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479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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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湯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龍天立

被 告 湯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庚壬(下與被告湯淑惠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湯徐六妹及被告(下合稱湯徐六妹等3人)因認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乾龍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於湯乾龍死亡後應由其等繼承,而起訴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前案移轉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下依序稱各該判決為重訴35判決、重上370判決、台上2367判決)判決湯徐六妹等3人勝訴確定。

嗣湯徐六妹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伊應給付湯徐六妹新臺幣(下同)301萬2,477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合稱執行受償金額)。

雖湯徐六妹未足額受償而由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3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伊基於系爭借名關係,於102年至104年間為湯徐六妹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下合稱系爭地價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徐六妹等3人如數返還並附加自各筆地價稅代繳之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7萬7,268元,下合稱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湯徐六妹於105年8月4日死亡,該本息債務由被告繼承,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自已因抵銷及強制執行而消滅,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三、被告抗辯:㈠湯淑惠: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湯乾龍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並未委任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且湯徐六妹已代表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即湯徐六妹等3人)於102年9月12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7日發函請原告勿繳納系爭地價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代繳地價稅本息。

縱得為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已認定湯乾龍對原告有123萬2,799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又縱該代墊款債權罹於時效,湯乾龍對原告另有如附件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合計150萬2,149元存在,亦已經伊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自無剩餘,不得再用以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庚壬:伊對本件訴訟之前因後果毫不知情,也不願意參與訴訟等語。

四、查湯徐六妹等3人於湯乾龍死亡後,以系爭土地為湯乾龍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經前案移轉所有權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湯徐六妹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湯徐六妹301萬2,477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湯徐六妹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曾繳納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等節,有重訴35判決、重上370判決、台上2367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函文、湯徐六妹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民事聲請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收證明及轉帳傳票各3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62、497至517、19至21、29、31、33、43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及湯淑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其以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抵銷,及執行受償金額抵充後,已不復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情形及所剩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將使原告是否仍應繼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存在?得否據以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是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外,該借名契約因而消滅,出名人得請求借名人償還之必要費用,自以借名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者為限。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案移轉所有權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乃湯乾龍借用其名義登記,依其與湯乾龍間系爭借名關係,其代繳之系爭地價稅自屬借名委任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乾龍返還並加計自代繳之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代繳地價稅本息),於湯乾龍、湯徐六妹死亡後,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查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102年至至104年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價稅,雖如前四所述,惟原告與湯乾龍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借名關係,因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而終止,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徐六妹等3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重上370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四之㈡),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與湯乾龍有該借名關係於湯乾龍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約定,依借名契約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該借名關係自於湯乾龍死亡時歸於消滅,依上說明,原告不得主張其後所代繳之系爭地價稅係處理系爭借名關係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繳地價稅本息,即無理由,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無據以抵銷之可言。

㈢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

查湯徐六妹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2萬4,1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湯徐六妹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52、453頁),則:⑴105年6月14日收取原告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款70萬5,405元:①先抵充執行費2萬4,100元。

②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301萬2,477元自105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共8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5,077元(計算式:本金301萬2,477元×5%÷365日×85日≒3萬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再抵充本金64萬6,228元(計算式:70萬5,405元-2萬4,100元-3萬5,077元=64萬6,228元),剩餘本金為236萬6,249元(計算式:301萬2,477元-64萬6,228元=236萬6,249元)。

⑵105年6月17日收取原告於中小企銀化成分行之存款9萬4,195元:①先抵充系爭債權剩餘本金236萬6,249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72元(剩餘本金236萬6,249元×5%÷365日×3日≒972元)。

②再抵充本金9萬3,223元(計算式:9萬4,195元-972元=9萬3,223元),剩餘本金為227萬3,026元(計算式:236萬6,249元-9萬3,223元=227萬3,026元)。

⑶105年6月23日收取鉅威影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租金債權29萬9,970元、全邦影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之租金債權2萬0,770元:①先抵充系爭債權剩餘本金227萬3,026元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868元(剩餘本金227萬3,026元×5%÷365日×6日≒1,868元)。

②再抵充本金31萬8,872元(計算式:29萬9,970元+2萬0,770元-1,868元=31萬8,872元),剩餘本金為195萬4,154元(計算式:227萬3,026元-31萬8,872元=195萬4,154元)。

⑷故系爭債權尚剩餘本金195萬4,154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未獲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代繳地價稅本息債權可資抵銷,不生消滅系爭債權之效力,系爭債權又僅獲部分清償,於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之範圍仍然存在,湯徐六妹於105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該債權由被告承受,復為被告湯淑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102年至104年間代繳地價稅(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項目 繳納日期 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1 102年地價稅 102年12月2日 43萬0,987元 4萬9,593元 2 103年地價稅 103年12月2日 43萬0,987元 2萬8,102元 3 104年地價稅 104年12月1日 43萬0,987元 6,612元 註:利息計算起迄日為繳納日期起至105年3月21日止。

附表二: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項目 金額 受償日期 1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款債權 70萬5,405元 105年6月14日 2 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存款債權 9萬4,195元 105年6月17日 3 鉅威公司租金債權 29萬9,970元 105年6月23日 4 全邦公司租金債權 2萬0,770元 105年6月23日 合計 112萬0,340元
附表三: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本金 利息 195萬4,154元 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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