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8437,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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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啟昇貴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張桂榮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管委會、張桂榮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外側(下稱系爭外牆)外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車道紅綠燈及所屬電箱、線纜(下稱系爭紅綠燈)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係本於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系爭紅綠燈、回復共有物,應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就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又上訴人此部分回復共有物之方法,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綠燈,所受利益自係拆除系爭紅綠燈所生之費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紅綠燈所需費用數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關於拆除系爭紅綠燈之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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