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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3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甯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增建物(面積為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0元;
嗣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7.3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陳昭安於108年1月30日與訴外人白詠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4號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業以訴外人張志誠所開立支票如數給付完畢而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完畢。
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以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占有面積為17.31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7.3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白詠如購買系爭房屋時,業併同系爭土地及514號土地一併購買,白詠如透過延後交屋而迄未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故被告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均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資料、委託第三人至現場會勘,已知上情卻仍執意購買,其與白詠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過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又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毫無所悉,且未親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與白詠如對於必要之點未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故原告非所有權人而不得向伊請求。
原告取回土地後亦無法妥善利用,要求拆除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又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未變動,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至多每月僅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白詠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被告則於76年間即向白詠如購買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9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原告主張其委託陳昭安於108年1月30日與白詠如簽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以張志誠所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為佐,核與證人白詠如到庭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故未一併售予被告,其輾轉與陳昭安聯繫出售事宜,並就價金達成合意後,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由陳昭安代理原告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相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業已移轉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白詠如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予原告,原告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權體。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白詠如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不成立,惟均未提出正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無占用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情形並囑託古亭地政所就該增建物占用範圍及面積實施測量,該所於111年3月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到院,其上標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17.31平方公尺(如該圖編號A所示),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古亭地政所111年3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第347至349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業向白詠如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不得憑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則其未能就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且未經被告證明有正當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決明揭斯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⑴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妨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未設道路分隔線之巷弄內,系爭房屋距離400公尺處有超市、高中、公車站,距離500公尺處有市場,且捷運、大型超市距離僅2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稽,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之使用現況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原告之請求自無不合。
⑵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17.31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年1月、109年1月至110年1月、111年1月間各為每平方公尺29,120、29,280、30,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9、257之2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符實。
則原告請求就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共17個月)期間,就前揭占有面積及其應有部分,按29,120元之10%計算,向被告請求17,85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請求1,050元(計算式:原告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占有期間,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附表),均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⒊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被告辯稱:其占用土地面積非大,原告取回土地後亦無法妥善利用而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7.31平方公尺,對原告之損害實難謂輕微,且該等增建物為雨遮、鐵窗、鐵門及水泥牆面(見本院卷第216頁之勘驗筆錄),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尚難指為權利濫用,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暨自109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計算式:原告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占有期間,元以下4捨5入)
一、1/4 x 17.31 x 29,120 x 10% x 17/12=17,852元二、1/4 x 17.31 x 29,120 x 10% x 1/12=1,050元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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