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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8年7月18日與反訴被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永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永權公司並指定反訴被告永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惟反訴被告遲未依108年7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反訴被告已違約,故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爰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前,不得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⒊反訴被告永權公司及永億公司應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完成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780元予反訴原告。
⒋反訴被告永權公司、永億公司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兩造於本訴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約定是否有效;
而反訴原告於反訴則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故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顯然各自獨立,互不影響,難認有何相牽連關係。
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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