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提
- 二、厚生堂公司提起反訴時,是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
- 五、就本訴模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模懋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厚生堂公司之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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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紀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堂公司)返還借款。
厚生堂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模懋公司償還質物抵償借款後之殘值,經核本訴、反訴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程序,且反訴並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准許厚生堂公司提起反訴。
二、厚生堂公司提起反訴時,是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1、322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厚生堂公司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模懋公司主張:厚生堂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向模懋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厚生堂公司並於103年間陸續將口罩652,000片質押予模懋公司,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口罩)。
兩造原約定借款應於2年內即105年8月6日以前清償完畢,但借款屆期時,厚生堂公司僅償還250,000元。
兩造嗣於105年9月11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約定厚生堂公司應於7日內返還750,000元,並於106年8月6日返還餘款3,500,000元。
惟厚生堂公司僅依約清償前述750,000 元,並未按期給付餘款3,500,000元。
又系爭口罩僅屬環保口罩,並無任何醫療器材包裝上應有之標示,且因厚生堂公司檢舉系爭口罩超過5年之保存期限,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09年6月15日函命回收並禁止販售,模懋公司已遵命銷毀,故系爭口罩顯無價值可言,無從抵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堂公司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3,500,000元,並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 厚生堂公司應給付模懋公司3,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厚生堂公司則以:系爭口罩屬於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但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有效期限之醫療器材,並無有效期間、保存期限之限制。
縱使厚生堂公司較為保守,自行設定保存期限,也不代表逾期即喪失效用。
厚生堂公司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口罩同款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達99.1%以上,顯然仍具效用。
依藥事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口罩經抽樣查核、檢驗,如可改製使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廠商限期改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僅命模懋公司回收系爭口罩,並未命令銷毀,模懋公司本無自行銷毀口罩之權限。
況且,模懋公司從未舉證其如數銷毀系爭口罩之事實,甚且有將口罩賣予他人之情事。
因系爭口罩在市面上是以1包3片30元之價格販售,652,000片之價值共6,519,990元。
模懋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發函依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厚生堂公司時,系爭口罩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厚生堂公司所積欠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模懋公司請求償還借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厚生堂公司主張:模懋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發函依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厚生堂公司時,系爭口罩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以每片10元的價值計算,當時系爭口罩價值共6,519,990元,只須以其中350,000片即可全部抵償厚生堂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3,500,000元。
剩餘的302,000片口罩,尚有3,019,990元之殘值,模懋公司拒絕返還,甚至私自將系爭口罩轉賣他人,已侵害厚生堂公司之權利,且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模懋公司返還系爭口罩之殘值。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19,99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模懋公司則以:系爭口罩交付時,只以紙箱、透明塑膠袋包裝,並無任何醫療器材應有之標示,依厚生堂公司當時之說明,其性質為一般環保口罩。
又厚生堂公司既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系爭口罩屬於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系爭口罩依法顯然不得在市面上販賣。
厚生堂公司前後說詞反覆,從未證明系爭口罩在109年2月3日行使質權時之價值為何,亦未證明模懋公司有將系爭口罩轉賣他人,或模懋公司受有何等利益、厚生堂公司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
因此,厚生堂公司請求償還系爭口罩之殘值,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借貸契約與擔保品內容: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厚生堂公司於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向模懋公司無息借款4,500,000元,模懋公司已如數交付借款。
