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貝樂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王怡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19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429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8年8月9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愛快羅密歐Alfa Romeo Stelvio Quadrifoglio廠牌、排氣量2,891cc、引擎車身號碼為ZARFAHEV6J7C23106」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12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樂美有限公司(下稱貝樂美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並於同日登記為車主。
嗣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挪威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參加人貝樂美公司之總經理徐瑞成。
㈡嗣徐瑞成於108年8月22日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打滑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左後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徐瑞成聯絡兩造業務後,由被告託人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經銷商永崴國際有限公司處停放,並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各項跡證,本車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㈢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參加人,故原告與參加人總經理徐瑞成商談賠償事宜,徐瑞成遂再委由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百福副教授(原為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系主任兼所長)進行鑑定,由林百福副教授於109年4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之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
依科學根據判定,該軸之斷裂位令製造加工時造成瑕疵,而致該軸斷裂的因素較大,抑或軸本身材質可能不良所致。
而造成該軸斷裂,絕非駕駛人所致之斷裂原因的佐證事實,鑑定人於前述二、現場會勘中已詳述證明。」
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於被告直接交付於徐瑞成時,即存有上述之系爭傳動軸之瑕疵。
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被告通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亦同時解除兩造於108年8月9日之汽車買賣合意,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90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或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因瑕疵造成車禍損害之賠償。
㈣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本係應由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徐瑞成購買,因欲折抵公司營業稅等考量,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再由參加人向原告以租賃方式代替傳統買賣車輛以使用系爭車輛。
108年8月22日徐瑞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徐瑞成已與被告共同簽立委託鑑定同意書,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係駕駛人操控失當打滑而造成事故,系爭車輛顯然並無瑕疵。
至徐瑞成另行單方私自委託徐百福副教授鑑定,並非客觀公正,鑑定內容竟採納駕駛人自述車速為判斷之基準,顯然立場偏頗不公正。
從而,系爭輛並無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非系爭車輛客觀上瑕疵之緣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7頁、449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如下: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口頭合意以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㈡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貝樂美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由原告新領牌照號碼RCP-1236,並登記為車主,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挪威特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貝樂美公司總經理徐瑞成,此時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有3,000多公里。
㈢徐瑞成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6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嚴重擦撞護欄造成損壞,其中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
徐瑞成與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6日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108年10月22日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於雨天高速公路行駛,超車後於變換車道時,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
㈣徐瑞成嗣自行委託華夏科技大學智慧車輛系校務顧問林百福副教授進行鑑定,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與上開結論不同,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之驅動軸的斷裂原因,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系爭傳動軸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及修車賠償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傳動軸瑕疵?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民法第373條規定之有關對待給付之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再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系爭車輛前經徐瑞成與被告合意委由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駕駛者操控失當所致之車輛打滑失控,衍生事故意外之可能性較大,而車輛異常所致之可能性極小,有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08年10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6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第37至80頁);
原告雖主張徐瑞成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受台灣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之拘束,並提出訴訟外委由林百福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佐證主張認系爭傳動軸係屬自行斷裂,絕非駕駛人作不當衝撞,顯有瑕疵等情,並提出林百福副教授109年4月20日左後驅動軸斷裂鑑定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3頁),以質疑台灣汽車修理公會則系爭傳動軸之鑑定。
㈢本院於110年7月26日送請台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系爭傳動軸脫落斷裂之原因,並由兩造分別提供台灣汽車修理公會、林百福副教授所分別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供參,經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勘查系爭車輛受損現況,就前保桿撞擊位置、左前下三角架固定於工字樑位置斷裂處、左後輪胎側邊破損情形、左後輪鋁圈側撞變型狀況、後保側撞破損位置、後排氣管及消音器撞擊變型狀況、左後三角架下方處與極少摩擦狀況(若因傳動軸斷裂或後輪軸承破損致輪圈脫落,左後下三角架會與地面嚴重摩擦痕跡)、左後煞車盤護板沒有磨擦痕跡,只有側撞破損之分析。
再經觀諸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疑似不慎,車頭左側碰撞左側護欄後致使左後輪瞬間大力撞擊左側護欄,左後輪嚴重撞擊時輪胎破損,鋁圈變型,左後傳動軸斷裂導致軸承破損輪圈脫落,車輛迴旋於路肩等情,有台北市汽修保養公會110年11月23日北市(110)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9至405頁)。
㈣從而,依鑑定結果,尚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系爭傳動軸之瑕疵。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信為真。
原告既無法舉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而不具車輛之通常效用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賠償修車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更換零件、工資報價之賠償166萬2,050元,合計216萬2,050元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