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5638,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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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8號
原 告 吳佩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35萬9,337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以便被告處理帳務事宜。

嗣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以3,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償還該房地原有貸款、仲介費用、稅款等必要費用後,共結餘1,407萬9,232元。

惟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將結餘款加計利息後之1,407萬9,838元存入系爭帳戶,除將其中872萬0,501元轉入原告帳戶外,竟於同日將結餘款中57萬1,550元匯入被告自己所有帳戶,另將結餘款中478萬7,787元匯入他人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出售系爭房地結餘款共535萬9,337元(計算式:57萬1,550元+478萬7,787元=535萬9,337元),違反受任義務,且屬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萬9,33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游靜惠於9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陳永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0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1,619萬元係由游靜惠以支票兌現或匯款等方式支付,餘款2,391萬元則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支付,然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息均由游靜惠存入款項至原告貸款帳戶內扣繳。

嗣游靜惠購買系爭房地後,從未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而係由游靜惠、被告及其配偶一同遷入居住,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游靜惠支付,甚至游靜惠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收益亦係由游靜惠收取,足證實際管理使用且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者為游靜惠,應認游靜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游靜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單純之出名者,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又游靜惠於生前從事投資房地產多年,惟因其年齡超過60歲,不易向銀行貸款,因而借用其子女之名義購買房屋,系爭房地亦係游靜惠投資房屋之一,其係為便於貸款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倘若游靜惠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豈會均由游靜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出租或出售事宜卻從未參與且不知情,更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另游靜惠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部均係游靜惠以貸款支付,依一般常理,父母縱有欲先分配或贈與財產予子女之意,應係就本身已持有之實質財產為分配或贈與,豈有特意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購買房屋再分配或贈與給子女之理,足證系爭房地確係游靜惠為投資置產所購入,並非預先分配或贈與予原告。

㈡上開所有貸款每月需還款將近28萬元,嗣游靜惠於107年12月19日過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崑豪、吳耿賢、原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並將出售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用以償還所有貸款。

又游靜惠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於100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900萬元,復於10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確認償還游靜惠上開貸款方式後,始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匯款478萬7,78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供償還游靜惠之借款債務。

另系爭房地於出售前係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為能使租客於租約到期前提早搬遷,被告與租客協調以違約金方式(即支付2個月租金,每月租金5萬3,000元)使租客提早搬遷,並退還2個月押金予租客,故被告支付必要費用21萬2,000元。

此外,被告為交屋支出清空家具費用1萬5,000元、粉刷牆面2萬5,000元、清潔費1萬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管理費6,383元、水電費5,550元、房屋修繕費617元,且因系爭房地於託售期間屢次麻煩管理員給予看屋者程序上之便利,故系爭房地售出後被告另行支付管理員謝禮1萬元,被告亦曾為系爭房地支出冷氣、裝潢等費用共62萬1,243元,於售出系爭房地時折算殘餘價值為28萬5,000元,故被告確實有支出必要費用共57萬1,550元。

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依委任意旨辦理,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有任何侵權行為。

㈢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敦化南路10樓房地)係於83年間所購入,登記為吳崑豪所有,因游靜惠於100年間為投資而有資金需求,乃向吳崑豪商量欲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吳崑豪同意後,游靜惠於100年1月25日以上開房屋為擔保品,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9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28日核撥貸款金額至游靜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游靜惠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5日共匯出1,3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亦於100年2月11日匯出400萬元,用以支付仁愛路房屋,顯見該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確實係因游靜惠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借貸,並非係為購買上開房屋所為之借貸,吳崑豪僅係提供擔保之人,實無負擔上開貸款之理。

倘認被告匯款之478萬7,787元部分仍應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係為游靜惠償付貸款,原告為游靜惠之繼承人,應對游靜惠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受有無須負擔478萬7,787元債務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78萬7,787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退步言之,倘認游靜惠購買系爭房地及行善路237號房屋分別登記予原告及吳崑豪係有分配或贈與予其等之意,則吳崑豪對於行善路237號房屋之售出款自有使用之權,吳崑豪於107年9月4日匯款1,110萬元予游靜惠,供其償付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足認為係借貸予游靜惠,或使游靜惠受有清償1,110萬元債務之利益,吳崑豪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游靜惠之繼承人請求清償,且被告受讓此債權,並已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8年3月間由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並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31日以3,9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將出售款1,407萬9,232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57萬1,550元匯入被告帳戶,另將478萬7,787元匯入系爭國泰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出售系爭房地結餘款共535萬9,337元,爰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主張游靜惠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游靜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游靜惠與原告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游靜惠與原告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未能具體特定,僅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游靜惠負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相關費用支付等事務亦由游靜惠處理,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付款明細確認表暨所附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游靜惠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支付證明及證人林志明(即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證述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5、87至99、331至338、413至415頁)。

惟查:⑴上開支付買賣款項、相關費用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游靜惠出面買受、籌措給付價金及承擔後續相關支出,尚難據此推論游靜惠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係本於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

