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864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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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6號
原 告 沈忠聖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原 告 李欣翰
被 告 沈弘儒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李欣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497萬元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要約原告沈忠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理帳務,但被告卻藉機稱原告沈忠聖詐騙,並毆打原告沈忠聖,要求原告沈忠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發票人均為原告沈忠聖、發票日均為109年3月27日、面額為100萬元、130萬元、137萬元、130萬元,票號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即作為和解書所載之307萬元黃金價款、60萬元損失賠償金、133萬元違約金,並迫使原告沈忠聖覓得保證人,原告沈忠聖遂請原告李欣翰前來作保,原告李欣翰為使原告沈忠聖得以及早離開該處,遂應被告要求作為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背書。

原告沈忠聖已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該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因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故債權不存在,且其中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且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和解書亦已撤銷,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付款。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97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沈忠聖與被告於109年2月3日簽訂買賣黃金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沈忠聖將黃金攜帶至香港出售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於同月5日交付GMGP9999之2公斤黃金(下稱系爭黃金)給原告沈忠聖,約定於同月5日結算盈虧,嗣經被告屢屢催告原告沈忠聖結算,被告沈忠聖乃同意於同年3月15日將黃金交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潘用輝收受,被告遂於同年3月27日偕同潘用輝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居住該處之訴外人即身分不詳、綽號伊格西出售原告沈忠聖交付之黃金以換取現金,卻經當場鑑驗該黃金為樣品,被告遂立刻電聯原告沈忠聖前來處理,原告沈忠聖遂表明其會妥善處理,且該黃金為原告李欣翰提供,原告沈忠聖並電聯原告李欣翰到場,經兩造當場協議後乃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何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原告沈忠聖、李欣翰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曾以原告2人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權數額497萬元,及就100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30日起、130 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20日起、137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5日起、13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經該院於109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士林訴卷第18至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沈忠聖與被告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原告李欣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沈忠聖曾於109年4月29日寄發中壢郵局3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向被告表明依法撤銷原告沈忠聖於109年3月27日因遭被告脅迫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109年4月30日送達,由被告沈弘儒收受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為憑(見士院訴卷第28至32頁)。

㈣原告沈忠聖曾與被告於109年2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經原告沈忠聖按該合約書內容,再於109年2月5日簽立被證2 之收據等情,亦有系爭合約、簽收日期記載為109年2月5日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均係遭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當日脅迫所簽立,經原告撤銷各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各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被告對於原告無該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被告與原告沈忠聖前曾於109年2月3日因買賣黃金一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委任人為被告,受任人為原告沈忠聖,並於第1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沈忠聖自立書日起,由原告沈忠聖代被告買賣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黃金,及第4條約定原告沈忠聖經終止授權,應立即返還被告已交付之系爭黃金或終止授權當日等值美金或新臺幣,被告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黃金交予原告沈忠聖,並於原告沈忠聖簽立之收據上記載「前開黃金預定於109年2月21日出口銷售,並於109年2月21日與被告結算盈虧」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依原告提出原告沈忠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息向原告沈忠聖表示「00000000仰德國際物業以上價格委託好甲實業至香港銷售2kg9999黃金,屆時美金或港幣匯率待銷售完畢再確認」,經原告沈忠聖覆以「收到」,其後雙方並有結算成本與銷售、約定付款帳戶、討論黃金價差、匯率之對話內容等情,有原告沈忠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足見原告沈忠聖與被告確曾於109年2月3日間因買賣黃金賺取價差並結算盈虧一事,有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一節,應甚明確。

2.又證人即原告2人之友人黃昱誠雖於言詞辯論中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該處是住家社區1樓的房子,原告李欣翰接到原告沈忠聖的電話叫我們過去,原告沈忠聖打電話過來感覺好像他出事,打來就是一直在催,到現場之後原告沈忠聖就跟原告李欣翰說話,還有聽到被告向原告2人說要簽與黃金有關的和解書,好像也有簽票,當時的情況就是原告沈忠聖很緊張,一直想趕快簽,原告沈忠聖講話結結巴巴,在場我只有聽到是講黃金的事情,內容太複雜了,我只覺得當天莫名其妙要背這些債,覺得跟原告李欣翰沒有關係,原告沈忠聖簽完離開後就說他被打,我有看到原告沈忠聖脖子紅紅的,原告沈忠聖也有說要去驗傷,也有拿傷口給我看,他有說因為裡面很多人才簽和解書那些文件,他說他剛剛被打,是被人家騙到這個地方,他想要先過這一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證人黃昱誠亦證稱:在簽文件的時候,其他在場人站在沙發周圍,沒有另外做什麼事或手上拿有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兇原告沈忠聖或是拿什麼東西打原告沈忠聖,被告當下是說看有沒有要簽,沒有要簽也沒關係,原告沈忠聖就一直拜託原告李欣翰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稱:我沒有聽過原告提到什麼黃金合約的事情,當天在場我也不知道在場人在說什麼,內容太複雜了,我連聽都不想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可見證人黃昱誠雖有查見原告沈忠聖脖子紅、有傷口,然證人黃昱誠在場並無見聞有衝突或施暴情節,甚或聽聞被告表示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簽不簽都沒關係等內容,是自難認原告沈忠聖之膚色變化與傷口狀況係因當下在場人或被告為迫使原告2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所致,亦無從僅以原告沈忠聖稱其「被打」一節,遽認被告有何施暴乃致影響原告2人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決定。

