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4803,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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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李高碧霜
訴訟代理人 李畊億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1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73、371頁),最後於111年9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3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示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修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5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內受損,經原告委託專業師傅前往察看,得知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無防水功能所致,只要使用水便如同落雨般狂瀉至系爭2樓房屋,致使系爭2樓房屋幾乎無法住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示方式修復。

又原告為釐清漏水原因,於108年11月間委請師傅鑑定,含拆除部分裝潢而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1萬0,500元,另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內裝潢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2,025元(計算式:43萬0,500元×1.05=45萬2,025元),以上合計為46萬2,525元(計算式:1萬0,500元+45萬2,025元=46萬2,52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示方式修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被告反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要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第2間廁所,被告僱工更換第2間廁所之馬桶、水管,並重鋪該廁所之地板防水層至走廊前,修繕完畢後即無再漏水。

而原告於107年間又向被告表示有漏水情況,要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第3間浴室,被告亦僱工重鋪該浴室及走廊地板之防水層,完工後便無漏水。

另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3樓房屋地板無防水功能,使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被告兒子李畊億便僱工至兩造屋內查看,發現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位在第1間與第2間浴室中間)外之牆壁有潮濕情形,與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位置相同,水電師傅初步研判漏水原因為該建物共用水管滲漏水。

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至23日僱工重鋪系爭3樓房屋第1間浴室地板防水層,並於完工後通知原告,原告仍稱還在漏水,李畊億於110年2月26日請水電師傅再次檢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水電師傅發覺系爭3樓房屋第1間浴室與第2間廁所間之牆壁潮濕情形仍然存在,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之水滴應是由牆壁內之主水管流下,並據此判斷本件漏水原因係本建物共用管線所致。

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初勘時,在系爭3樓房屋第1間浴室打開水龍頭,並朝地板潑水後,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處僅有零星滴水,故系爭鑑定報告連結影片所示連續不斷漏水影像,並非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初勘時拍攝。

又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僅有一處,即系爭2樓房屋廚房靠近浴室之天花板,於110年4月15日進行會勘時,鑑定技師有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潑水後,再至系爭2樓房屋檢視,發現已無漏水,則被告已善盡其修繕義務,系爭鑑定報告建議防止漏水之修繕方法,即有未合。

另被告已於106、107年間分別將系爭3樓房屋第2間、第3間浴室重鋪防水層,且此2間浴室並非本件漏水點之對應位置,與本件漏水原因無關,況初勘時鑑定技師並未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浴室地板進行潑水測試,以確認3間浴室於各自潑水後均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滲漏水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所有浴室地板防水層乙節,顯屬無據。

此外,倘若110年4月15日會勘時系爭2樓房屋廚房之天花板仍有漏水,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再行僱工撬開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牆壁,發現有如落雨般之水滴自4樓管道間流下,滲漏水情形極為明顯,則本件漏水原因即非系爭3樓房屋第1間浴室地板防水功能失效,而係本建物共用管線於4樓處即有破裂,或4樓浴廁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導致4樓之排水滲入共用管線,並沿著管線下漏經由3樓再到2樓所致,應由本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4樓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而非被告。

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件漏水點於110年4月15日會勘時是否仍有漏水,致使本件真正漏水原因仍有未明,且就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原因係本建物共用管線問題所致乙節,竟完全忽略而未列入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考量,則鑑定機關逕依109年11月24日初勘時之漏水現象,認定本件漏水原因是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失效所致,顯不可採。

㈢本件漏水點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原告只需拆除廚房天花板即可找出漏水位置,則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工程估價單,其中包含拆除屋內廁所天花板部分,已有未合,且系爭鑑定報告未就上開估價單記載之項目,逐一評估是否有拆除之必要,亦未就價格尚稱合理之依據詳為說明,則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拆除天花板與運棄費用含稅10,500元尚稱合理」之記載顯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之裝潢嚴重毀損項目,並未提出任何照片證明,且鑑定機關於會勘時亦未逐一拍照核對該估價單項目是否確因漏水毀損,故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範圍尚屬未明,系爭鑑定報告竟能鑑定,顯有疑義。

倘若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無防水功能,則天花板之排水管並無破裂,無須修繕,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漏水確有損壞天花板上之電線,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認列之理由,故系爭估價單之「天花板上排水管換修一式」、「天花板上電線重新換新一式」項目不應認列。

此外,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前所裝之電燈樣式、數量為何,是否與系爭估價單所列「天花板裝60cm雙管LED日光燈3組崁燈組4組」項目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同意認列之理由,故此部分不應認列。

