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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振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楊振霆
李哈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楊詠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項 被告李哈生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哈生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仟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李哈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哈生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被告李哈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哈生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主文第項增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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