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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乃臺北市政府單獨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原名袁季春)與訴外人黃竹春共有、伊應有部分為6/10、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75 巷4 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8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58平方公尺至今,雖於臺北市政府88年7 月確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被告迭於88年12月22日與黃竹春就系爭建物共同申報房屋稅籍,且一同於90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而簽立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基地租約),但祇繳納部分租金,此後即未聞問,該基地租約亦於93年6 月30日屆期後未再續約,故被告應係向黃竹春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可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基於系爭土地周遭各為忠孝東路5 段、基隆路、市民大道等臺北市主要幹道,步行10分鐘內即可抵達臺北捷運市政府站,交通便捷、商業生活機能甚佳,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與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認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當,故以歷年申報地價、系爭建物面積回溯5年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期間計算被告應有部分6/10之利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438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訴外人葉素琴、徐璐珊聽聞代書即訴外人鄭美蘭表示系爭建物一帶有都更利益,原系爭建物所有人黃竹春積欠臺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可協助給付不當得利,待日後改建完成即可取回金錢,故同意繳納不當得利予臺北市政府,進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0作為保障,惟伊僅繳納租金直至91年間家中發生狀況約2年為止,此後即未繳納。
伊不否認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之權源,但認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或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並無既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具有系爭建物6/10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⒈查系爭建物前於88年間即由黃竹春以加強磚造興建,足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0 年9 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04606650號函暨房屋稅申報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號89年12月1 日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0 頁),當屬違章建築,固無從移轉登記而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尚可由興建人即原所有權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乃我國實務目前一貫穩定見解,首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於90年6 月26日由黃竹春與被告簽署契稅申報書進行申報契稅,在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兩造於同年月21日以48萬2,300 餘元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10、黃竹春仍保有權利範圍4/10,且作為住家使用,被告並與黃竹春一同於90年7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58平方公尺,均仍設籍自用而有6 折租金優惠一情,有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0 年9 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04606650號函暨房屋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手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基地租約、市有非公用土地過戶承租調查表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0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68-1頁)。
被告也不爭執係聽聞鄭美蘭所述,故協助黃竹春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臺北市政府,進而取得系爭建物6/10為保障,以取得都更利益為伊斯時目的(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73頁)。
衡諸常情,房屋稅既應向房屋之所有人徵收,房屋受讓人也須由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協同辦理,始得完成稅籍上所有人變更,又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亦有各類交付方式,並經臺北市政府斯時調查確認在案,堪信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灼。
⒊被告、黃竹春雖曾於90年7 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基地租約,有前開基地租約、市有非公用土地過戶承租調查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8-1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然參基地租約第3條、第14條約定,可悉該基地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僅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3 年,倘租期屆滿前1 個月承租人未自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換訂租約,租賃契約即告終止、臺北市政府視為無意續租而可收回系爭土地無誤。
依現有卷證資料,既乏於93年6 月30日以降仍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證據資料,被告也自承系爭建物確自88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共58平方公尺,迄今未變,且無任何占有權源一節(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73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無既得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目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2 頁),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6/10並係基於都更目的所為,誠如前述,系爭建物從未拆除重建,始終當由被告具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6/10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至系爭建物是否現遭他人占有使用,應屬伊自行尋求合法救濟管道向他人請求、維護權益之範圍,尚不得以此作為未受有利益之抗辯,是伊所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90萬6,437 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應屬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原審對於禾順公司得向甲○○請求之金額,於計算各樓時,逕以甲○○將各該樓出租予乙○○、蔡淑綿、李克焜、陳銘宗及李奇男之租金,做為甲○○所受利益,並認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而未調查認定各該樓層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若干,用以計算甲○○之利益或禾順公司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0 頁)。
原告固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8 日信義字第17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58平方公尺,並表示現與88年間繪製狀態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99 頁),參之兩造所提系爭建物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可見建物外牆確為磚造,且甚屬陳舊,雖被告一度爭執占用範圍,然伊前已坦言占用58平方公尺而符合民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7 頁),又據伊當庭繪製內外牆、前後門出入口,實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見位置相合(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9 頁),嗣也不再爭執占用面積,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應屬可取。
另系爭建物位於永吉路、松隆路與松信路附近,鄰近永春市場、五分埔商圈,交通便利、商業發達之事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惟系爭建物已佇立數十年,外觀老舊等節,佐以原告自行規範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2頁、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環境及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洵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全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載,203 地號土地則於107 年8 月9 日分割出203-8 地號土地一情,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自104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90萬6,437 元,自屬有據,其餘1 元部分,則屬無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參酌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陳報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地址、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伊夫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被告到庭時不僅未表示新北市中和區為伊地址,更指定送達於另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址(見本院卷第164頁),應認以送達伊戶籍址作為原告之催告為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至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437 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祇就1 元部分敗訴,應係計算式之小數點進位加總所致,故酌量上述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占用期間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6/10計算)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 203 102年1月 74,213 58 ㎡ 5% 10,760.9 6 64,565 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 203 105年1月 98,821 58 ㎡ 5% 14,329 24 343,897 107 年1 月至107 年7 月 203 107年1月 115,409.8 58 ㎡ 5% 16,734.4 7 117,141 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 203 107年1月 115,409.8 58 ㎡ 5% 4,318.6 1 (以8/31計算) 4,319 107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 203 107年1月 115,409.8 54.72 ㎡ 5% 11,713.7 1 (以23/31計算) 11,714 107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 203-8 107年1月 74,110.8 3.28 ㎡ 5% 450.9 1 (以23/31計算) 451 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03 107年1月 115,409.8 54.72 ㎡ 5% 15,788.1 16 252,609 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203-8 107年1月 74,110.8 3.28 ㎡ 5% 607.7 16 9,723 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 203 109年1月 119,763 54.72 ㎡ 5% 16,383.6 6 98,301 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 203-8 109年1月 75,557 3.28 ㎡ 5% 619.6 6 3,717 合計 90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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