厚生堂公司依約應提供3項擔保:⑴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厚生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俊亮應共同簽發之下開2張本票交予模懋公司。
厚生堂公司已依約交付,但模懋公司迄今並未行使本票債權。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厚生堂公司 邱俊亮 模懋 公司 TH035759 3,500,000元 103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2 TH035760 1,000,000元 103年8月6日 105年8月6日 ⑵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邱俊亮為專利證書號I309577號之專利權人,其同意以該專利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厚生堂公司如未能清償全部借款時,模懋公司得就未償還之部分,要求依照比例擁有擔保品之權利。
不過,邱俊亮迄今尚未將該專利權讓與模懋公司。
⑶兩造間借貸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厚生堂公司額外提供一批立體口罩成品與模懋公司作為擔保,如厚生堂公司未能如期全數清償時,模懋公司取得按比例之擔保品所有權。
嗣厚生堂公司已依約於103年間陸續將系爭口罩652,000片質押予模懋公司作為擔保。
⒊兩造原約定借款應於2年內即105年8月6日以前清償完畢,但借款屆期時,厚生堂公司僅償還250,000元,兩造嗣於105年9月11日合意展延借款期間,約定厚生堂公司應於7日內返還750,000元,並於106年8月6日返還餘款3,500,000元。
惟厚生堂公司僅依約清償前述750,000元,並未按期給付餘款3,500,000元。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且有借貸契約書、擔保本票2紙、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29頁),堪予認定。
㈡模懋公司依流質約定行使系爭口罩之動產質權後,其借款債權仍未獲清償。
厚生堂公司亦無從請求返還剩餘之價值: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884條、第8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質權人請求出質人為質物所有權之移轉時,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觀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亦明。
觀諸民法第873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4項可知,該項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
在動產質權之情形,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時,亦應以質權人請求為質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作為估價之基準時點,始可落實其立法旨趣。
⒉就本件質物系爭口罩652,000片之估價基準時點,厚生堂公司原本雖主張應以106年8月6日借款屆期時為準(見本院卷第106頁),但嗣後已改為主張以109年2月3日原告依照流質約定行使質權之函文到達時為準(見本院卷第323頁),兩造於爭點整理時,亦同意將「原告已於109 年1月31日發函予被告,行使動產質權,於同年2月3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37頁),故系爭口罩之所有權於109年2月3日移轉於原告」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之價值多少?抵償被告積欠之欠款3,500,000元本息後,有多少剩餘價值?」一節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可見兩造均同意以109年2月3日作為基準時點,來認定系爭口罩之價值。
⒊查兩造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中提及之專利證書號I309577號之口罩專利權,申請人、發明人是邱俊亮,專利名稱是「口罩之組合及其製造方法」,又厚生堂公司另經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0月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1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中文品名為「"厚生堂"醫用口罩(未滅菌)」、英文品名為「DHT mask(Non Sterile)」,屬於第一等級、第I類: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該許可證之有效日期至108年10月8日止。
厚生堂公司並有將「DHT 99.99 mask」註冊為商標。
上開各情,有全球專利檢索系統查詢畫面、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詳細內容、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2、151、203、311頁)。
經核,模懋公司提供之系爭口罩照片,與上開專利主要圖示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口罩應是上述專利、許可證所指之「"厚生堂"醫用口罩」,屬於醫療器材。
借貸契約書及附件「環保立體口罩貨運計畫」中未載明系爭口罩是醫療器材,應該是因為締約當時衛生福利部尚未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故未使用「醫療器材」之用詞。
至於該附件名稱寫作「環保立體口罩貨運計畫」,或許是標榜系爭口罩之製程、材料較為環保,未必表示該口罩僅能供清潔業使用而不是醫療器材。
因此,系爭口罩應屬醫療器材無誤。
⒋兩造在借貸契約書第4至7條另有約定系爭口罩如何包裝、出售、並分配價金之事宜,其中第7條第1、2項固然約定:「一、乙方[即厚生堂公司]銷售成本:新台幣貳拾元/袋。
乙方預定之出廠售價:新台幣參拾元/袋[即3片,參第4條]。
二、若成交價為新台幣貳拾元至參拾元/袋,則成交價扣除乙方成本新台幣貳拾元/袋與甲方[即模懋公司]先墊付之再加工包裝費用後,甲方及乙方各分配50%之紅利」(見本院卷第22頁)。
據此可知,系爭口罩在交付時尚未包裝完成,兩造始約定將系爭口罩包裝後再行出售。
因此,系爭口罩只以塑膠袋、紙箱包裝,尚無產品標示,雖有外觀照片可詳(見本院卷第143-150頁),但這只能證明當時系爭口罩尚待包裝而已,不代表系爭口罩絕對不是醫療器材。
另一方面,上述約定中每袋30元、20元只是預估的售價,無法證明系爭口罩在締約當時確實有每袋3片30元之價值,從文義來看,模懋公司也沒有同意將來依照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時,必須以每袋3片30元(即每片10元)作為估價標準。
⒌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屬於超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並無交易價值:⑴在藥事法上,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的醫療器材,屬於不良醫療器材,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種不良醫療器材者,處3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鍰,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相同的罰鍰;
