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加榮(英文姓名: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
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部分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反訴部分欲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1 、之2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顯因不動產之分割及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因本訴分割系爭不動產係物權行為,揆之前開規定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反訴係主張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除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外,雖依被告主張別無何準據法之約定,基於系爭不動產始終均以我國法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變更等事項,應係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均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首應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祇須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即足當之;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被告則於110 年6 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其中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現已就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終止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乙節(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均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生,且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兩造應有部分範圍,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復於110 年3 月10日收受本訴開庭通知、同年4 月7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旋於同年6 月16日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固抗辯不具相牽連、延至訴訟終結,反訴部分非本部部分先決問題云云,惟本件確有相牽連要件,業如前述,先決問題與否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得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或得否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與本件情形要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胞姐即訴外人賴珮鈺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鈺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依出資比例與被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基於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於原告所有權未經塗銷前,原告當為適法所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賴珮鈺與被告嗣後分手,三方就系爭不動產處置未達共識,但系爭不動產所屬建物面積約僅10坪,也祇有單一出入門戶,如為原物分配實難發揮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損及完整性,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若以公開拍賣、競標方式應可達市場價值極大化之結果,是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效用並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配即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面積約10坪無誤,如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但系爭不動產實由伊支付頭期款與相關款項、歷來房貸,為伊一人所有,因賴珮鈺當時表示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登記予原告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較優惠利率之房貸,伊便同意為之,兩造進而成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並無足夠經濟來源,實未支付任何款項,全由伊將歷來款項匯至賴珮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珮鈺國泰帳戶),直至本件訴訟繫屬中方遭賴珮鈺拒絕收受,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可協調扣除被告繳納貸款後由伊全數獲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伊,僅為辦理貸款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實侵害伊權利,現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時即110 年10月7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當可請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就系爭契約相關細節、兩造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被告全額出資購買並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購買時即由兩造各登記所有權1/2 ,倘系爭不動產係為求便於貸款,何以非全數登記在原告名下更能達成目的?況系爭不動產長期由賴珮鈺自住並由原告、賴珮鈺保有鑰匙,自103 年起相關稅賦、房貸或管理費多由任空服員之原告、模特兒兼德州撲克職業選手之賴珮鈺繳納,甚被告與賴珮鈺於107 年8 、9 月分手,因被告屢次嘗試挽回未果、關係破裂,自109 年11月起全數費用即未聞問,更由原告一概負擔,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特性不合,被告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先前匯至賴珮鈺國泰帳戶之款項,或係生活費、獎金分潤、薪資、代墊還款與贈與所為,與系爭不動產貸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2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以向訴外人戴芷穎為買賣之登記原因送件,而於同年4 月23日登記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1/2。
㈡系爭不動產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客廳廚房浴室各一與夾層房間。
㈢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簽署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上海商銀貸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60 萬元房貸、16萬元信用貸款,由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23 年4 月25日止共20年,又上海商銀於系爭不動產上以兩造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2 萬元、133年4 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被告與原告胞姐賴珮鈺自102 年底至107 年8 、9 月止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賴珮鈺並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
㈤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除108 年1 月29日匯款為港幣42,120元且匯至收款人HO KUO CHENG外),每月約匯款港幣4 萬7,000 元、1 萬7,000 元、2 萬2,000 元、1萬8,500 元不等之金額予賴珮鈺國泰帳戶,部分匯款用途/原因處記載為「生活費」、「其他」等。
㈥原告持有自103 年起至108 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訴外人洪麗珠並自109 年11月、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匯款至原告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上海帳戶)。
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均依期繳納。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與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兩造各具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625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787 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161 頁至第177 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被告固以系爭不動產全為伊出資,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為辯,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要旨,既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與否僅止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又乏何兩造間曾約定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是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憑。
㈢系爭不動產位於共11層大樓之頂樓即11樓之1 、之2 ,主建物與陽臺、雨遮等面積加計僅40.42 平方公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內部則有客廳、廚房、浴室及夾層搭蓋供寢室使用之臥室一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面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實屬一房一廳之住宅態樣。
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應有部分計算,兩造祇得各獲得含陽臺與雨遮在內共20.21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式:40.42 ÷ 2 =20.21 ),顯非個人生活起居所能利用;
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㈣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並無意見,雖一度稱曾協議扣除被告原繳納貸款後,由被告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一情(見本院卷第289 頁),但被告自108 年9 月29日起早已出境返回澳門,無法拍攝室內格局照片,現也未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一節,乃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418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10頁),現實上未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也不便於隨時使用、管理或處分,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猶未提出任何金錢補償方案,自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二、反訴部分應審酌者則為:㈠兩造間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易言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反之,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民法第767條為主張,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詳如後述),惟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曾登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尚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要非可採。
㈡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一事為可採,是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既於103 年3 月11日以向戴芷穎為買賣之登記原因送件,而於同年4 月23日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被登記具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殆無疑義。
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契約存在,但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由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全部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等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惟查:①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但被告既不否認並未持有鑰匙,系爭不動產先前乃賴珮鈺使用、鑰匙在賴珮鈺手中等節如上(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418 頁),佐之原告確提出系爭應有部分房屋稅捐繳納證明書、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顯與倘有系爭契約成立,應由被告全數負責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管理費之繳納,並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管領權限不合。
②復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房貸均由伊匯入賴珮鈺國泰帳戶,由賴珮鈺代為繳納,直至109 年11月起賴珮鈺方拒絕伊匯款,並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29 頁)。
然不僅伊始終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則上實際買受人多會自行保管之常情相悖,且所提匯款紀錄祇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27止又金額不一,108 年1 月29日收款人更非賴珮鈺或原告英文姓名或譯文外,紬繹匯款紀錄部分匯款用途/ 原因欄位之註記,尚有:「生活費」、「其他」等文字,難認即與系爭不動產房貸相關,遑論該匯款紀錄中未見103 年間較大筆之支出,自難逕以該匯款紀錄影本作為系爭契約確實成立之證明。
③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賴珮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提出原告個人經濟能力得以額外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與相關費用之證明,雖參原告所提花蓮第二合作信用社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多僅足證明訴外人莊子涵代洪麗珠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止每月匯款5 萬元至原告上海帳戶之事實,無從逕認系爭應有部分乃原告個人抑或賴珮鈺長期出資,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當由伊就此一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勾稽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猶不足認定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系爭契約既無從證明確成立且生效,被告主張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當屬無由。
戊、綜上所述,兩造各登記具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屬妥適,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除僅係債權契約而不得為民法第767條主張外,更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訴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等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仍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到庭,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伊個人出資、確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29 頁),惟前經本院傳喚證人賴珮鈺之戶籍址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後並未到庭,伊更早於109 年3 月17日即出境未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亦表示不知證人地址(見本院卷第428 頁、第430 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而無從調查;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彼等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2建物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2285建號面積 備註 原告賴姵庭 5309/600000 615 1/2 建物33.14 陽臺4.2 雨遮3.08 另共有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6256/300000 )、同小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6256/300000 ) 1/2 1/2 被告余加榮 5309/600000 1/2 1/2 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