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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4號
原 告 胡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育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110年12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精曜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急需新臺幣(下同)300萬資金週轉,經透過訴外人魏大雄(以下逕稱其名)介紹之民間借貸業者訴外人楊凱博(以下逕稱其名)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因精曜公司本身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精曜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子倩(以下逕稱其名)乃由其女即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楊凱博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楊凱博指定之訴外人林于筠(以下逕稱其名),且由原告與吳子倩共同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5日、到期日107年2月5日、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精曜公司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又精曜公司原應於107年2月5日提出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屆期無力清償,經告知魏大雄後,復約定由精曜公司開立發票日107年5月10日、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以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惟為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魏大雄則推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已遺失,無法歸還。
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並以匯款200萬元及於地政事務所面交100萬元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並完成系爭房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
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07年司票字第197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原告母親即吳子倩以及精曜公司共同向楊凱博借款,且有數筆借款尚未清償,如被證1本票及被證2至5支票所示。
故原告稱清償之債權究係為何,則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清償事實,合先敘明。
又被告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債權人為楊凱博,則簽收票據之人應為楊凱博,怎會是魏大雄?又縱認原告所清償之抵押債權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原告所清償尚不足系爭本票依票據法28條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之票據利息,亦不足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故被告對原告仍有超過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因消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⒈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楊凱博為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林于筠外,同時由原告與吳子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精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魏大雄出具之簽收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9至35頁),應屬實在。
而觀諸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額,與系爭支票內容相同,且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並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致,是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清償期及借款額復無異等相關證據,則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子倩共同簽發供作原告系爭借款用之擔保本票,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於109年8月21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亦已塗銷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抵押權業經塗銷之建物及土登記謄本、魏大雄交付之由林于筠出具之還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5、47至52頁),並經魏大雄到庭證稱:「(你平常從事什麼工作?)是借貸的仲介。
(是否認識楊凱博、林于筠、被告?)我認識被告,楊凱博見過二、三次面,林于筠我不認識。
(本案300萬元的借款,是你代理精曜公司向楊凱博借貸,楊凱博的代理人是被告嗎?)這件是300萬元的抵押借款,我是跟被告接洽,但被告的金主就是楊凱博,我認識精曜公司的董事長吳子倩,董事長吳子倩有資金的需求,知道我是借貸的仲介,所以找我。
所以我就跟被告接洽,被告再向他金主楊凱博提出這件300 萬元抵押借款的事情。
(依照你剛才陳述,本案的借款跟設定給林于筠的抵押權,這是同一個借貸嗎?)吳子倩說可以提供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我就介紹給被告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的話就請被告的金主放款,後來就成交,就做一般設定,設定在代書事務所簽立文件,至於設定時抵押權人是誰,看金主的意思。
金主可以決定要用誰的名字當抵押權人,這件金主當初要求的抵押權人是什麼人我不知道,雖然我當時跟吳子倩到代書事務所,但是代書只會拿本票及借貸合約,還有要求要開立支票,借款人就要交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權狀給代書,代書去辦理好設定之後再撥款。
