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8910,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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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10號
上 訴 人 壯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勤功


被上訴人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57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1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6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3,34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3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0號卷㈠第267、341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為每坪95萬1,21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50萬3,287元(計算式:60.83平方公尺×0.3025×95萬1,210=1,750萬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萬3,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8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5萬7,331元,尚應補繳10萬8,757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又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750萬3,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9,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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