又參以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游靜惠購買數筆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登記暨其原因、歸屬等事項,均係與游靜惠閒聊時所聽聞,實際之法律關係其未有接洽確認,而游靜惠有表示購買不動產係以投資為目的,亦有提及部分不動產乃供配偶等親屬返臺時居住或供子女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可見證人林志明均未曾參與或見聞游靜惠與其子女間,就游靜惠出面購得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且上開不動產實際上非僅係以投資為目的,亦有作為游靜惠子女或配偶居住之用,則關於游靜惠購買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不動產之原因與目的,既非證人林志明親自見聞之內容,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復參以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限,與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其法律關係究竟如何,本難一概而論,蓋因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

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

又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財產預為分配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準此,本件參諸證人吳耿賢(即原告之兄、被告配偶吳崑豪之弟)於本院證述:游靜惠在購買內湖區房地前有來大陸跟父親提及內湖區房地很好,希望父親能出資購買,經父親同意後將款項交予游靜惠,由游靜惠在半年間購買內湖區3筆房地。

因父親考慮將來手足3人住在同區域方便往來,故將該3筆房地分別登記在吳崑豪、原告與其名下,且一人分得一間,另早年由父親出資購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敦化南路房地(下稱敦化南路6樓房地),父親有考慮因原告身體不好,可以分予原告收租,有個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證人吳崑豪(即被告配偶、原告之兄)於本院證稱:游靜惠生前有做財產規劃,且在平時聊天時有向子女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足見游靜惠及其配偶在其等生前即有基於子女間之生計、互動與相處等考量,而預先購買不動產,並規劃由子女分別取得不動產之情。

是以,本件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財產預為分配,仍應視兩造提出之事證而定,尚無從以游靜惠生前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既往事實,逕為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⑶再者,游靜惠死亡後所列遺產之項目,關於不動產部分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土地1筆及臺北市內湖區地下1樓房屋1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69、97頁),並未見有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由游靜惠籌資購買之不動產臚列其中,可知游靜惠之子女即原告、吳崑豪、吳耿賢於游靜惠死亡時,對於游靜惠之遺產未包含系爭房地一事不爭執,否則豈有不要求更正遺產明細之理,此益證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

⑷從而,縱系爭房地均係由游靜惠出面處理購買事宜、籌措價款,或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稅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出借名義供游靜惠使用,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既於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⑸至證人吳崑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游靜惠生前有做財產規劃,是3名子女1人1間房地,原告應係分得敦化南路6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然核與本院前揭依據卷附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萬9,337元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由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31日以3,9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將出售款1,407萬9,232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57萬1,550元匯入被告帳戶,另將478萬7,787元匯入系爭國泰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游靜惠於100年、104年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數筆款項(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確認上開貸款餘額及還款事宜時,經該銀行職員告知應還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復由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及25日總計匯款478萬7,787元至該帳戶以清償游靜惠之貸款本息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5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100000050號函暨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61至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478萬7,787元匯入系爭國泰帳戶部分:⑴關於原告委請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內容與範圍一事,觀諸被告於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時,兩造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曾於108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跟我加油、14樓有機會了、如果成功,就全解了。」

等語,原告則回以:「所以你昨天是說,你跟二哥(即吳耿賢)說好。

如果賣掉。

他就要分財產嗎?」等語(原文有部分無標點符號,為便於閱讀,故加註標點符號,以下對話均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再提及:「我現在在協調房客看是否可以提前搬及買家提前辦理手續,這樣Sam(即吳耿賢)那邊就可以少付房貸了。

如果可行,就會提早將東西搬回來了。」

等語,原告除回以與房客間不是已有租賃契約規範外,另詢問:「為什麼房子賣掉了,還要繼續付貸款。」

等語,原告復分別回覆房客希望租約繼續之意及「因為過戶需要時間啊,寶貝。

所以我那天才跟你說我要去push房客,買家和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被告於108年6月3日另向原告表示:「全部的先還完你那邊再沖10樓。」

等語,原告回稱:「嗯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依據該等對話之脈絡,可知原告確有委請被告出面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並欲以出售款項清償貸款之用,且就被告向原告報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運用方式等事項,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質疑,衡情,若被告果有違反兩造間議定內容擅自動支系爭房地出售款,其在前述對原告陳述時,原告豈有不為爭執之可能,足證以系爭房地出售款清償游靜惠相關貸款之事,應屬兩造委任事務之範圍。

再佐以被告與吳耿賢間就原告、吳崑豪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與敦化南路10樓、6樓房地)相關事項以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於108年1月至2月間有提出房貸、佣人薪資表予吳耿賢,請吳耿賢確認內容並匯款支付該等款項,吳耿賢有表示會於確認內容後匯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91、569至571頁);

被告於108年3月6日又表示:「Hi Sam,跟你說一下目前內湖進度喔。

已經在上週帶看5組客人。

會在這周在約房客時間,希望週日可再帶看」等語,吳耿賢則回以:「不錯。」

等語;

