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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安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安琪間確認存款所有權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46,845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6,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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