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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何榮泰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何祐昌
何光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祐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何祐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祐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何祐昌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何祐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至8頁)。
嗣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徐淑媛已於起訴前死亡,系爭抵押權屬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共同有權利,原告乃就上開聲明第㈢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法律上是否存有塗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祐昌係原告之胞兄,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何坤山於民國66年3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乃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69年間赴美國進修,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葉玉珠於70年間亦赴美與原告團聚,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而何坤山於79年間過世後,被告何祐昌一家人遂搬至系爭房屋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何蔡美皇同住以就近照顧,惟何蔡美皇於102年4月20日過世後,被告何祐昌一家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央請被告何祐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何祐昌均未予置理,迄至108年2月間葉玉珠返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被告何祐昌雖搬離系爭房屋,但屋內留有大量紙箱未予清空,經葉玉珠通知被告何祐昌清理,被告何祐昌亦未予置理,原告只好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委託清潔公司前往清理屋內環境,然被告何祐昌出面聲稱其尚未搬遷完畢,屋內物品價值不斐,以此為由阻止清潔公司人員清理,嗣原告於108年10月返臺,竟發現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其內,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何祐昌所占有,而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借供父母居住使用,原告父母既已先後去世,被告何祐昌因陪伴父母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因即已消滅,故被告何祐昌於何蔡美皇死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乃無權占有;
又被告何祐昌於整理何蔡美皇遺物時,竟擅自取走原告委由父母保管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何祐昌一再拒絕,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返還之。
另何坤山曾以原告名義投資明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但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周轉不靈,何坤山擔心波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祐昌之配偶即徐淑媛,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明定自67年12月23日起至77年12月22日止,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屆滿後,徐淑媛始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徐淑媛業於105年間過世,被告為徐淑媛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何祐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何祐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何坤山贈與原告,而係何蔡美皇於66年間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何坤山及何蔡美皇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刻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祐昌之配偶徐淑媛,以防止系爭房地遭原告盜賣處分,且避免原告與被告何祐昌發生爭產風波,況原告數十年來未曾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5樓之增建費用均係被告何祐昌負擔,原告徒以不動產登記資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又何蔡美皇生前於98年間,曾親筆手書、簽名遺囑,記載「臨沂街房子過戶於光桓是長孫以後要拜祖先,仁愛路房子過戶於榮泰」等文字,足認系爭房地確屬何蔡美皇所有,乃何蔡美皇死亡後所留遺產之一部分,該份遺囑於何蔡美皇過世時經提示原告,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並表示尊重何蔡美皇意見,被告亦依該遺囑內容指示,將何蔡美皇遺產中現金部分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原告收執。
既然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實際所有權人何蔡美皇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蔡美皇死亡時即屬消滅,系爭房地應屬何蔡美皇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返還之,自屬無據。
至系爭抵押權既係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為設定,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不爭執,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祐昌係原告之胞兄,系爭房地自66年4月起登記在原告名下,何坤山及何蔡美皇原居住在系爭房屋,何坤山於79年5月12日死亡後,被告何祐昌自80年起搬至系爭房屋與何蔡美皇同住,迄至何蔡美皇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後,被告何祐昌亦繼續居住,目前仍有其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何蔡美皇保管,何蔡美皇死亡後,則由被告何祐昌持有中;
又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徐淑媛業於105年間死亡,被告為徐淑媛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何坤山之除戶資料、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7至25、35至51頁;
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原告: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此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實際乃何蔡美皇所有,因何蔡美皇業於102年4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即屬何蔡美皇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既否認其與何蔡美皇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雖提出其聲稱係何蔡美皇本人親筆書寫之遺囑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下稱系爭遺囑),以何蔡美皇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列入其財產內為由,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何蔡美皇云云,惟系爭遺囑由其形式觀之,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而得認係屬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之遺囑,僅能認係一般之私文書,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既為原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提出系爭遺囑之被告證其真正,然系爭遺囑之筆跡是否為何蔡美皇所親書,尚難遽認,且系爭遺囑復未記載書立日期,又無除被告以外之公證第三人見證之,縱認係何蔡美皇本人書立,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否係其自由意志而為,均無從證實,復參以訴外人即何蔡美皇之繼承人之一何玲蓉以書面陳稱:為尋找何蔡美皇之遺書,伊與被告何祐昌、原告及葉玉珠於102年4月下旬一起至銀行開啟保險箱,但開箱後並未尋獲遺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訴外人即何蔡美皇之繼承人之一何玲芳以書面陳稱:系爭遺囑非放置在保險箱內,係被告從家裡翻找出來,其內容不符合事實,非何蔡美皇之心願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益徵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自不得據以認定何蔡美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至系爭房屋雖由何坤山與何蔡美皇居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何蔡美皇保管,然考量原告自69年起赴美國進修後,即在美國就業生活,而何坤山與何蔡美皇為被告之父、母,被告將其所有原由何坤山贈與之系爭房屋交由何坤山及何蔡美皇居住管理,並由何蔡美皇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且何玲蓉以書面陳稱:伊與被告何祐昌、原告及葉玉珠一起至銀行開啟保險箱時,有找到原告名義之銀行存單及存摺,被告何祐昌取出後交予原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因其長期居住國外,故其父母有代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存單等個人文件乙情,尚非無據,是僅以何蔡美皇居住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仍不能遽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另系爭房地雖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祐昌之配偶徐淑媛,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多端,且衡情若為保障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免系爭房地遭借名之登記名義人侵吞,自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蔡美皇,故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淑媛乙節,仍不能佐證何蔡美皇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何蔡美皇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何蔡美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據,難認被告就所抗辯之借名登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應認系爭房地乃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無訛。
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現占有人即被告何祐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並將被告何祐昌持有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返還之。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⑴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雖有不同之主張,惟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既然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徐淑媛雖不能取得權利,然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徐淑媛死亡後,該利益自應由徐淑媛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應先經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何祐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何祐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建號/地號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物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分之1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分之1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 登記日期 民國68年1月15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68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02470號 設定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 權利人 徐淑媛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7年12月23日至民國77年12月22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 何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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