後來我看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就是林于筠,我才知道本件金主指定的抵押權人就是林于筠。」
「(提示原證3借款契約書、支票、本票,這是不是你剛才說一開始借款的時候,就有提供的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19-22頁〉)是的。
我們在代書事務所的時候,精曜公司的財務長也有跟著去,財務長比較仔細,要求要拿到借貸的300 萬元,精曜公司才要把借據、支票、本票交出去。
後來精曜公司有拿到300 萬元的借款之後,由我跑一趟,把原證3,借據、支票、本票交給代書。
依原證3 支票、本票、借據的日期,是106年12月5日,所以精曜公司借款的時候大約在106年12月的時候。」
「(提示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為何會提到裡面的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今日也有攜帶我跟被告資料更詳細的對話,因為都是我跟被告聯絡的,除了原證13內容之外,還有更多的對話內容。
在對話內容裡面,有提到一位叫豆董的,豆董是我的金主,是楊凱博跟我的金主豆董有金錢往來,大概在108年8月、9月份有ㄧ筆442 萬元的往來,楊凱博本來說一個月要還,後來一直要不到,到了109 年4 月份就是這份對話紀錄的時間,對話內容就是談到希望楊凱博把這件300 萬元借款抵押的權利移轉給豆董,楊凱博有錢還豆董的時候,豆董再把抵押權還給楊凱博,這就是原證13在說的內容。
但是講到後來楊凱博和被告就決定拿300 萬元的抵押權過給豆董,抵掉豆董所有的債務,最後我們談成的決定就是這樣。
所以我剛才庭呈109 年4 月30日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沒有辦法接觸到楊凱博,我就是和被告聯絡,這些LINE都是我跟被告的。
就講到要準備抵押權移轉的相關登記。
所以本來還講到是要被告的代書去辦理移轉,但後來豆董說不用,請被告方提出資料去辦就好了,也就是被告和楊凱博他們提供塗銷抵押權的資料,讓豆董自己去辦。
因為抵押權不管是辦理塗銷再辦設定,或是直接辦理移轉,都要通知債務人,所以當初和被告講好要把抵押權移轉給豆董的時候,被告也有把資料交給我,我就有通知債務人也就是聯絡原告,結果原告說他想要清償債務,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去做抵押權轉移,因為塗銷文件都在我手上,因為原告還款了,抵押權當然要塗銷。
後來代書有提醒我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應該還有本票吧。
所以在109年6月1日的時候,我問被告,原告應該還有壹張300 萬元的本票在你那裡,你沒有拿到嗎?被告說沒有,原告只有拿他項權利及印鑑證明而已,被告還問我豆董的民間設定過好了嗎?都在對話紀錄裡面。
後來到109年9月29日的時候,原告說有收到本票裁定還是什麼通知,所以我又用LINE跟被告問,而且我跟被告說這部分的權利已經移轉給豆董,請他撤銷。
9 月30日再問被告撤銷了沒,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到10月8 日被告才回說有跟他代書告知,意思是說有跟楊凱博的代書告知了。
10月15日被告又回答我給你CASH代書電話,CASH指的是楊凱博。
被告叫我打給楊凱博的代書,而且說有追問那位代書,也就是那位陳代書的電話。
我後來有打給陳代書,但陳代書說他不清楚。
到11月14日基於朋友關係,我跟被告說,原告要對你提訴訟,原告已經清償,我提醒被告對這件事情要上心一點,被告回我一個很無奈的表情,都是在我今日庭呈的對話紀錄裡面。
我有請豆董當初和楊凱博之間的442 萬元的債務,以300萬元的債權相抵結清的協議書,但是豆董沒有找到。
(109年8月21日的清償及塗銷過程?)有的。
這件塗銷抵押權就是我去辦理的,我也有拿到原告給我的300萬元還款。
(你拿到原告300萬元之後如何處理?)這300萬元就是要給豆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並經抵押權人林于筠出具還款證明書且同意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則原告與吳子倩共同簽發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縱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至楊凱博、林于筠、被告或綽號豆董等金主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對於本件已生清償效力一節亦不生影響。
⒊至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之經過,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提出與交付情形,亦經證人魏大雄到庭為上開陳述並證述綦詳,則被告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真正云云,洵不足採。
而被告另提出被證1本票、被證2至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主張原告與吳子倩及精曜公司尚有數筆借款均尚未清償云云。
然查,被證1所示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後已取回本票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證1所示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被證2至5所示票據均非原告所簽發,自與原告無關,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有據。
而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惟所為清償尚不足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亦不足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消滅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利息,要不待言;
又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並未擔保系爭借款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縱有違約金或利息債權發生,亦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是被告據上辯稱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吳子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上開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債務責任,原告事後業於109年8月21日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依上開說明,原告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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