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468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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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鄭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徐友倫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
參 加 人 伍健僖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甲○○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第5頁),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減縮聲明狀就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變更為10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7頁),再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甲○○之訴(甲○○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參加為本件被告之參加人),及於109年10月22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為照顧家庭辭去原職,全心照料家庭長達9年,惟原告於107年12月間發現參加人竟與其另有婚姻關係之初戀情人即被告於婚後仍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該情形持續至108年11月16日;

並於108年2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天母貴族商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再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9月2日間,被告與參加人於對話紀錄仍持續有曖昧訊息,其中不乏提及雙方為性行為之內容,再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喜來登飯店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於108年11月16日電聯原告坦承確有與參加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故被告與參加人係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6日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並於期間之108年7月5日至108年11月13日除不正常交往關係外,亦發生多次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與參加人之婚姻圓滿之權利,並造成原告與參加人分居,其中由參加人照料之女兒也因此與原告較為疏離,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然其照片截圖不完全、內容不連續,無從確認對話主題,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該平版電腦本身以供核對截圖內容之真偽;

另原告提出所稱曾接獲被告以SKYPE致電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錄音,然該錄音已無保存,無從確認錄音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且該錄音有經剪輯、修改之痕跡,導致錄影長度與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總長度不符;

且原告提出所謂參加人之手寫書信,亦無從證明確實有該文書存在,故被告均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有於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16日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然原告提出所謂參加人之手寫書信上雖有記載七夕,惟該書信亦無書明年份,無從查知乃108年8月7日所寫,且所描述被告與參加人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亦過於空泛,另原告雖曾提出參加人書寫之字據,然該字據內容亦無指明與被告間之關係,且日期亦為107年12月10日,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舉證不足。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2月8日在天母貴族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然該旅館已回覆並無相關訂房紀錄。

原告再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7月5日至108年9月2日仍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然此部分提出之舉證均不具形式上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無影射兩人關係,僅為一般社會交往之客套內容,且亦不排除係因文字對話所致用語較為誇大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與參加人已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止。

㈢此外,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徒具形式,缺乏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可言,縱被告與參加人有密切往來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又參加人為彌補原告質疑其婚外情之疑慮,已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為實質填補,則原告自不得再向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稱曾接獲被告以SKYPE致電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錄音、譯文及曾儲存該錄音之雲端空間翻拍頁面、主張為參加人手寫之書信,均無從證明各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各該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參加人間有何侵害原告與參加人間婚姻圓滿之權利之情節等語置辯。

㈡並為輔助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2女出生日期分別為100年、101年,迄今均未成年;

被告則於99年3月7日與美國人江君僕(Jesse Austin Gyongyos)結婚,於102年11月4日申請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91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6日持續與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期間並曾於108年2月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貴族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及108年7月5日至108年9月2日期間亦有多度為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並曾於108年11月16日電聯原告自認上開侵害原告與參加人間婚姻圓滿權利之情形,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出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署名為「友倫」之手寫卡片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㈡被告與參加人是否有以發生性行為及持續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與參加人婚姻圓滿權利之侵權行為?㈢如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提出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署名為「友倫」之手寫卡片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3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線、照片等,與文書有相同效用者而言。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平版電腦以供核對其內存放之訊息內容是否與翻拍照片相符,且所指SKYPE電話錄音亦無法證明確實係被告撥打之電話,另亦未提出署名「友倫」之手寫卡片證明其真正,故上開證據既欠缺形式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節;

然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且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談話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自應以該證據取得、持有及呈現之過程中,是否有影響其真正性之情形,否則難認該等以攝錄影音器材所取得之證物欠缺形式真正。

3.經查:⑴原告提出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其照片中確實拍錄平版電腦之外框、按鍵及拍平版電腦為翻拍時之背景畫面、以錄影設備翻拍電磁紀錄時該電磁紀錄螢幕本身顯示之波紋等情,有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95頁),且證人即原告友人邱紹潔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有跟我說過婚姻狀況有問題,原告是說他先生即參加人有外遇,原告有給我看一些他發現手機翻拍的IPAD對話照片和簡訊,我看到的就跟法院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一樣,是手機翻拍後的照片,我記得原告跟我說小孩會用IPAD看影片玩遊戲,使用IPAD時不小心看到這個對話,然後他有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見原告於查見該平版電腦存放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時,隨即以手機拍錄功能拍下各該對話內容,並傳遞相同內容給證人邱紹潔,斯時難認原告已欲將上開翻拍內容為訴訟使用,亦無無端偽造自己婚姻不圓滿狀況之相關資料予其友人閱覽之必要,應認原告確實係自平版電腦中查見上開訊息,並據以拍錄存證;

