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1050,2022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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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利敏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附圖編號A、B所示共有部分。

被告應將置放於附圖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將該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下逕稱建號)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作為停車位、車道及機房等使用。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其等車輛長期停放於附圖編號A、B所示車道及迴車空間,並在附圖編號C1、C2所示機房內放置私人洗衣機、冰箱、置物架等大型物品,更將附圖編號D範圍作為其等聘僱外傭之房間。

被告長期占有使用上開共用部分,已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附圖編號A、B、C1所示共有部分;

㈡被告將置放於附圖編號C2、D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除法定停車位係分配予各區權人外,其餘共有部分名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顧名思義自得作為各區權人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附圖編號A、B共有部分既坐落於前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範圍內,則伊等在未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之前提下,於附圖編號A、B共有部分隨機尋覓空位,暫時停放,並無不合。

至附圖編號C1所示共有部分,伊等雖曾作為儲藏空間放置私人物品使用,然因該部分未獲區權人法定比例之同意,為免爭議,已自行清空該範圍之物品,未再繼續占用。

另附圖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原雖規劃為機房使用,但經共有人即伊等、黃袁霞珍、黃嘉宏之同意作為儲藏室使用,供區權人放置閒置物品,同意比例逾區權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該同意內容,為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伊等在附圖編號C2所示範圍放置閒置物品,與該管理使用方法無違。

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自始即經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原1樓區權人黃月明改建為房間,供黃月明夫婦之外傭使用,黃月明逝世後,因黃袁霞珍年事已高,仍有聘僱傭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持續聘請外傭至今,聘請外傭之費用雖由李鎮湲支付,然外傭係依黃袁霞珍之指示服勞務,實際僱用人仍為黃袁霞珍,該房間供外傭使用,只不過係維持原先之樣態,為其向來之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伊等擅自占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6層之獨棟建物,登記區權人為黃月明(1樓即3498建號)、黃嘉宏(2樓即3499建號)、黃利敏(3樓即3500建號)、陳惠娟(4樓即3501建號)及李鎮湲(5、6樓即3502建號)等5人;

系爭大樓地下室即3503、3504建號均為區權人所共有,作為停車位、車道及機房等使用;

及附圖編號C2範圍原為機房,現況為儲藏空間,附圖編號D為法定停車位,經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原1樓區權人黃月明改建為房間,現作為照顧黃袁霞珍之外傭的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C1、C2、D所示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就附圖編號A、B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將車輛停放於附圖編號A、B所示共有部分等情,乃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14、117、119至122、181、183、185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地下室除法定停車位外,其餘共有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附圖編號A、B共有部分既坐落於前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範圍內,在未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之前提下,自得作為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云云。

然查,系爭大樓地下室規劃有8個法定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該法定停車空間及車輛之進出利用,自需留設相當之車道寬度及迴車空間,被告將法定停車位外之範圍均解釋為可供停車空間,已難認可採。

又附圖編號A屬車道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觀,附圖編號B附近劃設多個停車位,並與各停車位出入口距離甚近(本院卷第77、117、141至142頁),應認附圖編號B範圍屬車輛之迴車空間,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附圖編號A、B所示車道及迴車空間,已違反上開共有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且影響其他區權人車輛之通行利用,被告抗辯其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云云,核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其等僅係暫時停放車輛於附圖編號A、B所示共有部分,非長期固定占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所抗辯「暫時停放」之情形為何,表示無法具體特定(本院卷第193頁),已難認具體特定所指暫時停放之情形為何。

且依前揭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確於多日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B所示車道及迴車空間,有礙於車輛之通行利用,被告徒以其暫時停放車輛云云為辯,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於自認在未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之前提下,於附圖編號A共有部分隨機尋覓空位暫時停放後(本院卷第192頁),固改稱,伊等僅曾因原告在民國108年間將車輛停在車道,阻擋伊等車輛進出停車位,而暫將車輛停放附圖編號A車道,在原告將車輛停回自己停車位後,伊等便未在附圖編號A車道上停放車輛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多次將車輛停放於附圖編號A所示車道範圍,已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翻異前詞,核屬撤銷自認,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⒌綜上所述,被告多次將車輛停放於附圖編號A、B所示車道及迴車空間,已影響其他區權人車輛之通行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用空間,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附圖編號C1之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附圖編號C1共有部分作為儲藏空間放置私人物品使用等情,固據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6頁)。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陳報其占有未獲區權人法定比例之同意,為免爭議,已自行將該占用範圍之物品清空,未再繼續使用等情,亦據提出搬遷前後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21至426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表明不爭執被告確已將附圖編號C1範圍之物品清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79頁)。

原告雖復具狀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度占有附圖編號C1範圍,並提出該處放置紙箱之照片(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然業經被告否認紙箱係其等所放置(本院卷第522頁),原告就此節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逕認被告確有繼續使用附圖編號C1共有部分之情事。

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1範圍之事實,原告就附圖編號C1範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就附圖編號C2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2係規劃為機房使用,及被告將該範圍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並放置私人物品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2共有部分之事實,洵屬認定。

⒉被告雖以該空間業經區權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改作為儲藏室之用,供各區權人放置閒置物品云云,並提出由區權人黃嘉宏、李鎮湲,及原區權人黃月明繼承人黃袁霞珍、黃超群出具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81頁)。

然按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公寓大廈區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同意權,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而非管理行為,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0條、821條規定準用,應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1樓區權人黃月明死亡後其區權人權利係由配偶及子女黃袁霞珍、黃利敏、黃超俊、黃超群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就1樓區權人同意權之行使,應取得黃月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黃月明繼承人中僅黃袁霞珍、黃超群同意將附圖編號C2作為儲藏空間,未獲黃月明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從由黃袁霞珍、黃超群2人行使1樓區權人之同意權。

從而,系爭大樓之登記區權人黃月明、黃嘉宏、黃利敏、陳惠娟及李鎮湲等5人當中,僅黃嘉宏、李鎮湲2人同意將附圖編號C2作為儲藏室使用,未達全體區權人之半數,自無從變更附圖編號C2之管理使用方式。

被告執前揭同意書,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2共有部分云云,核無足採。

被告占有附圖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違反原規劃機房之通常使用方法,復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附圖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並將該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原告就附圖編號D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範圍原為區權人黃月明所專用,自始即經黃月明規劃為房間使用,及黃月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黃袁霞珍、黃利敏、黃超俊、黃超群繼承其權利,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黃月明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該範圍授權其等聘僱之外傭使用,而為排他之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抗辯附圖編號D所示房間在黃月明105年11月22日死亡前,即係供照顧黃袁霞珍之外傭居住使用,黃月明死亡後,黃超群僅為名義之雇主,外傭實際受雇於黃袁霞珍為其服勞務,伊等未曾改變原先使用之樣態及目的等情,乃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女傭看護薪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3至375、383頁),參以黃月明死亡後,除雇主名義變更外,該外傭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房間、照顧黃袁霞珍之情況未有改變,被告抗辯該房間僅係維持向來之使用,其等未指示外傭占用該房間等情,尚屬可信。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附圖編號D共有部分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該共有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用部分,及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附圖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將該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關於附圖編號C2範圍請求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關於附圖編號A、B範圍請求勝訴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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