再者,依本建物3D掃描圖(下稱系爭3D圖)之廚房後房間照片可知,後房間之天花板、地板、牆壁、衣櫥、木門均未有因滲漏水而損毀之現象,並無修繕之必要,且系爭2樓房屋後房間位置對應系爭3樓房屋並無任何浴室,縱認後房間天花板等有滲漏水之痕跡,應係其他原因所致,與本件無關,則系爭估價單之「後房間天花、地板、衣櫥拆除一式」、「後房間部分壁癌打除清運一式」、「後房間門組換新木門一組」、「後房間地上重新貼塑膠地磚一式」項目不應認列。

㈣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拆除之必要,則系爭估價單「廁所重新釘PVC天花板一式」項目不應認列。

縱認廁所天花板有拆除之必要,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此項價格認為合理之理由,自不足採。

又系爭估價單「廁所換新塑膠鋼門組2組」所指2組門之位置為何,及「大廁所上段牆補砌磚水泥抹光」所指「大廁所」位置為何,是否均因本件漏水而毀損,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說明,且依系爭3D圖「廚房後方廁所門」照片顯示並無任何因漏水而損壞之痕跡,故不應認列。

另原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說明系爭估價單之「房間重新釘矽酸鈣板一式」項目所指房間為何,是否屬本件漏水損害範圍,及「其他傢俱清運一式」項目是清除何處傢俱,是否屬本件漏水損害之範圍,故不應認列。

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加鋪白鐵浪板之必要性,亦未說明原告廚房之水槽、排水管是否確有毀損,倘若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代表管線部分沒有問題,則本件漏水不可能造成原告廁所之水槽、排水管損壞,故系爭估價單之「廚房+廁所屋頂加鋪設白鐵浪板含水槽、排水管一式」項目不應認列。

再者,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並不相同,自須聘請不同專業工人施作,每日工資行情相異,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說明系爭估價單工項鑑估工資之依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本件漏水損害之範圍,惟本建物屋齡已高達55年,已超過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折舊方式計算,其折舊後殘值即為原額10分之1,故原告僅得請求裝潢損失費用10分之1。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上層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191、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⒈本件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3、35、39頁),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存在及其發生原因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初勘時確實存在原告,即2樓所有權人,所指之漏水情形,其原因係3樓,即被告所有之房屋,地板漏水所致。

3樓主張係4樓漏至3樓致2樓漏水損害,經本鑑定報告分析蒸發與參考民法191-2條…,3樓主張4樓漏至3樓至2樓,經蒸發分析,認設若4樓漏至3樓但應已蒸散不致2樓也漏,設若4樓漏至3樓漏水『很多』不及蒸散,3樓必告知4樓盡其防止致他人(2樓)損害之義務,是以本鑑定認4樓尚不足以漏水致2樓損害,或4樓之漏水至3樓,3樓應注意使2樓不致漏水。

之於4樓與3樓之關係,非本鑑定之標的與範圍。」

等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且為鑑定之土木技師張渝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鑑定過程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陳稱:其在第一次初勘時,有在系爭3樓房屋第一個廁所做澆水測試,並馬上到系爭2樓房屋就發現2樓廚房天花板有嚴重滴水、漏水,因為該3樓所有權人主張漏水與4樓及5樓有關,所以其在第二次初勘時,有到3樓、4樓及頂樓查看,但結果對於初勘時上開澆水測試結論沒有影響。

另漏水位置還包括系爭2樓房屋廚房旁浴廁與內部房間浴廁的天花板,上開所述三個漏水點均是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所致。

就其理解,系爭3樓房屋有一個浴室、兩個廁所,在第一次初勘時測試是在浴室澆水,但是其他兩個廁所因為有前後修繕的歷程,所以無法明確確定在初勘之前是否有漏水狀態,但這並不影響鑑定結論。

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過二次初勘及會勘蒐集相關資料、依據3D模型與熱影像拍攝察看系爭2樓、3樓房屋相鄰關係及相對位置等內容,進行分析所作成。

又因鑑定時有很多鑑定方法,其盡量不要用侵入或破壞式方式,例如澆水或是蓄水會導致使用者的不便,所以盡量不用。

另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是在講因果關係中斷,簡單設想在一平方公尺的地板上倒一罐養樂多,把它抹平,過了一個小時會蒸發掉,這就是如果從4樓漏水到3樓,也應該會蒸發掉,但如果漏的多到沒有辦法蒸發掉,那3樓使用也會發現,並會請4樓去做修繕,而且如果3樓的地板具有防水功能,4樓就算漏水到3樓,也會防止漏水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257、258頁)。

是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技師即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

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況,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未具有應有之防水功能所致,應足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連結影片所示連續不斷漏水影像,並非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初勘時拍攝,且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本件漏水點於110年4月15日會勘時是否仍有漏水,致使本件真正漏水原因仍有未明,且就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爭執該漏水原因應係本建物共用管線問題所致一事,竟未列入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考量,則鑑定機關僅依109年11月24日初勘時之漏水現象,認定本件漏水原因是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失效所致,顯不可採等語。

