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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74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為87,7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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