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上 訴 人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東衛等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回復名譽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