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2號
原 告 朱志婷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蔡永昌
陳綠臻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住所則在桃園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分別在桃園市及臺北市大安區、宜蘭縣(見訴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書狀),則本院亦為共同管轄法院之一,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一00年間,即有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二人超逾一般友人之互動情形,例如於同年九月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約會、遊玩,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甲○○支付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四房地(下稱甲○○房地)之頭期款;
由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之個人部落格文章,亦可見被告二人交往關係始自九十八年間,迄今長達十一年;
乙○○原經營「元氣小熊幼兒體操體能館」(下稱「元氣小熊體能館」),一0二年又出資創立「小勇士運動體能館」(下稱「小勇士體能館」)予甲○○經營,復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將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住所房地(下稱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明知乙○○已婚,仍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迄當日下午近四時許方一同離開,先前往洗車後,下午五、六時許再一同至餐廳用餐。
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乙○○否認與甲○○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以「小勇士體能館」為甲○○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創立,後廈門市一位林姓負責人欲邀請甲○○赴廈門市設立兒童體適能教室,甲○○無意願而轉介予乙○○,為取信林姓負責人,乃製作投影片稱「小勇士體能館」為「元氣小熊體能館」子品牌;
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貸款時間晚於甲○○創立「小勇士體能館」,並未出資協助創設;
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乙○○係向甲○○借車,並未與甲○○共同至汽車旅館,僅還車前洗車並請甲○○用餐答謝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亦否認與乙○○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以被告二人均為國立體育學院(現國立體育大學)、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兒童家庭研究所畢業,且因甲○○國中時期之體操指導教練為乙○○體操指導教練之配偶,二人體操練習地點並均在甲○○就讀之臺北市立大同高中,是二人相識逾二十年,為學長學妹關係;
甲○○大學、研究所時期攻讀競技體操、兒童與家庭教育課程,並因乙○○當時在臺北市開設體操教室事業,遂自大學三年級起週末在「元氣小熊體能館」擔任助教,畢業後並任職該體操教室,迄一0一年間離職,翌年自行創業,起訴狀所載「小勇士體能館」為甲○○以自身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獨資設立,至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購入之甲○○房地,頭期款二百萬元係甲○○向母親商借,經母親匯入甲○○設在臺北富邦商銀吉林分行之帳戶中,均非乙○○協助出資;
至「元氣小熊體能館」介紹記載「小勇士體能館」為子品牌,係因一0六年間廈門隨心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林榮欽有意邀請甲○○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設立分駐點,甲○○無意願但乙○○有意願,為引薦乙○○,乃製作簡報稱「小勇士體能館」為「元氣小熊體能館」之子品牌;
另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甲○○並未與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僅因乙○○有意在桃園地區拓展幼兒體操、體能機構而於傍晚聚會為經驗分享,並研商、確認參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萬華新移民會館所舉辦活動之規劃,合於一般社交往來禮儀,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事,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買受甲○○房地、五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小勇士體能館」於一0二年間創立、由甲○○經營,乙○○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同日下午四時離開並洗車後,下午六時許與甲○○一同在餐廳用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截圖相片、不動產買賣網頁查詢列印、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七、三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九十八年四月間甲○○房地之頭期款由乙○○支付,「小勇士體能館」為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協助甲○○出資設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汽車旅館,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二人僅為相識逾二十年之學長學妹關係,甲○○房地頭期款係甲○○之母貸與,甲○○創立「小勇士體能館」之時間在乙○○以夫妻住所房地抵押貸款之前,資金係以甲○○房地向銀行貸款,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乙○○係向甲○○借用車輛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為返還車輛方邀約甲○○至餐廳用餐答謝,合於一般社交禮儀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無非以原告與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九十八年四月間甲○○房地之頭期款由乙○○支付,「小勇士體能館」則為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協助甲○○出資設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汽車旅館,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原告,就前開情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部分,僅提出電子郵件列印及甲○○九十八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個人部落格文章為憑(見調解卷第二一、二五、二九至三五頁),然其中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要皆為年籍姓名身分不詳、意圖不明之人,向原告憑空「敘述」所謂被告二人在工作場所超逾一般友人之接觸、往來舉止,或臆測影射乙○○挪用公款為甲○○支付房地頭期款,該等郵件由何人所寄發既不明,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非無可能係職場內惡性競爭之污衊攻訐,已難採憑;