被告、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平版電腦本身以供核對,各該訊息存有偽造可能,然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訊息有何偽造之痕跡,自尚無從僅因存放訊息載體本身已無從取得,遽認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不具形式真正。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提出所指被告以SKYPE電話撥打給原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經證人邱紹潔於審理中證稱:我也有錄到被告打來給原告的事情,那天我與原告去洗三溫暖,出來時原告就用他的手機在接電話,是對方打來的,我就在旁邊小聲問原告是誰,原告就小聲回我說是被告打來,原告接電話後非常短的時間,我就在旁邊順勢用我的手機開始錄影,原告當時開擴音,我就開始錄影,一開始我拿著貼近原告手機在錄,後來他們講很久,原告就把我的手機接過去自己來錄,原告有跟我說是被告打來的,而且對話過程被告自己也有說他是Amanda,就是被告的英文名字,我有聽到在對話時,原告稱對方為Amanda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並經證人邱紹潔當庭提供仍存放於其手機內該段錄製原告與發話人間之對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錄音譯文相符,且該對話內容同時有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拍錄過程出現包覆浴巾之不特定女子、沙發區、樓梯扶手位置、鋪有地毯之地板,且拍錄畫面角度不停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足見證人邱紹潔證稱該對話係其與原告於三溫暖期間所接獲之場景相符,尚非虛枉;

參以上開對話訊息錄音譯文中,原告確實曾向發話人表達:「他沒有不答應啊,妳在講什麼啊,我覺得我很莫名,不是我現在,Amanda小姐我覺得很莫名,因為我都沒在花他的錢,我自己也有錢,也有信用卡…我很莫名你打這通電話的意義是什麼。

真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9頁),確實有稱對方為Amanda,佐以參加人曾手寫之字據,其內容為「本人甲○○承諾不再與Amanda Hsu乙○○有任何不正常之任何形式往來,如有,則將臺北民生東路之房屋過戶予丙○○,並同意無條件答應與丙○○離婚及其要求所有條件。

謹誓甲○○(身份證字號)、2018.12.10。

PS.本人甲○○同意無條件將臺北民生東路之房產同意過戶予丙○○」(見本院卷第83頁),亦明確記載Amanda為被告,是上情在在彰顯該通電話確實為被告撥打給原告,而對話內容亦如譯文所載等節,已臻明確。

則被告辯稱無從證明該對話為被告撥打給原告云云,自不足取。

⑶又原告提出署名為友倫之手寫卡片,雖亦有拍錄該卡片放置之背景,即棉花棒、化妝品用具等物(見本院卷第407至413頁),然證人邱紹潔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沒有看過卡片實體,我可能要當庭查閱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才會確定有無看過這份文件,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見證人邱紹潔對於是否有於本件起訴前閱覽該卡片之翻拍照片,及其所閱覽之內容是否與上開照片相同一節,不覆記憶,則此部分自難僅以原告同以攝影設備拍錄文書證物本身,並缺乏其他證物取得初始階段之狀態等佐證,遽信其為真正。

4.從而,原告提出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應具有形式真正性,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另署名為「友倫」之手寫卡片則不具形式真正性,無從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與參加人是否有以發生性行為及持續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與參加人婚姻圓滿權利之侵權行為?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⑴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於左邊訊息顯示傳遞時間為108年1月25日至108年7月22日期間,被告傳遞其照片給參加人,經參加人覆以坦露上半身之照片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且參加人亦曾傳遞「好想你呀」,經參加人覆以「我也是 超想」(見本院卷第355頁),及被告與參加人談及參加人送機、時任機師之參加人已駕駛飛機起飛之過程中,並有以下對話:「參加人:想念你」、「被告:好害羞,希望沒有人聽到我們的聲音,我沒想到會看到他們」、「參加人:好想好想」、「參加人:在你旁邊醒來,就可以馬上看到你,真的好幸福」、「被告:我也覺得好幸福」、「被告:辛苦了寶貝」、「參加人:如果你知道待會會碰到面,你還會那麼自然的大聲嗎」、「被告:我會努力忍住,但也有點難,因為我在sheronton其實很想忍,最後還是叫出來了,你似乎沒辦法忍」、「參加人:我有感覺到,所以不讓我完工嗎」、「被告:嗯」、「參加人:抱歉我不知道你這麼在意,我應該找一個你沒壓力的地方」、「被告:還是你其實想完工,因為這裡有很多工作人員,然後我們又去lounge,真的好棒,你真的好厲害,現在想到,身體還有好強烈的記憶」、「參加人:我其實都好,不完工也沒關係,真的只想滿足你,後來從mall回來,感覺妳好累,心疼你,才一直問妳,會不會累,我想妳休息,不玩也沒關係」、「被告:我想和你玩呀,當然想,一直都想」、「參加人:我知道,我也好想,甚至夢寐以求」、「被告:永遠忘不了你每一次溫柔的撫摸,還有舌頭疼愛的舔舐。

在你身邊真的好幸福。

謝謝你,在你身邊真的好幸福」、「參加人:只想好好呵護,慢慢品嚐你」、「被告:好想要你」、「參加人:白白寶貝。

才剛玩不久」、「被告:下次我要把聲音錄下來。

真的很好奇自己的叫聲」、「參加人:好想一直在你身邊」、「被告:我也是」、「參加人:好呀你錄」(見本院卷第357至369頁),觀諸前開對話訊息內容,參加人稱被告為寶貝,彼此並談及在身邊醒來之同寢過程,及親密之身體接觸狀態,顯已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對話不同。