此外,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此有藥事法第23條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依法既不得販賣,自無交易價值可言。
又醫療器材管理法雖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但系爭口罩之處置當時均適用藥事法,故以下僅探討藥事法及相關子法的規定。
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109年6月15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091055709號函通知模懋公司:其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疑似販售已逾保存期限之「"厚生堂"醫用口罩(未滅菌)」,違反藥事法規定,命令模懋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提具「回收計畫書(包括受影響之產品批號、運銷記錄)」,於109年7月15日前檢送回收成果報告書(其回收紀錄,應追溯至最下游醫療機構及藥局),且模懋公司如欲販售醫療器材,應持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販售,切勿販售逾期醫療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235-237頁)。
又該函文說明第五點已敘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厚生堂公司說明案情,厚生堂公司函復說明略以:「本公司將該批口罩存放於模懋公司即已告知有效期限,甚至於109年2月4日時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模懋公司該批口罩因已存放五年之久,須經檢測方可驗明功效,甚至要做二次加工才能發揮口罩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
據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是依厚生堂公司之說明,將系爭口罩認定為超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
⑶厚生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紀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保存期限就是五年,被告是生產後即交貨,自交貨時起算。」
(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厚生堂公司於109年2月4日寄予模懋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縱取得該立體口罩之所有權,亦不能販售,理由如下:⑴該口罩並沒有出廠證,貴公司即不能出售。
⑵貴公司亦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不能販售。
⑶該批口罩存放於貴公司已達五年之久,貴公司是否有妥適的保存,該口罩且含有特殊材料,必須要經過檢測方可驗明功效,否則該材料是否有效,尚非無疑⑷該口罩若要出售,須再重新添加特殊材料。
作二次加工,才能發揮該口罩之抗疫效果,否則,冒然出售不僅不能達成抗疫之效果,且會造成消費者傷害,有損本公司之商譽。」
(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據此,厚生堂公司確實也指陳系爭口罩超過保存期限,已經喪失功效,非經二次加工,不能過濾細菌、病毒。
⑷又行政院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雖曾於97年4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10904號公告:「除衛生套、衛生棉塞、滅菌類、植入類及體外診斷試劑之醫療器材外,其餘之醫療器材得免於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見本院卷第303頁),但這只是「免予刊載」,並非「沒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實際上,醫療器材不可能永垂不朽,其作用、功效、安全性通常隨著時間漸漸衰退,因此需要設定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以確保民眾的健康與安全。
正因為如此,藥事法才將超過保存期限的醫療器材界定為不良醫療器材,以行政罰禁止交易。
厚生堂公司以上述衛生署公告,辯稱:系爭口罩並無有效期間、保存期限之限制,逾期並未喪失效用云云,顯與該公司先前寄發的存證信函、陳報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函文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⑸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就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
然而,系爭口罩必須依上述規定,在地方主管機關檢驗並監督改製後,始能重新販賣,否則仍屬不得販賣之物品,於市場上難認有何交易價值。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既以110年4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00640387號函明確函復本院:該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系爭口罩顯然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檢驗,不具備改製的前提。
至於厚生堂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7年10月24日試驗報告中(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未記載送驗口罩、批號,無從認定型號、出廠時間與系爭口罩相同;
其收件日期是107年10月9日、出具報告的日期則是同年月24日,尚在5年的保存期限以內,但本件流質時是109年2月3日,已逾保存期限,且距離檢驗時已經超過1年,該報告顯然已經過時,不能採用;
況且,藥事法規定必須是由地方主管機關檢驗,厚生堂公司自行送請鑑定,自與該規定不符。
因此,系爭口罩未經實際檢驗、改製,依法仍屬不能販賣之物,不能認定有何價值。
⑹至於模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漢章雖於109年1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予邱俊亮稱:「會恐嚇你的人,才是會幫你的人,你傻傻的」、「愛面子就去,死一死」、「請給我這批口罩的規格,」、「還有他的特色」、「他的防護效果到哪一個等級」、「我這一波,看看能不能幫你解決問題」、「一個要賣15元,就要走零售路線」、「我們來商量一下,包裝袋怎麼做如何標示」、「我說過,不會害你的人是我」等語,有訊息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13頁),然而,這是在模懋公司行使流質約定前的協商經過,李漢章既然特意向邱俊亮詢問,顯然李漢章當時並不瞭解系爭口罩的規格、防護效果。
又厚生堂公司交付系爭口罩時,既未完成包裝,亦無標示保存期限,模懋公司、李漢章自然無從查知保存期限。
至於厚生堂公司雖辯稱其於締約當時已經告知保存期限,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無從採信。
因此,李漢章所稱「一個要賣15元」,只是他當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認知,在主觀上期待、計畫對外出售的價格,並非經過充分考量、評估後,為行使流質約定所作的估價,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
