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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楊忠聲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新加坡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瑛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徐華,有除戶謄本、居留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所附資料),徐華並於111年6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吳亞臻之訴,復於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金山(96年間改名為顏汕草,105年7月19日過世)於82年12月2日邀同徐瑛、訴外人即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呈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徐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徐瑛於110年8月3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瑛不認識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顏金生及另名連帶保證人吳亞臻,當然不可能為系爭債務做擔保,原告雖稱系爭債務之申請書上有徐瑛之簽名及印章,然徐瑛並無記憶曾為系爭債務簽署及蓋印,且徐瑛從未與原告有所往來,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徐瑛前妻陳玉嚥及其子女,素行不良,曾被判刑確定,本件極有可能是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與徐瑛同財共居而有機會取得徐瑛證件及印章,在徐瑛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徐瑛名義替顏金山之系爭債務作保,況本件已經事隔30年,早已經罹於時效,即使要延期清償,亦應取得連帶保證人的同意,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被告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尚欠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95至97頁、第233至2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均有徐瑛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認系爭債務已經對保程序,經對保人確認無誤後核章。
又顏金山申請本件借款,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系爭不動產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55至57頁、第8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之間應有金流往來關係。
參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徐瑛曾於8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債務之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債務進行之對保程序,應已就徐瑛本人簽署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核對無誤,則系爭債務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徐瑛」之簽名及蓋章,為徐瑛本人簽署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之借據上「徐瑛」之簽名及蓋章係遭他人偽造,徐瑛與原告並無往來等語。
然徐瑛曾於109年12月22日親自到庭,就筆跡是否為其親簽等節,回答: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非明確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其當庭陳稱:我跟中國信託的副總經理非常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即與被告所辯徐瑛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往來等語不符,況徐瑛亦自承曾經接到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原告內部資料,徐瑛亦未曾通報有遭他人偽造辦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應屬真實。
被告雖抗辯借據上之簽名與徐瑛聲請閱卷之簽名不同,然徐瑛生前委任本件承受訴訟人徐華即Celine Xu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徐瑛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9日到庭,徐華均有陪同出庭(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25頁),此為徐華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是徐瑛聲請閱卷之申請實有可能為徐華代為填載,況被告所稱之110年2月19日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聲請人欄位並非記載由聲請人本人簽字簽名,故此欄位之「徐瑛」極有可能非本人填載,復觀諸徐瑛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6日閱卷聲請書上,聲請人欄位與聲請人簽章欄位,「徐瑛」之字跡亦有所差異(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39頁),由此實難以其中一份閱卷聲請書之字跡,據以認定系爭債務之借據筆跡係屬偽造。
㈣被告又抗辯依照吳亞臻所述,其不認識徐瑛,本件貸款均係顏金山處理的(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吳亞臻與徐瑛並不相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然查,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顏金山處理相關流程,與常情相符,且吳亞臻並未否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亦有持續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連帶保證人之間亦不必然彼此相識,是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等節,推認徐瑛並未於系爭債務之借據上簽名用印。
㈤被告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貸款之借款人顏金山均有持續向原告為還款之行為,顏金山逝世後,另一連帶保證人吳亞臻亦有持續還款,有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2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承認之時效中斷效力,並自顏金山或吳亞臻每次還款之時重行起算本件貸款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本件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是被告以本件借款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㈥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固有適用。
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
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觀諸82年11月19日之借據,後方約定書第11條第2點約定:「本借款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需再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允許顏金山對本件借款債務展延清償時,依約均無需徵求徐瑛之同意,徐瑛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故被告抗辯延期清償應取得連帶保證人的同意等語,並非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被告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惟查,原告撤回對吳亞臻之訴訟,並無對吳亞臻為免除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應予扣除等語,核屬誤會。
㈧被告復抗辯是徐瑛之前妻陳玉嚥或女兒取得徐瑛證件及印章並偽造簽名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桂英、孫碧翠,欲證明顏金山係由孫碧翠處取得系爭不動產,可透過孫碧翠、孫萬濤、張桂英取得徐瑛之年籍資料,足以偽造徐瑛之簽名於借據上,令徐瑛為自己之貸款為債務擔保等語。
然縱使顏金山有管道可取得徐瑛之年籍資料,亦難逕而推論顏金山有在借據上偽造徐瑛簽名,此部分待證事項純屬被告主觀臆測,應認無調查必要。
被告另聲請傳訊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到庭,惟原告已經提出經承辦人員對保用印之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徐瑛」之簽名及蓋章,為徐瑛本人簽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11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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