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30號
原 告 王安仁
王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一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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