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28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睿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