甲○○個人部落格文章為其個人情緒抒發,文義並不明確,無法判別當時情境究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顯亦難據以推論斯時被告二人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
參諸原告主張收受該等電子郵件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間,迄至一0一年間甲○○自乙○○所經營之「元氣小熊體能館」離職,甚或迄至一0九年十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一年至九年期間,原告始終未能取得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舉止,或乙○○資助甲○○購買房地、創立事業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為甲○○購買甲○○房地支付頭期款部分,僅提出不動產買賣網頁查詢列印為佐(見調解卷第二七頁),關於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買受甲○○房地、五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經甲○○自承不諱,前已述及,但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買受甲○○房地之頭期款二百萬元來自其母親(紀春玉)之貸與,已經甲○○提出臺北富邦商銀存款歷史對帳單供參(見訴字卷第五一頁),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乙○○於是段期間支付甲○○或為甲○○支付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購買不動產頭期款之證據資料,原告空言指乙○○為甲○○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款,亦無可採;
況縱乙○○確為甲○○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款(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與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有間,蓋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乙○○為甲○○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款,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
3原告又稱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資助甲○○創立「小勇士體能館」部分,固據引用「元氣小熊體能館」介紹簡報及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見調解卷第三七、三九頁),關於乙○○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前業提及,惟甲○○係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創立「小勇士體能館」,資金來源為以自己所有之甲○○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此經甲○○供陳詳明,且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四九頁),參諸「小勇士體能館」於一0二年五、六月間即創立,距離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一0三年十二月間有一年半之久,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乙○○將夫妻住所房地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交付甲○○或為甲○○墊付金錢之證據資料,自難認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資助甲○○創立「小勇士體能館」;
況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仍有完整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縱乙○○確資助甲○○創立「小勇士體能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此等財產處分、利用行為仍不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汽車旅館部分,雖提出截圖相片以資佐憑(見調解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其中乙○○於當日下午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同日下午四時離開並洗車後,下午六時許與甲○○一同在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細究原告所提截圖相片,可見該影片係自當日下午近四時許乙○○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時開始攝錄,並有乙○○利用自助洗車設備清洗車輛及將車輛停放餐廳外之截圖相片,該等影片既係自乙○○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時開始攝錄,並拍攝乙○○清洗車輛及將車輛停放餐廳外畫面,甲○○如與乙○○同乘該車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及前往餐廳用餐,影片攝錄內容至少應含括二人將車輛停放餐廳外後,共同自該車下車進入餐廳之畫面,參諸截圖相片上顯示乙○○駕車離開汽車旅館之時間為當日下午近四時,洗車為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停放餐廳外為下午近五時,被告二人共同在餐廳用餐為下午六時許,即自乙○○離開汽車旅館至被告二人共同在餐廳用餐時止,其間間隔約二個鐘頭,而汽車旅館與甲○○所經營之「小勇士體能館」間路程僅約一公里,「小勇士體能館」與被告聚餐餐廳位址更僅相距約區區二百公尺,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一四一頁地圖),甲○○豈可能在長達二個鐘頭時間中,在短短一公里路程中,甚至在乙○○下車利用自助洗車設備清潔車輛期間,持續隱身車內而未經錄得任何與乙○○一同乘車、下車、進入餐廳等畫面?且當日原告如非聘僱專人跟蹤、攝錄乙○○之行蹤,又如何知悉乙○○將會駕駛甲○○之車輛離開該汽車旅館,並尾隨攝錄達二個鐘頭之久?而從事受聘僱跟蹤、紀錄他人外遇舉止之人,焉會漏未攝錄足以證明二人一同離開汽車旅館之最重要畫面即甲○○亦在車內或下車畫面?原告經本院及被告質疑上情,仍始終不願提出完整錄影檔案,再者,被告二人當日晚間六時許在餐廳一同用餐期間,亦未見任何親密、超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止,本院認乙○○所辯應屬可採,當日係乙○○向甲○○借用車輛,並約定晚間六時在甲○○工作地點鄰近之餐廳會面用餐答謝及交還車輛,乙○○可能因車輛使用完畢時間尚早,遂隻身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俟時間較接近再離開汽車旅館,將車輛清洗後至餐廳附近停放等候,甲○○係自工作地點直接前往餐廳與乙○○聚餐,並未與乙○○同赴汽車旅館。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同赴汽車旅館,而被告二人當日下午六時許在餐廳一同用餐期間亦無任何逾矩舉動,原告指被告當日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仍非有據。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或九十八年四月間甲○○房地之頭期款由乙○○支付,或「小勇士體能館」為乙○○以夫妻住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協助甲○○出資設立,及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汽車旅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