⑵並參諸被告與參加人更有下述對話:「被告:昨天隔壁的在做愛,聽得到床在搖的聲音」、「參加人:嗯,沒有妳厲害啦,我們床也搖不小」、「被告:對啊,而且還大白天的我們,所以應該這兩間都聽得到吧」、「參加人:對呀,說不定是我們的互動,造成隔壁的競爭心理」(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明顯指出被告與參加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被告與參加人亦互抒愛意,其中參加人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讓乙○○愛上我,我還有什麼辦不到的」,被告覆以「而且他愛你已經好久了」,參加人再以「我愛你」,被告覆以「我也愛你」,及參加人表示「我好喜歡妳在我耳邊說,健僖我愛你,但我喜歡在妳耳邊輕輕的說友倫或乙○○我好愛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亦徵被告與參加人間除上開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外,尚包括彼此從事性行為之情節。

⑶又依據原告提出並經本院勘驗之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該次通訊過程原告提及並未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後,兩造間有下述對話:「被告:她知道所有的事情了,她知道這個事情,請妳去打,沒有關係」、「原告:她知道你跟Franky上床?我才不相信!」、「被告:他知道了」、「原告:她知道你跟Franky上床?怎麼可能」、「被告:對,她知道她知道,她知道我跟Franky如果碰在一起就會發生這種事,她都知道」、「原告:怎麼可能?妳老公對妳這麼好,妳還跟Franky上床,怎麼可能妳母親會答應,我不相信!」、「被告:她沒有答應,但她自己跟我講說小孩子很無辜,但是她知道所有的事情,所以妳可以跟她講」、「被告:我媽,我當然是沒有去跟她講詳細情形,可是以一個大人的認知她都知道如果我兩碰在一起,會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397頁),可見於原告質疑被告母親知道被告與參加人間曾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就彼此未發生性行為一事為反駁,而係直接覆以被告母親已知悉該情節。

又證人邱紹潔於回答「甲○○還有跟其他女姓有人間讓原告覺得自己被背叛的交往對象」時,於審理中證稱:就只經聽過被告這一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是被告確實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參加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彼此從事性行為等節,至臻明確。

3.又被告雖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本已生變,故縱被告與參加人於該期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亦不足影響對原告婚姻圓滿狀態,並以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原告對於參加人要搬家、原告想過自己的生活、並表示原告無意阻礙被告與參加人在一起、祝福被告與參加人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03頁)。

然查,證人邱紹潔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外遇這件事情,原告與參加人吵架,自己去外面住了兩、三天,我就陪他,且因為外遇這件事情讓原告心情不好,我才陪原告去洗三溫暖,是我跟原告一起討論要去三溫暖,就說要去三溫暖放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

又上開對話內容即為原告與證人邱紹潔於三溫暖中,由原告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係因已查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前開關係,乃搬離住處,甚對被告為前述言論,自難認原告曾於被告與參加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後,為上開言論,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早已有無法維持婚姻圓滿狀態之情形存在;

反觀證人邱紹潔一再證稱因上開情節影響原告心情,並離家出走,是該情節顯已對原告造成內心衝擊,自屬情節重大無疑。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曾於108年2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貴族商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部分,然觀諸前開平版電腦對話訊息翻拍照片、SKYPE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均未見被告與參加人談及該內容,併天母貴族商務汽車旅館於109年12月1日檢送到院之108年2月8日至108年2月9日之日營業報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均無以被告或參加人或經原告舉證上開2人使用之別名名稱登記入住之相關紀錄,是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然尚不影響前開認定被告與參加人曾於108年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彼此從事性行為之事實。

㈢如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原告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婚後誕下子女即為家管,9年間並未另覓新職,無工作收入;

另被告為美國大學企管碩士,旅居美國多年,婚後亦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等節,經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1頁);

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之年度報稅所得最高未逾10萬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股票數筆,價值合計800餘萬元;

被告於上開年度報稅所得均未逾萬元,且名下僅有價值合計亦未逾萬元之股票等情,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稽(另附個資卷內);

又原告與參加人99年7月結婚,於被告與參加人間有密切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甚或從事性行為之108年間已維持長達近10年之婚姻關係,婚後育有2女,亦如前述,被告侵害原告與參加人間長年並現仍存續之婚姻關係,自足造成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之重大影響,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

3.至被告再以原告曾自參加人處取得臺北市民生東路之不動產,已為實質填補,自無損害可言等節,並提出該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參加人手寫之字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3、151頁),然該字據撰寫時間為107年12月1日,上述不動產並依該字據之內容,於108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參加人撰寫字據並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顯早於被告與參加人後續持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之後,自難以時間在前之給付,遽認為後發侵權行為事由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自屬有據,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並於受催告之日,就該債務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北司調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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