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774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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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5號
原 告 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偉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新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偉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請其製作「LED路燈燈殼六(6)件式模具」(下稱系爭燈殼模具)1套,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未稅),並約定於系爭燈殼模具開發前給付30%、試模送樣後給付30%,模具開發成功且送正式小批量樣品的產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40%,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貨款,應按日以各期應付款0.1%計收違約金;

如有違約情事,亦應給付以契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之損害。

嗣被告依約於108年1月31日給付第1期款項43萬元後,原告即投入開發,於108年3月25日完成系爭燈殼模具之試模及送樣,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第2期款429,000元(計算式:143萬元×30%=429,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29,000元。

又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逾期554天未給付上開第2期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237,666元(計算式:429,000元×0.1%×554天=237,666元)。

而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原告違反兩造保密協議為由,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此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反保密協議之情形,是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反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總價10%即143,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43萬元×10%=143,000元)。

又原告業將部分系爭燈殼模具交由協力廠商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進行開發,已將近開發完成階段,卻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僅得終止其與元譽公司間之契約,並因此賠付元譽公司1,417,5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1期款項及前述已請求之第2期款項,其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500元(計算式:1,417,500元-43萬元-429,000元=558,500元)。

以上合計1,368,16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燈殼模具已約定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均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應遵守保密協議,不得在被告未事先認證並出具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燈殼模具交予協力廠商生產或將系爭燈殼模具之圖紙或模具、產品本身交給協力廠商。

惟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或認證,逕將系爭燈殼模具交由元譽公司開發及生產,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在先,則被告自得於108年4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前涉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1號(下合稱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違反保密條款云云,顯不足採,不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曾於108年4月12日交付20套燈殼產品予被告,惟該等產品係被告另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並已額外支付原告15,750元貨款,與系爭燈殼模具之試模、送樣無關,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

縱認此等產品乃系爭燈殼模具之試模產品,惟因該等產品具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致被告未能通過客戶驗收而遭取消訂單,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項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亦無須給付第2期款項予原告。

又原告與元譽公司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相似,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且其等約定之總價僅80萬元,卻以近2倍之金額和解,毫無依據且違背常情,顯不合理,足以推知該和解所處理之爭議應為其等間其他財務糾紛,當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嗣於108年4月25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429,000元、違約金380,666元,並賠償其損害558,500元,共計1,368,1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29,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0,66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3、335至3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前情為真。

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保密條款,將系爭燈殼模具私自移出由元譽公司製作生產,乃於108年4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交付之燈殼產品有品質不佳之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客戶退貨及求償,故起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賠償其因喪失訂單所受之經濟損失,此經原告於該案辯稱被告代理人許鴻鐘在兩造磋商契約條款階段已向其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如未涉及將模具移出,可由原告自行決定,而因本件尚在開發階段,並未涉及將模具移出生產,原告復與元譽公司簽署保密約定,即無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之必要,況許鴻鐘已多次前往元譽公司視察,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徵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保密條款等語。

因此,系爭前案將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保密條款列為重要爭點,經審酌後認依被告所提之108 年12月26日簽約前兩造協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許鴻鐘已知悉原告將委託位於林口之協力廠商製作模具及樣品,且許鴻鐘於簽約時確曾向原告表示模具移出生產時,始須經其之書面同意;

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紀偉凱於108 年1 月9 日與許鴻鐘來往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趙清圳之證述,足證許鴻鐘於模具開發前確曾至元譽公司瞭解其製作模具之情形;

原告亦另於108 年1 月11日開發模具前與元譽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之產品或資料應視為機密資料,元譽公司應履行保密義務,故原告應未違反前揭保密條款。

由上,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⒊被告於本件雖再辯稱依上開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許鴻鐘、趙清圳、林福元、紀偉凱於系爭前案所為證詞,可認原告確實違反兩間之保密協議,並以系爭前案一審109年3月9日勘驗筆錄、108年10月21日、12月5日、109年1月16日、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檔案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5至329頁)。