⑺據此,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已經超過5年的保存期限,屬於超過保存期限的不良醫療器材,並無交易價值,依法不得販賣,並無交易價值。
⒍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時既無價值,模懋公司行使流質約定,其借款債權仍未獲清償。
厚生堂公司亦無從請求返還剩餘之價值。
㈢厚生堂公司積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據清償。
模懋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借款是「無息」(見本院卷第21頁),但這只是代表在借款期間內不計算利息而已,並未排除遲延利息之適用。
厚生堂公司已經逾越106年8月6日之清償期,仍未還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模懋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厚生堂公司就所欠借款本金,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厚生堂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⒈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已無價值,厚生堂公司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殘值本息,自無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是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等所明確承認的權利,該權利必須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始足當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厚生堂公司依上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利益,應就各項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厚生堂公司於103年間將系爭口罩652,000片出質並交付予模懋公司,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間查核時,在模懋公司僅發現72,000片,有該局109年6月15日函文說明四可詳(見本院卷第137-138、235-236頁),又模懋公司曾無償提供訴外人必賣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賣公司)16,000片,必賣公司於109年7月間剩餘4,000片,已經交回予模懋公司,模懋公司另曾無償提供訴外人陳伊芳口罩8,000片,陳伊芳於109年7月間已無剩餘等情,則有模懋公司109年6月17日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必賣公司、陳伊芳簽署之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245-246頁)。
至於剩餘556,000片,模懋公司則在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中陳明已經報廢,目前並無事證顯示模懋公司之說法為虛偽。
該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是係依新北市政府前述109年6月15日函文之命令所提出,雖計畫書中「三、回收原因」之「㈠依據」誤載發文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45頁),但後附文號與新北市政府前述109年6月15日函文相符,並無厚生堂公司所辯:依據尚未發文即未來之主管機關函文辦理回收銷毀事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08-409頁),無從認為虛偽。
其後,模懋公司已將庫存之72,000片、必賣公司繳回之4,000片,合計76,000片口罩銷毀,有模懋公司109年7月14日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垃圾清運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39-240、243-244頁)。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模懋公司仍然留有系爭口罩。
⒋訴外人陳嘉和雖曾於109年2月10日在「筆電3C達人直播拍賣網」上販賣「醫療級口罩」,其廣告文宣中有「DHT 99.99」字樣,且其商品照片與系爭口罩外型相似,有臉書貼文、直播截圖畫面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99-201頁),陳嘉和曾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被檢調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06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但是,該案被告及證人均未明白供陳所販賣口罩之來源為何(詳偵卷影本內筆錄)。
此外,厚生堂公司雖另提出臉書截圖,指出其他販售與類似系爭口罩商品之網路賣家是從訴外人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處買受(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但該等賣家並無明確說明所販賣的商品規格,從截圖中的商品照片,無法確認與系爭口罩是否相同,本院函詢均展公司後,該公司亦函復否認有販賣「DHT 99.99」立體口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如何,並不明確。
從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模懋公司有將系爭口罩變賣得利的事實。
⒌況且,模懋公司於109年2月3日依流質約定行使動產質權後,已取得系爭口罩之所有權,嗣後銷毀系爭口罩,均是行使其處分權能,並無侵害厚生堂公司權利之處。
⒍據此,厚生堂公司主張模懋公司私自變賣、擅自銷毀系爭口罩,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卻未敘明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亦未證明自己受有何等損害、或模懋公司受有何等利益,自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㈠模懋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堂公司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厚生堂公司反訴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模懋公司給付3,019,9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訴模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就反訴部分,厚生堂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模懋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厚生堂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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