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家繼訴,56,2022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孫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劉金花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二、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劉金花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金花於102年11月18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並有效。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再於110年10月6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二、三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金花與原告之父親孫建年於70年間結婚,孫建年於93年1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膝下無子,與原告於生活中諸多互相扶持照料,感情甚篤,被繼承人遂於102年11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真意,塗改部分蓋章與遺囑尾段落款署名之印章相符,又該印鑑章亦與臺灣省桃園○○○○○○○○○之印鑑證明相符,故應認被繼承人之遺囑為有效,系爭遺囑記載「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 」,可知被繼承人欲將其所有之財產全數贈與原告。

嗣劉金花於107年8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惟因其並無法定之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司繼字24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聲請桃園地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即執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方式遺贈其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予原告,縱認上開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亦可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2條法理,將該遺贈行為轉接為死因贈與行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在場見聞知悉並同意收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原告對此死因贈與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縱本院認不符合遺贈之要件,亦應依據上開法理原則,認本件得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交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8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並有效。

㈡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給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寫、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請本院依法審酌。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但該遺囑內容似僅涉及「臺北萬華華西街」不動產,並不包括被繼承人其餘動產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及效力,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父親孫建年於70年間結婚,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無法定繼承人,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司繼字24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系爭遺囑於102年11月18日作成,內容記載「台北萬華華西街同意先夫孫建年所留下來遺產因為建商未蓋好就跑走,政府稅應是地價稅本人同意遺族須要繳的稅及地價買賣,本人應該繳款及該土地買賣委由孫滿惠參加處理相關事宜,因為本人年事高,請夫家諒解,有關華西街一切事情,委由孫滿惠處理。

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

劉金花親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235至251、33、3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正本及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簽收單等文件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系爭遺囑原本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為:系爭遺囑中相同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系爭遺囑中「劉金花」筆跡與過往「劉金花」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日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併參佐原告所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原告父親孫建年一同拍攝之生活照片、被繼承人與孫建年及原告一同參與原告之女張嘉真婚宴照片、原告至安養院探視被繼承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93至295、203至217頁),及證人張嘉真於本院審理時一一指證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及人別(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情誼甚佳,且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晚年探視及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則被繼承人在未有法定繼承人之情況下,自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可能。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簽立,應可採信。

㈢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

系爭遺囑雖通篇無「遺囑」字樣,然該文書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為關於孫建年所遺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土地之一切事情委由原告處理,末句並有「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可認係對其財產為處理,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而系爭遺囑於「…有關華西街一切事情,委由孫滿惠處理」後,「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前,有刪除「此至若是死亡」等字樣,及「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之「利」,曾為「理」遭塗改,雖均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但增減、塗改之方式不影響系爭遺囑整體內容,且增減、塗改處均蓋用劉金花之印章,並有劉金花簽名,足以表達係被繼承人本人塗改之意,應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係將被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遺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遺囑記載全文為「台北萬華華西街同意先夫孫建年所留下來遺產因為建商未蓋好就跑走,政府稅應是地價稅本人同意遺族須要繳的稅及地價買賣,本人應該繳款及該土地買賣委由孫滿惠參加處理相關事宜,因為本人年事高,請夫家諒解,有關華西街一切事情,委由孫滿惠處理。

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

劉金花親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已如前述,觀其文義脈絡,係起於交代被繼承人自孫建年所繼承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土地之相關事務均委由原告代被繼承人處理,並無關於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之隻字片語,是其末句「我死一切權利由孫滿惠繼承」,實無從認包含被繼承人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動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18,950元 2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00,000元 3 北投實踐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74,912元 4 郵局定存:1,600,000元 5 現金:63,16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