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653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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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3號
原 告 林純瓊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9年1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貳】之的決議「現在運用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諮詢、將來運用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訴訟」;

嗣於同年10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請求確認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核原告擴張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238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5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23號共14戶(下稱A棟)、臺北市○○區○○路000號至243號共69戶(下稱B棟)、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47號共14戶(下稱C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3號共14戶(下稱E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號共14戶(下稱F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238之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11號共14戶( 下稱D棟),各棟均有各自獨立出入口。

又原告為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暨坐落238之15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屬B棟於106年4月公告成立管委會,107年間公告將管委會改名為五分埔松德社區自治委員會,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

嗣松德社區於108年11月10日召集238之15地號土地及238之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松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通過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遴選13名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完成組織報備。

㈡惟D棟建物係單獨坐落於238之4地號土地上,與238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構造上並未相連接,且D棟住戶對於238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區分所有權關係,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D棟住戶並非238之15地號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與238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松德社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難認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又A棟至F棟均有各自對外獨立出入口,各棟住戶無法進入他棟,各自獨立使用樓梯及水塔,且各棟有各自獨立之建號,坐落基地不盡相同,區分所有與共有部分均各自獨立,則各棟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無共同管理必要,彼此間並無區分所有關係存在,亦無共用部分可共同管理,況且各棟建物已分別設有獨立之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長期就各共用空間管理維護,而無再與他棟之住戶共同成立管委會之必要,則松德社區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53條等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此外,松德社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先經由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始召集,顯然未能妥善保障各棟住戶之意願,且松德社區於108年推選召集人時,推選之6名住戶,僅有1位係F棟住戶,其餘5位均係B棟住戶,未能落實各棟代表性之保障,況A棟僅有2人出席會議,D、F棟均僅有1人出席會議,則A、D、F棟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5分之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難認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選任13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全部不成立,該13名管理委員即非經合法選任,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月12日召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形式上不具備管理委員會會議成立之要件,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A棟至F棟係同一使用執照,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法定停車空間具有共同使用管理之權,而有整體不可分之情事,基於管理維護共有部分之必要,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協助管理A棟至F棟共同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防火巷及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

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會前通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合於法規規範,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成立自屬合法,則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全部成立。

此外,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縱無既判力效力,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238之15地號土地之建物有5棟,門牌號碼分別為:⒈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23號,共14戶(即A棟)。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至243號,共69戶(即B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47號,共14戶(即C棟)。

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3號,共14戶(即E棟)。

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及7號,共14戶(即F棟)。

㈡坐落在238之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11號,共14戶(即D棟)。

㈢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暨坐落土地(238之15地號)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㈣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並經該局於108年12月20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㈤松德社區之A至F棟各棟建築均有獨立出入口,具有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

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做成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松德社區各棟間不具區分所有關係,各棟間無共同管理之必要,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包含選任13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全部不成立,該13名管理委員既非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前以松德社區各棟間不具區分所有關係,各棟間無共同管理之必要,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而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已認定松德社區之A至F棟建築物為一同興建在相鄰之基地,並共有、共用停車空間、防火巷等設施,各棟就該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且共同使用,A至F棟間具有區分所有關係。

又蕭富文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推選為召集人後,其於108年10月27日召集松德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同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有權召集。

又前揭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定額,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9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計5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34.8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35.04出席,出席人數已達3人且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並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生效等節,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不得為歧異之判斷 。

㈡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生效,則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任之13名管理委員,自屬合法選任,嗣後組成被告,其組織亦屬合法,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當然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組織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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