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傅劍清為該公
- 二、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則以:李朕寶、吳品賢非受雇於虹林
- 三、被告傅劍清則以:伊僅協助虹林公司處理內部庶務,並非該
- 四、被告吳冠霖則以:吳品賢與伊母離婚多年,伊由母親單獨行
- 五、被告吳崗禾、林怡坊則以:原告與虹林公司之交易,係發生
- 六、被告李朕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八、本院之判斷: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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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8號
原 告 曾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被 告 傅劍清
李朕寶
吳崗禾(即吳奇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坊(即吳奇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吳冠霖(即吳奇峯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周馨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於民國107年0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49200號函廢止登記,嗣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為被告李睿霖(下稱李睿霖),經本院以108年司司字548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7日准予備查,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查詢卡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20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李睿霖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傅劍清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李朕寶、吳品賢(109年5月16日歿)則係業務員,渠等悉知伊持有宜城墓園骨灰位2個,藉告知塔位買賣獲利投資方式,向伊兜售該公司殯葬商品,由李朕寶於99年7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共51萬2,000元予虹林公司,向虹林公司購買私立宜城公墓功德牌位2個、骨灰位4個。
吳品賢另於99年10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2「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共58萬8,000元予虹林公司,向虹林公司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骨甕座6個。
詎被告未代伊售出商品,伊於99年12月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通知書,始知上當受騙,致伊受有110萬元(計算式:512,000元+588,000元=1,100,000元)之損害。
縱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責任,惟虹林公司移轉予伊之殯葬商品土地持分短少,亦造成伊67萬9,178元之損失。
又吳品賢於109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冠霖、吳崗禾、林怡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同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則以:李朕寶、吳品賢非受雇於虹林公司,僅為招攬業務跑單之業務員,公司並未替其等投保勞健保、其等亦無需配合公司上下班時間,公司對其等之銷售狀況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等是否向原告表示願幫忙銷售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而要求原告付款乙事,均與虹林公司無涉。
虹林公司已按宜城墓園提供予其銷售之骨灰位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虹林公司僅協助客戶辦理過戶程序,原告亦自承於99年間多次分批購買該墓園商品,其取得商品之土地持分短少,亦有可能是他代售公司所致,縱有持份短少亦不可歸責於虹林公司;
況原告迄今未提出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為個別磋商之結果,不得僅以他人購買單價、數量與其相同,即主張持份短少。
虹林公司雖非經特許之殯葬服務業,惟依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推之,殯葬服務業者所委託代為銷售之公司,當然可以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無原告指稱不得販售之情。
再者,原告於99年7月30日購買宜城墓園之骨灰座,遲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劍清則以:伊僅協助虹林公司處理內部庶務,並非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李朕寶、吳品賢是否向原告表示願幫忙銷售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而要求原告付款等情,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冠霖則以:吳品賢與伊母離婚多年,伊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對於吳品賢在外之工作一無所悉,亦不知其有原告指稱販賣骨灰位之行為,伊未繼承吳品賢之財產,對於其債務,並無清償責任。
又吳品賢從未介入或干涉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商品之交易過程,而係單純將該等商品,依據不同交易條件而將該等商品出售予原告,自無從知悉該等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
縱交易商品相同,亦會因交易時間、數量而有所差異,不得僅憑他人契約,遽認其受有土地持份不足之損害。
原告與虹林公司之交易,係發生於99年7月3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遲於99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崗禾、林怡坊則以:原告與虹林公司之交易,係發生於99年7月3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遲於99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9年9月24日起訴,顯已於2年時效。
而宜城墓園合法與否,吳品賢於販售時,並不知情,且原告指稱其銷售手法不合法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指述亦經刑事案件確認其無不法情事存在。
況虹林公司與宜城墓園存有經銷授權合約,吳品賢銷售予原告之產品,其中土地權利範圍為何,原告應取得多少土地持分,均取決於宜城墓園,並非虹林公司、吳品賢所得置喙,縱持份短少,亦不可歸責於吳品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李朕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向虹林公司購買骨灰位、骨甕位、牌位。
㈡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骨甕位、牌位,係先由訴外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出賣並過戶予虹林公司,再由虹林公司出賣並過戶予原告。
㈢吳冠霖之父吳品賢、李朕寶確曾出面與原告洽談骨灰位、骨甕位、牌位之交易。
㈣虹林公司向宜城公司洽購骨灰位、骨甕位、牌位時,並無包括吳品賢、李朕寶在內之業務員在場參與詢問或干涉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之土地持分移轉事宜。
㈤訴外人張忠恕於100淡地資字第2780號土地所有權狀下方所書立之骨灰位、骨甕位之土地持分等文字,確係由張忠恕所親自書寫。