然此部分均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審酌並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而被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29,000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模具價款及給付與返還」,其中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款共計總價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1,430,000)元整(未稅),本價款包括模具的設計製作費、材料成本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後服務等費用,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確認,甲方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

本合約簽署後柒(7)天內,乙方(即原告)應完成品圖面,確認面後兩(2)個月內完成T1試模」、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模具開發前,甲方支付本合約總價款的30%,試模送樣後甲方支付30%,模具開發成功且送正式小批量樣品的產品經甲方確認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餘款40%,新臺幣共計壹佰肆拾參萬(1,430,000)元整(未稅)」。

可知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試模送樣後支付以契約總價30%計算之第2期款,即429,000元(計算式:143萬元×30%=429,000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5日完成T1試模送樣等情,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許鴻鐘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63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完成T1之試模送樣,並傳送樣品照片予許鴻鐘,嗣原告向許鴻鐘催討試模應付帳款,許鴻鐘先表明預計當週四支付,又於同年4月10日表示當日因故無法支付試模款項,原告復於同年4月12日再度催討試模費用,許鴻鐘再表示T1模具費用應可於當晚確認等語,足見被告之代理人許鴻鐘於上開對話中對於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完成T1試模送樣乙情並無爭執,並曾數度允諾將給付該部分之試模費用,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已難謂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8年4月12日交付20套燈殼產品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15,750元貨款予原告,可徵此等產品顯非系爭燈殼模具之試模送樣,被告自無由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予原告云云,並舉取貨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然此經原告否認。

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總價143萬元,包含模具之設計製作費、材料成本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後服務等費用,並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分階段給付,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2期款,並非僅是試模樣品本身之貨款而已。

又觀諸原告前揭所提其與被告之代理人許鴻鐘間之對話紀錄,許鴻鐘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其向客戶保證會先寄出30套燈殼樣品,故向原告確認何時可以開始製作處理,原告回稱僅可提供20套,許鴻鐘嗣於同年4月12日稱已電匯該20套貨款予原告,試模費用則尚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3頁),則原告主張係因其完成T1試模送樣後,被告額外要求其提供20套T1試模樣品寄予客戶,其始另向其收取15,750元貨款等情,要非無稽。

由此,自難僅憑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未完成系爭燈殼模具之試模送樣,亦無由以此拒付系爭契約所約定第2期款。

故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認。

⒋被告又辯稱:上開原告提供之20套試模產品均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試模送樣」後之下一付款階段條件為「模具開發成功且送正式小批量樣品的產品經甲方確認驗收合格」,佐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的模具或量產產品不符合雙方在圖面要求之公差範圍內的品質要求,甲方(即被告)有權拒收模具,並與乙方協定在約定期限內返工;

如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到甲方的品質要求,甲方有權退貨,並要求乙方退還已支付的款項定承擔違約責任」,可知系爭燈殼模具試模送樣後,至模具開發成功前,原告應得就模具未符被告要求或瑕疵處進行補正或改善,迨模具開發成功且送小批樣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第3期款。

而原告雖不否認20套T1試模樣品有無法密合等瑕疵,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然依兩造於108 年4 月12日所簽訂購單所示,被告同意該T1樣品之燈殼上蓋為0.8mm ,並明載「驗收標準:此訂單屬於T-1產品均特採方式驗收」(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53頁),足見被告亦知悉該批燈殼僅為T1試模樣品,尚非最終之開發成功完成品。

且嗣被告發現該批燈殼樣品有無法密合等瑕疵後,原告即於同年4月22日、23日提出將上蓋材料修改為1.0mm 之改善方案,並請被告具體指示是否同意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是本件既仍在燈殼模具開發階段,兩造持續修正改善樣品實屬正常,則T1樣品雖尚待改善調整,但不影響原告已按系爭契約所訂期限交付T1樣品並經被告收受之事實,要難逕謂原告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第2期款請領要件。

