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怡
李欣岩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鵬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面積共3,924.68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72平方公尺+14.96平方公尺=3,924.68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兩造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則上開土地部分之客觀價額為414萬4,462元(計算式:3,924.68平方公尺×13萬2,000元×80∕10,000≒414萬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建物總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其所在地段於起訴時之近期交易實價登錄行情約每坪12萬3,000元,故建物部分之客觀價額為404萬0,735元(計算式:108.6平方公尺×0.3025×12萬3,000元=404萬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72萬8,399元【計算式:(土地部分414萬4,462元+建物部分404萬0,735元)×1∕3=272萬8,399元】。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萬8,3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面積或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0 被上訴人:3分之1 上訴人李欣怡:3分之1 上訴人李欣岩:3分之1 面積:3909.72平方公尺 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80 面積:14.96平方公尺 三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坐落基地為編號一、二所示土地)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