單獨使用,原告並無使用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系爭倉庫現乃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參諸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乃緊連74號建物1樓側面之牆面,且74號建物唯一對外出入門戶亦僅有1樓面對八德路4段正面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66、274頁編號14照片),且原告亦於74號建物3樓為起居使用(見本院卷第266頁),顯見原告自可因經常出入該址,乃清楚查悉被告以系爭倉庫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
然原告僅於109年2月13日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促請被告拆遷返還系爭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範圍,固有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42號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據(見北司調卷第81至93頁),除此之外,於兩造父親白惠生於85年5月14日死亡將系爭倉庫分由被告使用迄至上開寄送存證信函長達近24年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對被告以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倉庫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有默示分管合意。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屢就該占用情節為反對之意,然並未見原告具狀另提出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以兩造間雖屢有因使用74號建物共用部分發生爭議而報警處理之情形,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原告係因被告出入74號建物3樓未關閉大門,或被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吳嘉雯就離婚與子女親權衍生之糾紛,或祭祀祖先觀念不同產生言語衝突等情為報警之原因,均無反應被告以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權糾紛等內容,自難認原告早已就此情為反對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以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自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4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或無權占用74號建物屋頂平台?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自屋外進入系爭4樓增建物僅有1個對外出入門戶,需從1樓鐵門上去,開門後為直進的樓梯,途中先經過2樓門戶,至3樓時為原告起居空間,在3樓建物內部之上述通行1至3樓樓梯背面,有個木門,開啟木門後即為可通往4樓建物之唯一出入口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編號12至14照片),顯見系爭4樓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必須通行74號建物3樓內部空間後,始可抵達系爭4樓增建物,顯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
⑵又74號建物全棟為3層樓,係於56年12月1日興建完成,系爭4樓增建物係於75年至80年間興建完成,74號建物於86年間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於91年1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74號建物1樓、2樓、3樓於91年2月20日分為獨立所有建物,1樓、2樓建物屬被告單獨所有,3樓建物則由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等情,已如前述,併參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7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斯時已有系爭4樓增建物存在,且於85年7月始,系爭4樓增建物與74號建物各樓層併隨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足見系爭4樓增建物早於74號建物各樓層分別為獨立所有權登記前,即已附隨於74號建物存在,並與74號建物於經濟上為整體為課稅,是應以系爭4樓增建物完工當時之附屬情形,而非嗣後各樓層分割所有權登記後之附屬情形為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故系爭4樓增建物實屬74號建物整體之附屬建物,而非74號3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一節,亦甚明確。
⑶又74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白惠生所有等情,有74號建物即系爭土地異動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系爭4樓增建物既屬7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於增建當時擴張為白惠生對74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同屬白惠生所有,於白惠生死亡後,乃白惠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固主張其本於父親遺願取得系爭4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並提出原告與兩造父母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朝枝之對話通訊譯文,該譯文中雖經林朝枝表示「惠生仔(即兩造父親白惠生)說4樓要給你」、「你媽是這樣講,是講說那4樓違建要給你就對啦!」(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其亦表示「要給你住啦」(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其究係白惠生曾於生前對系爭4樓增建物於白惠生死後由原告單獨繼承,抑或僅係由白惠生及其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約定將系爭4樓增建物由原告居住使用一節,亦無從僅憑該對話內容釐清,且原告亦未提出白惠生曾就此部分為遺產分配之其他相關證據,況遑論兩造就系爭4樓增建物自白惠生於85年間死亡後,兩造各於系爭4樓增建物有專用房間,且其餘範圍為共用空間方式持續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亦與林朝枝所述為供原告使用之內容不符,自難僅憑該對話紀錄中林朝枝之陳述,遽認系爭4樓增建物已自白惠生之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認系爭4樓增建物仍屬白惠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增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⑷又兩造均為白惠生之繼承人,對系爭4樓建物自因繼承之事實為系爭4樓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4樓增建物之使用方式,乃劃分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原告專用房間,附圖編號B部分中亦有被告專用房間等情,經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兩造就系爭4樓增建物實藉由房門之格局清楚劃定專用與共用之使用範圍,且該使用情形係自85年迄今已長達近26年間均以該方式各自使用收益,且卷查除原告曾於109年間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外,尚無任何兩造或白惠生之其他繼承人曾為反對之表示之相關證據,自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4樓增建物有默示分管合意。
又系爭4樓增建物既非被告單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兩造本於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4樓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用之74號建物屋頂平台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系爭倉庫雖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就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實係本於兩造之默示分管協議所為;
另系爭4樓增建物乃白惠生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公同共有,自非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並因兩造間就各該利用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使用收益,均非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或以系爭4樓增建物無權占用74號建物屋頂平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為如聲明第1、2項(即就系爭倉庫部分)、第3項先備位(即就系爭4樓增建物部分)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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