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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
原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原 告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148條、第27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永權公司買受被告原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永權公司並指定原告永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永億公司另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金額經當事人雙方核算,以系爭契約簽約當時108年7月1日之土地現值與系爭土地93年2月前次移轉現值為比較基準,試算後為0元。
嗣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9年4月24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05829號函,認定因被告曾就系爭土地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不當方式墊高原地價,故就系爭土地持分926/1000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93年2月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現值93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0,638.7元計算,並就系爭土地課徵353萬9,653元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於交易前,對於被告安排創設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毫無所悉,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係以此「非正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從預料事後將有因此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
被告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顯以不實之事項誘騙原告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受有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9年5月19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
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惟因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限屆至,原告永權公司遂於109年5月15日先行替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並以前開109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就該代墊款項與系爭契約尾款190萬元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且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原告僅同意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為0元或正常交易之合理金額,不正常交易之353萬9,653元土地增值稅並非原告同意負擔之範圍;
又本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認定原告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另被告應依締約上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為此,爰依:⒈.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⒉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8條、第179條規定,⒊第二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277條之2、第179條規定,⒋第三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⒌第四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系爭土地尾款190萬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163萬9,653元及利息(計算式:353萬9,653元-190萬元=163萬9,653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則自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對上開應證事實全未舉證。
遑論,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締約時已經當事人核算為0元,當事人何須在系爭契約一再約定「賣方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又果原告認為須繳納353萬9,653元之土地增值稅係遭受詐欺,何以未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要求解除契約或要求被告負責繳納,反而仍於109年5月15日繳納前述土地增值稅?是原告如此主張,顯不合常理,自屬無稽。
又系爭契約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由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尚須將稅單交給承辦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手續。
故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顯屬於買賣價金之付款內容,並同時屬於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繳納稅費義務,故原告無從執民法第98條規定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
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本為原告所能預料,且已在系爭契約中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本件並無原告所聲稱的情事變更之事實,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又原告係在未依約支付尾款之違約狀態中仍強行不法享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
而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前提。
詎原告在前述違法狀態中指示代書王大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永億公司,並因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決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竟聲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另被告在獲悉稅捐稽徵處函文內容前,未能預見系爭土地買賣需補繳土地增值稅。
又被告並非別無選擇僅能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系爭土地倘由政府收購,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已言明此前提而與原告永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欽議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則被告豈有必要隱匿系爭土地買賣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並主張將其應付之買賣尾款190萬元抵銷土地增值稅款後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之163萬9,653元云云,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90萬元,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金共分為三期,第一期款為200萬元,於108年7月18日簽約時已給付完畢;
第二期款為1,00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16日給付;
尾款則為190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9年4月24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0582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持分926/1000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以「93年2月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93年2月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現值93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0,638.7元計算,並就系爭土地課徵353萬9,653元之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永權公司於109年5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有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故意,即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
再詐欺行為,主要有兩種型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
二為消極的隱匿事實,但消極隱匿事實構成詐欺,須以詐欺之人有告知義務為要件。
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就詐欺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買賣總價款載明「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系爭契約實已就價金記載綦詳。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買方:■地政規費■設定費■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簽約費■印花稅■其他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 ,則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即係排除法律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標準,而為雙方之特別約定,亦為一般買賣契約所許,是系爭契約已相當明確規範價金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義務。
⒉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王大任到庭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一〉請問證人是否曾經手辦理原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與被告陸榮木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證人負責工作為何?)有的。
就是這份買賣契約。
我協助簽約成立,及辦理土地的過戶流程。
(〈承前〉請問證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
(〈承前〉兩造締約前,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試算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何計算?當時試算結果為何?)在簽合約的過程中,有試算過。
土地增值稅以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累進標準去計算乘以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
現在都很方便,有稅捐處提供專門試算土地增值稅的頁面,簽約當時,我用土地謄本上面的公告現值,減掉前次移轉現值,再乘以面積乘以持分,才會得到土地漲價總數額,並且參考物價上漲指數,將這些數字帶入網站上面的空格處,用網站試算出來是不用繳到增值稅。
另我還用同樣稅捐處的頁面,只有輸入土地的地段和地號及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就會自動算出該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查出來的結果也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