雙方復於108年3月15日至28日討論系爭房地出售進度及預估出售價額與當初買價加房貸之差額等事,被告有提出:「如果內湖賣,我和他說先賣後扣除貸款剩下的錢扣掉3舅800還她剩下的,剩下的再還10樓…如果內湖扣除稅,仲介費等我們拿3600-目前剩1794-佩娟6樓1070-10樓780=差不多。

幾乎可全解。

差一點點。

…如果內湖扣除稅,仲介費等我們拿3600-目前剩1856-佩娟6樓1070-10樓780=差不多剩100多了」等語,吳耿賢則回覆:「這樣妹妹就不用煩… 是啊,差一點至少我也輕鬆。」

等語,嗣於108年4月、5月間,雙方再論及出售系爭房地及以出售款償付相關貸款後,吳耿賢每月匯款支付上開款項之負擔即可大幅下降等情,且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並提出買賣系爭房地明細、敦化南路6樓及10樓房地貸款明細等文書予吳耿賢確認,及由吳耿賢表示應償還上開10樓房地貸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17、575至615頁)。

可知前述由游靜惠及其配偶籌資購買之不動產,其貸款之繳付於游靜惠等死亡後,均由吳耿賢統籌處理支應,而與上開貸款繳付相關之系爭房地出售款動支問題,既經被告自出售系爭房地前至出售後交付該等貸款間,均按時向吳耿賢回報提出相關明細資料暨經其認可,亦未曾提及尚待原告肯認等情,益證被告以系爭房地出售款清償游靜惠貸款一事,確為原告所知悉,且符合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旨。

是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478萬7,787元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清償游靜惠生前之貸款,乃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自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故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吳耿賢固另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出售款應先償還原告敦化南路6樓房地貸款,若要清償吳崑豪敦化南路10樓房地貸款,要先與原告協商,但其不知悉兩造間有無協商。

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其都簡略回覆,也懶得聽,並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474至475頁)。

然依據前述吳耿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吳耿賢對於被告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暨其等貸款清償事項所提出之建議、計算單據、方式等內容,均有具體回覆及提出自己之想法,要無不想聞問被告所陳事項之狀況,而其所證要求與原告協商一事,亦與卷附客觀對話紀錄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證,自不足採。

⒋就57萬1,550元匯入被告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曾為系爭房地支出冷氣、裝潢等費用共62萬1,243元,於售出系爭房地時折算殘餘價值為28萬5,000元,此為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1頁)。

惟核該估價單係於101年5月24日所出具,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等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係成立於108年間,期間相距數年之久,已難認定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

抑且,參以吳崑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其與被告、游靜惠一同居住,約於104年年中搬回敦化南路10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吳耿賢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購入後,吳崑豪一家與游靜惠有在該處居住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足認在104年年中前均係被告及其配偶、游靜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支出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款項,應係供自己或上開同住之人使用,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基於兩造委任契約所為,是被告辯稱前開費用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當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支付承租人違約金、退還2個月押金,有支付必要費用21萬2,000元。

出售系爭房屋後,為交屋支出清空家具費用1萬5,000元、粉刷牆面費用2萬5,000元、清潔費1萬元、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管理費6,383元、水電費5,550元、房屋修繕費617元及支付管理員於出售時之協助謝禮1萬元,此均為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1至227頁)。

然細譯上開對話之內容,僅有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協調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提前搬家及買受人提前辦理手續、清運家具與房屋牆面有裂痕之事,而關於是否確有被告前揭主張之項目、數額及被告實際支出內容等事實,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上開所辯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

⑶綜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前述系爭房地出售等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中之57萬1,550元匯予自身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1,550元(計算式:28萬5,000元+21萬2,00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2,000元+6,383元+5,550元+617元+1萬元=57萬1,550元),應屬有據。

至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44條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須就其備位請求權為裁判,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吳崑豪於107年9月4日匯款1,110萬元予游靜惠,供其償付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是吳崑豪應係借貸該筆款項予游靜惠,或使游靜惠受有清償1,110萬元債務之利益,吳崑豪可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游靜惠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再因被告受讓此債權,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惟參酌證人吳崑豪就該筆1,110萬餘元之來源與歸屬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是其名下內湖區不動產出售之餘額,因為游靜惠當時還有其他貸款必須繳納,游靜惠向其表示以該筆款項繳付上開貸款一事後,其就把錢交予游靜惠處理,基於子女立場,其不認為這屬借款,因為原始購買該不動產的資金來自游靜惠,所以其不會認為該筆款項為其個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8頁)。

可見該筆款項係由游靜惠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吳崑豪亦認定該等款項非應歸屬其所有,且其於游靜惠表示欲將之供清償前述貸款時,復基於此認知同意游靜惠使用,準此,吳崑豪與游靜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該等款項既屬吳崑豪同意游靜惠用以清償貸款之用,縱認其所有權歸屬吳崑豪所有,尚難認定游靜惠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是吳崑豪對游靜惠並無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要無再將該等請求權讓與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主張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為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550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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