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6,901元 15,804元 20% 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83,551元 983,551元 16% 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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