我剛才說的用網站計算的事情,我當時在簽約現場,所以我是將相關的數字用LINE傳給辦公室的秘書,請秘書用辦公室的電腦上網去計算我剛才說的用頁面查詢的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
另我看謄本的公告現值還有前次的移轉現值,兩個相減數字也很少,乘以土地面積和持分,這樣算出來叫做土地漲價總數額,也是不高的,這個是在沒有考慮到物價指數及累進稅率的情狀之下,算出來的。
所以確認秘書用網頁查詢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是有可能的。
(請問證人依據土地稅法規定及不動產交易習慣,土地增值稅通常係由賣方〈即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買方負擔?)由賣方負擔。
(〈請提示原證一〉請問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何約定為買方負擔?是否為賣方陸榮木提議由買方負擔?)因為簽約的時間是在108 年7 月18日,距離現在有點久,但我印象中應該是該土地雖然在108 年7 月18日簽約,但是雙方約定要排除一些事情,才能過戶,在109 年才要完成過戶,所以會有跨年度的情形,所以土地公告現值可能會變動,因此我想當時簽約的時候,可能是有考慮到跨年度的公告現值會變動的問題,所以約定由買方吸收並負擔土地增值稅。
至於兩造如何磋商的,是為什麼會約定買方負擔,我不知道他們磋商的經過,因為我那天簽約到場的時候,兩造其實已經有談的差不多了,我到的時候就是要進行簽約。
而且我到場的時候得到的訊息就是說好要由買方負擔,所以買方請我確認是否有土地增值稅,因此我就如剛才前面所述,請秘書上網確認。
本件買賣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是賣方提議的。
所以就我在那天簽約的狀況,關於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就是賣方提議的,而且賣方跟我說土地增值稅的約定,要如何記載文字。
(關於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的試算除了簽約當時有試算之外,簽約之前是否也有進行試算? )我印象中在簽約之前,買方就有問過我,買方有提供土地的相關資料請我先試算有無土地增值稅。
(〈請提示原證五〉請問證人是否見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109 年4 月24日函?)我有看過這個函,我是在4月25、26日看到的。
(〈請提示原證五第2頁〉依新北稅捐處109年4 月24日函說明三第㈣點所載,系爭土地係由陸榮木等人先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土地極少持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顯係創設共有土地關係。
請問證人於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前,是否知悉前開情形?)我不知道。
(〈承前〉買方永權公司是否知悉前開情形?賣方陸榮木是否於締約前,告知買方永權公司或證人前開情形?)永權實業公司不知道這個情況,因為我執業這麼久,也不知道可以這樣創設土地共有關係。
賣方沒有跟我們說,有函文說的創設共有土地這個情形。
在簽約的時候,試算土地增值稅的時候,賣方也沒有提過有函文上面講的情形。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倘若買方交易前並不知悉賣方係以創設共有土地關係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買方有無可能事先預料稅捐機關可能補徵高達353 萬9,653元之土地增值稅?)不可能預料,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可以參考,因為我們只能依照土地謄本的資料。」
「(方才你說的試算過程有沒有在被告面前算給被告看?且告知試算的結果給被告看?)試算過程沒有算給被告看,但試算結果有告知兩造,因為當時我就在兩造的簽約現場,且兩造都在場,所以我就那個場合講試算的結果,用電話跟我秘書確認網站的查詢結果,在現場講計算的結果就是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賣方也沒有任何表示,賣方當時也沒提出說我算的不對,而且也沒有對我計算結果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陸榮木在簽約當天,有無向你或高欽或陳寶琴表示:買賣這筆土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他沒有明確表示,另補充我說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意見,就是我剛才說的經過情形。
(被告陸榮木有無跟高欽或陳寶琴約定:買方所負擔的土增稅會是0 元?)經過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說的,這件有跨年度過戶的事情,則109 年公告地價會不會調整,沒有人可以預測也無法保證,因此當然不會約定土地增值稅為0 元。」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7頁)。
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試算,僅係作為原告單方面於評估價金決定過程之盤算依據而已,要與被告無關,此由雙方於簽約當時並未約明增值稅計算之基準及數額若干亦可明,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與原告議價,要求買賣價格實收1,390萬元且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經原告同意買賣價格及願意承擔土地增值稅,則日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其實際金額,應由買方自行處理並承擔,與賣方及賣價無涉。
至原告主張係因試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結果為0元,始同意系契約關於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云云,惟雙方於簽約當時如約定土地增值稅試算金額為0元,大可於系爭契約直接載明或附加條件,豈有於系爭契約概括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理,原告主張悖於系爭契約所載,不足採信。
⒊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9年4月24日發函決定系爭土地應補繳增值稅,則係基於財政部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所發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
函釋內容,另行認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實質課以353萬9,653元之增值稅。
而於前述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函發佈前,於一般通常案件而言,就土地稅法上何謂「前次移轉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不同及不同之計算方式,即會造成一般稅捐機關在「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地先共有、分割,再買賣」此種案例類型上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上有相異之結果。
又過去此種稅捐機關之適用法律及便宜計算標準認定所產生減免稅捐之效果,若非在該領域中具有專門知識者均難以瞭解週知,則縱使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曾有先共有、分割、再買賣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捐稽機關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及認定方式。
況且,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定方式及實際金額乃稅捐機關業務上之權限,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基於何等法律關係需對其負有告知系爭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及金額之義務,原告徒以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9年4月24日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及金額,故意詐欺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653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179條規定部分:依上開所述,被告並無以欺罔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買方負擔土地值稅約定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系爭土地值稅由買方負擔,約款清楚而明確,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原告主張雙方締結契約之真意,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土地值稅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買方負擔,以契約分配稅負之負擔主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有義務繳納該款,則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繳納上開增值稅,受有上開數額金錢支出之損害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稅款,並不足採。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48條、第179條規定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系爭契約內容為雙方合意而成立,自係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買方繳納甚明。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經證人王大任試算結果認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此試算僅係原告單方面於評估價金決定過程之盤算依據,與被告無涉,業如前述,自無為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或環境可言。
則嗣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9年4月24日發函決定系爭土地應補繳增值稅,亦難認有何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或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4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尚無足採。
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部分: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時,信賴契約能成立之當事人方能請求他方當事人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失。
本件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主張依締約過失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上開所述,被告並無以欺罔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基於何等法律關係需對其負有告知系爭土地增值稅計算基準及金額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況系爭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約定既為買方應負擔之稅捐,本應由原告支出,如何適用計稅基準並計算稅捐金額亦由稅務機關依實際情況認定,不能認為原告因此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由。
⒌又原告固主張以本件債權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90萬元互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萬9,653元云云。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部分,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98條、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77條之2、第179條規定、第三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第四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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