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勞訴,61,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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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方子華、江彧暉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2,984,741元(美金269,082元折合新臺幣8,162,602元+新臺幣4,822,139元)確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26,312元、第2審裁判費189,4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5,000元,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21,312元,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189,46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1審及第2審裁判費合計310,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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