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駱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羅欽華(Chin Hua Lo)
古秀晴(Hsiu Chin K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羅欽華、古秀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5頁);
經歷次變更聲明,嗣於110年10月21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羅欽華、古秀晴應給付原告甲○○、駱冠樺新臺幣25,112,500元,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45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之權利,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駱冠樺與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8年6月10日在美國維吉尼亞州結婚,嗣於109年8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甲○○(109年5月25日生),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9年5月27日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死亡,生前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原告駱冠樺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配偶,原告甲○○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羅偉誠甫過世時,原告在美國處理繼承事宜,至109年8月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才發現被告羅欽華、古秀晴擅自將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繼承人,竟隱匿此事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又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繼承人,仍偽造繼承系統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109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雖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查,系爭不動產相類似屋齡及相近地點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一坪62.5萬元,若以一坪62.5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應為25,112,5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5,122,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羅欽華、古秀晴應給付原告甲○○、駱冠樺25,112,500元,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父母,被繼承人羅偉誠係於65年6月2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9年6月7日所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當時被繼承人羅偉誠僅4歲,要無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被繼承人羅偉誠於6歲時即與被告旅居美國,僅於107年間短暫返臺就醫,被繼承人羅偉誠長期不在臺灣,對系爭不動產一事不甚清楚,系爭房屋權狀向來都由被告保管,被告長年往返臺灣與美國,系爭不動產自始均係被告使用、管理,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有租賃契約可證,系爭房屋每年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羅偉誠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使用、管理情事,足認系爭不動產顯係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委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即終止,系爭不動產自應回復予被告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駱冠樺與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8年6月10日在美國維吉尼亞州結婚,於109年8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甲○○(109年5月25日生),被繼承人羅偉誠於109年5月27日死亡等情,有經我國認證之結婚證書及譯文、戶籍謄本、經我國認證之原告甲○○之出生證明、被繼承人羅偉誠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19至51頁)。
是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偉誠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堪予認定。
㈡又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各應有部分1/2,嗣於109年10月19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0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9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13112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61至65、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5至326、417至42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稱被繼承人羅偉誠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予他人,尚屬有據。
㈢惟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入,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長期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而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範圍。
茲認定如下: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係於6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羅偉誠名下一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號卷第53至55頁)。
又被繼承人羅偉於65年6月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被繼承人羅偉誠才4歲,顯無購屋能力,尚堪採信。
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羅欽華以代理人身分與昌億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租約,長期出租予訴外人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羅欽華收取租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1至77、401至411頁)。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一情,亦據其提出76年至107年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35至389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長期均由被告使用、收益等節,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復參以被繼承人羅偉誠自74年7月7日出境臺灣後,於106年12月10日始第一次回臺,此後僅有回臺短暫停留2次,最後於108年3月25日出境後,未曾回臺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814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1至123頁)。
亦徵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羅偉誠長居在國外,顯無管理系爭不動產可能,應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69年係由被告所購入,且長期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各項稅捐,且至被繼承人羅偉誠成年後,仍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是依上開說明,倘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雙方成立借名契約,本件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所購入,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契約於一方死亡時而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羅偉誠之借名關係於被繼承人羅偉誠死亡時即告終止,系爭不動產恢復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之遺產。
㈣系爭不動產既於繼承開始時,恢復為被告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羅偉誠遺產範圍,縱被告當初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然不動產登記原因有誤,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回復屬被告財產之實體權利,是被告事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自屬有權處分,難謂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繼承權及其他權利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112,5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5卷第17頁)
項目 坐落位置、面積及持分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分之19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2-1號。
面積:12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