然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技師在參酌親至現場勘查、測試之結果,並經其等初勘及會勘時蒐集相關資料,依據系爭3D圖與熱影像拍攝察看系爭2樓、3樓房屋相鄰關係及相對位置等內容,於評估、確認及討論後,始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憑之資料非僅係蒐集第一次初勘時拍攝之影片即足,且鑑定技師張渝江於本院審理時亦有針對被告質疑事項再次詳加確認暨提出做成鑑定之理由,顯見該鑑定結論係由鑑定單位依特別專業知識、經驗觀察事實,且詳加判斷而出具,亦已就原告所詢問與懷疑之點提出說理(即關於被告爭執前述影片拍攝之時間、本件漏水與系爭3樓與4樓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自堪可採信。

況被告亦自承:於109年11月24日初勘時,鑑定技師在系爭3樓房屋第1間浴室以澆水測試後,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有零星滴水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確有瑕疵,否則豈有僅因澆水即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狀態。

而本件係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4樓房屋究有無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一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自毋庸加以調查。

準此,本件自難僅因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即否定鑑定技師之專業,是被告仍執首揭主觀之想像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違誤,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載之修復方式(詳如附件所載)進行修繕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未具有應有之防水功能所致,已如前述,又該等漏水有無修補可能暨其方式,經本院囑託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漏水之除去之修繕範圍建議依本鑑定P.21之範圍,建議於3樓P.21圖示打除重作防水與地坪,含馬桶(因地板打除常會傷及馬桶致漏水),同時防水需作至較人身為高三十公分為宜,因洗澡淋浴致漏水為一般與鑑定人所常見。

特別留意第三間浴廁(即最左方)有一門可通至相鄰房間,該門與門檻是否會致漏水亦需留意,必要時應同門置換。」

等內容,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第19、22頁)。

而鑑定技師張渝江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修繕漏水方式部分,補充陳稱:在會勘之前、第一次初勘之後,系爭3樓房屋有進行相關修繕,在會勘時已沒有像初勘時滴水的狀況,但僅有修繕前述三個漏水點中的第一個浴室。

關於本件修繕方式即框選兩間廁所及一間浴室,建議含馬桶一併修繕,同時把防水做好,並且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防水必須做至身高30公分處,另門檻需修繕,門需置換。

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即第22頁)記載第21頁應係指第19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足認上揭所述之修繕方式,乃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之適當方法。

從而,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未具有應有防水功能之缺失致原告權利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負有回復系爭2樓房屋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詳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未具有應有之防水功能導致漏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茲審酌原告之主張…本鑑定認拆除天花板與運棄費用含稅10500元尚稱合理。

本鑑定認當事人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含稅546525,若不含稅為520500,後房間作衣櫥90000一項,較難認列(因鑑定人請原告/訴代提供衣櫥原始與受損後照片不可及),不予認列(但不代表其請求權不存在),是以回復原狀費用本鑑定認係430500(不含稅,營業稅應外加5%)。

而因疫情致物料工資飛漲,仍以當事人主張之成本鑑估,本案回復原狀概需二人工期二至三周,約20人日,以今一人日約3500計算,430500之中,其中工資約7萬,原料成本約360500元(不含稅,營業稅應外加5%)。」

等內容,此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

是依本件鑑定技師以其實際勘查現場及為相關檢測之結果,依據專業與經驗分析,可認定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支出拆除與修繕等相關費用共為46萬2,525元(計算式:1萬0,500元+43萬0,500元×1.05【營業稅】=46萬2,525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其認定原告主張支出拆除與修繕費用有據之理由,且也無法得知其認定之價格是否屬於中等品質之價格等語。

然就被告上開質疑部分,業據鑑定技師張渝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前述項目,其必要性及金額多寡,均是其根據上揭鑑定所得資料依據專業、經驗來評估,且原告主張之款項亦屬合理之範圍,其並有剔除房間做衣櫃的款項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可見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乃經鑑定技師本其專業,斟酌請求項目暨其合理價格所為之認定,自非毫無依據,其鑑定結果並無偏頗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金額顯然不當,是被告空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應予折舊等語。

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所支出拆除與修繕費用(見調字卷第17、19頁),僅係將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載之修復方式(詳如附件所載)進行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525元,暨自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8日寄存送達,109年6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被告固聲請重新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等事宜。然本件兩造爭執房屋之漏水原因、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經本院採認部分,亦無不可憑信之情形,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件:
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 建議於3樓下框選處(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下方圖示紅框所示)打除重作防水與地坪,含馬桶(因地板打除常會傷及馬桶致漏水),同時防水需作至較人身為高30公分為宜,因洗澡淋浴致漏水為一般與鑑定人所常見。
特別留意第三間浴廁(即最左方)有一門可通至相鄰房間,該門與門檻是否會致漏水亦需留意,必要時應同門置換。
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第10至14行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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