況且,參諸被告客戶所寄發要求被告退款之文件,係記載:「As per your advised , here with our official letter of Order Cancellation and Return/Refund of Payment due to failureto deliver the lights on time .」(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148至149頁),可知該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事由係因被告未及時將燈具送達,而非原告所製造交付之樣品品質瑕疵所致。

被告就此雖辯稱該客戶是依從被告建議始為上開記載,以免被告商品因品質問題而無法再銷售至該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29,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0,66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5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貨款,應按照日計算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違約金=應付階段款×0.1%×逾期天數」。

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完成T1試模送樣,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2期款42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然迄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㈠第9頁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被告均尚未給付上開第2期款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已遲延給付該期款項共554天(自108年3月25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555天,惟原告主張為554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為237,666元(計算式:429,000元×0.1%×554天=237,666元)。

⒉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違反本合約約定的一方應向另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對方基於合約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

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違約金=合同總價款×10%」。

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此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

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5以系爭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協議,主張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然系爭前案已就該重要爭點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協議,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乙節,亦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之理由即原告違反前揭保密條款之情事縱非實在,但被告身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前開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尚不失為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確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任意終止無訛。

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並未排除被告之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且被告遲延給付第2期款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支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重複請求此部分違約金。

此外,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有其他具體違約情事,即難單憑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逕認其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違約之前提事實,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被迫終止與元譽公司間之契約,原告因此須賠償元譽公司試模開發費用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㈡第11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確認原告確有與元譽公司成立調解之情無訛。

而元譽公司為原告開發系爭燈殼模具之協力廠商,亦如前述,並有其等間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9頁、本院卷㈡第265至281頁),則被告於系爭燈殼模具開發階段即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僅能中止開發,無從再履行其與元譽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惟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元譽公司支出之實際開發費用為163萬元,嗣其等以1,417,500元成立調解,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云云,然此經被告爭執,辯稱原告與元譽公司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僅80萬元,渠等卻以1,417,500元為成立調解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就此,證人即元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託元譽公司製作系爭燈殼模具成本不含利潤約160幾萬元,但因原告表示該燈殼之年產量可達30萬套,我因為要賺後續生產的利潤,所以在模具費會壓低費用,以低於成本之80萬元價格,吸引原告和我訂約;

我們這個行業的默契就是如果模具在我這邊製造,後續的生產就是由同一個工廠的機台加工,所以模具和生產的工廠通常都會找同一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燈殼成本明細表及證人林福元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7至507頁、單據資料另置卷外),均為元譽公司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及收集之單據,且無具體計算過程,復據被告爭執其內有多處錯誤,故實難以勾稽比對核實,要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原告與元譽公司間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應有產品報價明細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9頁、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該完整契約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原告仍始終無法提出此部分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可認被告所稱原告製作燈殼模具成本應非160萬元之主張為真。

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及前述108 年12月26日簽約前兩造協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系爭燈殼模具移出生產時,猶須經被告書面認證協力廠商始可,是元譽公司未必能擔任本件生產之協力廠商並取得未來系爭燈殼模具量產之利潤,故其與原告縱以1,417,500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已給付該筆金額予元譽公司,仍難逕認為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憑。

而審諸原告與元譽公司間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80萬元,則元譽公司製作系爭燈殼模具之成本至多僅為80萬元,佐以本件尚未達模具開發完成之量產階段,則依證人林福元所自述:單做模具之利潤約比成本多15%至2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原告因停止開發而受損之金額至多為其委由元譽公司開發模具樣品之成本及預期之20%利潤,共計96萬元(計算式:80萬×1.2=96萬元)。

準此,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1期款及前述已請求之第2期款項後,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00元(計算式:96萬元-43萬元-429,000元=101,000元)。

㈣綜前各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4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37,666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101,000元,共計767,666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666元及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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