㈥虹林公司推由業務員吳品賢、李朕寶向原告兜售殯葬商品,並向虹林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售殯葬商品,嗣原告認為遭受詐騙,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虹林公司推由業務員李朕寶、吳品賢告知伊殯葬商品買賣獲利之投資方式,對伊訛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支出110萬元購買骨灰位、骨灰甕、功德牌位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為不處分處分在案,原告不服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惟被告否認其等就出售殯葬商品予原告時,有施用詐欺或以不法行為為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對原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情,則關於原告所稱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買賣投資受訂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至27頁、卷㈡第87至93頁)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為購買殯葬商品而支出110萬元予虹林公司,然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訛稱「骨灰位及功德牌位需湊成5個或10個較好轉售,致其在多買4個骨灰位及2個功德牌位」、「要將其所購入的骨灰位加價轉換成骨甕位會較好轉售」等受詐欺事項,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向虹林公司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時,虹林公司除簽立發票表明有收到該等款項外,並按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購買數量將宜城墓園之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原告,是虹林公司已依買賣契約提供對待給付予原告。
另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中亦載明:「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決於市場機制,雙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原告亦自承為委由虹林公司業務員出售自有之宜城墓園骨灰位、功德牌位,而向虹林公司購買殯葬商品,足認原告係為投資而向虹林公司購入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則原告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決意與虹林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此應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交易行為,被告等人既已依照原告之申購內容將相關骨甕位使用權狀或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倘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如何以言語施行詐術、如何確信而陷於何等錯誤、或所購入之商品顯有虛假,而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者,即應認為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買受而交付價金,無從僅因原告嗣後認為投資失利,而逕認原告所稱係因遭受詐欺而決意買受商品及交付價金。
況原告既為成年人,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倘欲以購買商品之方式進行投資,應能自行評估是否值得投資(含購入價格、持有後等待期間、日後售出可能性、交易風險等各項因素),且非不能自行尋覓買家(使自己購入後再出售而獲取價差),則原告究竟係本於如何之基礎而「確信得以較高之價格,將其所購入之骨灰位、功德牌位或骨甕位轉售他人」,決意購買上開商品,原告顯然未就其「如何陷於錯誤」說明清楚,自無從僅因原告主張係因確信有買家存在,且得以較高價格轉售他人而誤信被告、受有詐欺等情,即遽認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可採。
原告所述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原告自述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之買受既無從認定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締結之買賣關係,且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價金,尚無從以係受被告全體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
⒊至原告主張虹林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移轉殯葬商品相對應之土地持分,致使其無法出售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訴外人張英蘭之專案塔位擁有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0淡字第2780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171至177頁、第317頁)為證,至卷附100淡字第2780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雖載有「骨甕位每個持分100000之40、骨灰位每個持分100000之20、張忠恕」等文字,然據證人張忠恕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其上所寫之骨甕位、骨灰位的土地持分,與100淡字第2780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載之地號、權利範圍、坐落土地並無關係。
宜城墓園之商品係虹林公司向伊購買,伊過戶予虹林公司,虹林公司之後出售予何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297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此為虹林公司與張忠恕間,就宜城墓園殯葬商品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約定,原告係向虹林公司購買宜城墓園殯葬商品,而非向張忠恕所購買,故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土地持分約定僅得拘束各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雖主張他人與其皆向虹林公司購買相同之殯葬商品,兩者受移轉之土地持分應相同云云,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縱與他人購買相同之商品,然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所簽訂契約定之,無從援引他人之契約約定而為主張,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向本院提出雙方之買賣契約,則其與虹林公司就殯葬商品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究約定各商品應移轉之土地持份為多少,皆無從確認其數額,故虹林公司移轉之土地持分有無短少,則無從審認,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訛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兜售殯葬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價格入該等殯葬商品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訛稱內容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李朕寶 99年7月間向原告訛稱:其前所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及功德牌位需湊成5個或10個為1單位較好販售,原告信以為真,以每個骨灰位9萬8,000元、功德牌位6萬元之價格,向虹林公司購買4個骨灰位及2個功德牌位,支付51萬2,000元。
51萬2,000元 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卷㈡第87至88頁) 2 吳品賢 99年10月間向原告訛稱:其前所購買之骨灰位轉換成骨甕座較好賣掉,原告信以為真,加購6個宜城墓園骨灰位後,以12個骨灰位轉換6個骨甕座後委託出售。
58萬8,000元 買賣投資受訂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5至19、165頁、卷㈡第87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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