3.參以證人即被告姊夫潘用輝於言詞辯論中證稱:黃金授權的事情與原告沈忠聖有關係,就是我與被告匯款給原告沈忠聖,由原告沈忠聖購買等值黃金再賣到國外,買賣價差就給被告,原告沈忠聖藉由這樣的模式賺取中間運費,一開始都沒有糾紛,是後來我與被告資金有其他用途,就不想繼續這樣的合作模式,要求原告沈忠聖把之前我跟被告提供的資金還給我們,原告沈忠聖說他手頭沒有這麼多錢,不然就把黃金直接還給我與被告,我們就想說至少拿到黃金可以自己賣錢,但要把黃金拿去賣的時候,買家鑑定才知道是假的,是被告約我去三重,說要去賣原告沈忠聖給的黃金,結果發現是假的,就把原告沈忠聖找來,原告沈忠聖來了之後被告有問他為何拿假黃金,原告沈忠聖就說他拿不出東西,他沒有錢,還說他之後有跑黃金交易後,會把錢還給我們,系爭和解書內容是在現場討論的,因為被告沒有預期原告沈忠聖會這樣不還錢,還有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沈忠聖還有請他自己的朋友到場,其中一位就是原告李欣翰,原告李欣翰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系爭和解書之緣由,確實記載「甲方(即被告)前交付乙方(即原告沈忠聖)2公斤黃金(純度9999)出口至香港售出,並簽立合作合約,現因乙方除未能交付甲方結算兩公司黃金款項,更以兩公斤假黃金(假黃金上外觀標明UBS 1 KILO GOLD 999.9)充當真黃金交還甲方之方式詐欺甲方,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當場為甲方發現,乙方坦承前開犯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與證人潘用輝證述原告沈忠聖曾提供假黃金作為返還被告與證人潘用輝之投資款情形一致,且該黃金交易模式亦與系爭合約所載原告沈忠聖與被告之黃金買賣過程相符,足見原告沈忠聖當日前往三重上址,係因與被告間有因系爭合約返還投資款糾紛所致,自與原告沈忠聖主張遭詐騙前往等節,截然不同。

4.又證人潘用輝亦清楚證稱:當日我找到被告後,一直到原告沈忠聖的朋友到現場這段期間,沒有誰以言語兇原告沈忠聖或對他動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人即當日另在場之薛傑峯亦於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品喬公司員工,是被告的助理,當天我按照被告指示去開戶,開完戶要把車還給被告,要拿車鑰匙給被告,所以去三重該址,我當天抵達現場時,原告沈忠聖先到,買方屋主拿了黃金一小塊去驗黃金真假後驗出來是假的,是屋主說黃金是假的,我聽到原告沈忠聖有拿假黃金給被告的事情,我只有看到原告沈忠聖與被告在聊事情,但我沒有注意他們聊了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原告沈忠聖身上有傷口或是現場有打過架的樣子,也沒有看到原告沈忠聖用手或是其他方式表達身體何處很痛,或是現場人有以言語或毆打原告沈忠聖,我待到大家一起離開,原告沈忠聖也有聯繫他自己的朋友即原告李欣翰與證人黃昱誠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是倘109年3月27日當日係由被告以任何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何以證人潘用輝、薛傑峯均未查見上情,反而見聞查驗黃金確實為偽一事,是自難認原告2人係因原告沈忠聖遭被告或在場人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方式脅迫,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遂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

5.且系爭和解書上就原告沈忠聖應返還並由原告李欣翰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內容,亦載明「乙方應返還甲方兩公斤黃金計價經雙方合議,價金結算為307萬元」,該匯率數額與原告沈忠聖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結算之黃金售價為301萬2,724元數額相當(見本院卷第187頁),自非任意哄抬債權金額,另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無遭脅迫情事,則其等自行於系爭和解書中約定損失賠償金60萬元、逾期違約金133萬元,自應認亦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為,則系爭本票本於前開原因關係所簽發,該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形成亦無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債權自無原告主張經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之情形。

6.至原告再以109年3月27日當日之黃金業經刑事另案扣案,可調閱該黃金查知真偽等節;

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乃意思表示遭脅迫所為,該黃金之真偽實與上情無關,況經證人薛傑峯證稱屋主曾以一小塊黃金驗證該黃金為偽,是上情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乃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97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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