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
- 二、確認原告呂鴻隆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2編號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餘由原告
-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呂鴻隆以新臺幣9,166,600元供擔保得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收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6,55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晋宗係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就金林公司主張為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
- ㈡、就金林公司主張為附表1編號16至19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
- ㈢、就呂鴻隆主張為附表2編號1至32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
- ㈣、至被告雖辯稱:吳晋宗、吳忠和曾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部分:
-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莊程瀚、莊程翔、廖秀華、吳忠和記載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本於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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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原 告 呂鴻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坤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股票所示合計190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股票票號」欄記載之號碼、「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二、確認原告呂鴻隆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2編號1至編號32股票所示合計275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附表2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呂鴻隆所有,並將原告呂鴻隆之姓名及住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3)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33,3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00萬元為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呂鴻隆以新臺幣9,166,6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50萬元為原告呂鴻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項分為:㈠、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1編號16至19股票所示4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附表1編號16至19所示之「股票票號」欄記載之號碼及「面額股數」欄記載之股數,登載於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㈢、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楊祖賢記載於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如附表1編號16至19、附表2編號1至32所示股票之股數塗銷(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變更為如附表3㈠、㈢、所示(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呂鴻隆主張其對被告分別有190萬股、275萬股之股東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影響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收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6,550萬元,應發行股份為655萬股,訴外人莊瑞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附表1、2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莊瑞凱為籌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之開發資金,而向原告借貸款項,嗣因無力償還,故與原告協議以債權作價,將被告發行之380萬股(本件僅就其中190萬股部分提出)、275萬股分別出售給金林公司、呂鴻隆,且完成背書轉讓,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69條,將原告之股東資料登記於其股東名簿。
又請求股權予以登記案件,應一併塗銷受影響之股權登記,以維持登記股數與資本額一致,否則即與股東名簿公示原則有違,是被告應將訴外人莊程瀚、莊程翔、廖秀華、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晋宗係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被告,而取得莊瑞凱之21%股權、廖秀華之30%股權,共計51%股權,吳晋宗並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376萬元予莊瑞凱,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 日共匯款1,965萬元予廖秀華;
吳忠和則於103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被告,而取得莊瑞凱之14.87%股權、訴外人廖周美女之27.48%股權,共計42.35%股權,吳忠和並於同年12月27日、30日共匯款1,948萬元予莊瑞凱,於同年12月27日、29日、30日、31日共匯款3,600萬元予廖周美女,是縱原告持有被告股票,惟持有何人股票未明,何以得請求被告塗銷。
又就附表1編號1至15之股票,業據原告於另件民事事件起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定附表1編號1至15之股票背書不連續,此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原告就附表1編號1至15之股票補正,而使各該股票背書連續,仍不生背書連續之效力,且縱補正背書,然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位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遭打×塗銷,而有變造之情,另公司登記證章處,則遭偽造添加被告印文,背書不連續狀態仍繼續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明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而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是如為記名股票,無論於公司法修法前、後,其股票權利轉讓與否,應依前揭規定為之。
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286頁),是系爭股票權利轉讓與否,應依上開方式為之。
經查:
㈠、就金林公司主張為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股票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認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見本院卷第517頁),惟依上開判決理由欄所載「…金林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9、21至34號(按即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股票)記載背書連續情形之股票影本,核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可知金林公司於另件民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背書連續情形之股票影本,揆前說明,此屬在另件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辯稱附表1編號1至15所示股票應受既判力拘束,金林公司就附表1編號1至15之股票補正,而使各該股票背書連續,仍不生背書連續之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2.就附表1編號1股票部分:⑴附表1編號1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莊瑞凱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訴外人林忠溪,林忠溪再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莊瑞凱,莊瑞凱復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即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⑵至被告辯稱:金林公司就同一張股票曾提出不同版本,金林公司前曾提出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僅首列蓋有股票移轉之被告公司登記證章,嗣提出之同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次列竟蓋有被告公司登記證章,然首列與次列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實為金林公司偽造蓋用云云。
經比對附表1編號1股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首列、次列股票移轉之公司登記證章欄關於被告之印文樣式雖有不同,惟證人莊瑞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該院提示上開證物予以辨認時稱:這是伊在借款之際就交付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給金林公司人員蓋章,他們蓋完後再將印章還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士院卷〉二第17頁)。
堪認金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起訴時所附的原證1(按包含附表1編號1至15股票)是留存於事務所之舊版本,後來律師與被上訴人(即金林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因不黯法律,以為每次轉讓公司都要蓋章,有要求莊瑞凱印章,才又有原證6(按包含附表1編號1至15股票),原證1及原證6(即本件被告所稱同一張股票不同版本)都是起訴前就蓋好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卷第219頁、士院卷一第257頁),尚非子虛。
復審酌公司大小章通常不只一套章,足認金林公司就附表1編號1股票,雖提出不同版本,然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被告印章均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就附表1編號2至4股票部分:⑴附表1編號2至4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莊瑞凱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林忠溪,林忠溪再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⑵至被告辯稱:金林公司就各張股票均曾提出不同版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首列與次列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實為金林公司偽造蓋用云云,同上開2.⑵所述,不另贅述。
⑶被告復辯稱:附表1編號2至4股票第2順序之「出讓人」欄位,原蓋有被告印文,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遭打×塗銷,而有變造之情,背書不連續狀態仍持續云云。
惟查,兩造均未主張或辯稱被告曾為上開股票之受讓人,是被告顯非出於出讓人之意,而於該欄位上蓋章,復對照上開2.⑵訴訟代理人稱金林公司不黯法律,以為每次轉讓公司都要蓋章等語,可知第2順序之「出讓人」欄位,原蓋有被告印文,係金林公司於受讓股票時,因不黯法律,所為之誤蓋,則金林公司為使背書連續,而將其原本誤蓋之印文打×塗銷,自不得認該塗銷係金林公司變造之行為,而有背書不連續之狀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4.就附表1編號5至7股票部分:⑴附表1編號5至7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所有,嗣郭玉珠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廖周美女,廖周美女再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⑵至被告辯稱:金林公司就各張股票均曾提出不同版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首列與次列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實為金林公司偽造蓋用;
附表1編號5至7股票第2順序之「出讓人」欄位,原蓋有被告印文,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遭打×塗銷,而有變造之情,背書不連續狀態仍持續云云,理由同上開2.⑵與3.⑶所述,不另贅述。
5.就附表1編號8至12股票部分:⑴附表1編號8至12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所有,嗣郭玉珠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廖秀華,廖秀華再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⑵至被告辯稱:金林公司就各張股票均曾提出不同版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首列與次列之公司證章不同,實為金林公司偽造蓋用;
附表1編號8至12股票第2順序之「出讓人」欄位,原蓋有被告印文,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遭打×塗銷,而有變造之情,背書不連續狀態仍持續云云,理由同上開2.⑵與3.⑶所述,不另贅述。
6.就附表1編號13至15股票部分:⑴附表1編號13至14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所有,嗣廖周美女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附表1編號15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所有,嗣廖周美女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廖周美女,廖周美女再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⑵至被告辯稱:金林公司就各張股票均曾提出不同版本,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首列與次列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實為金林公司偽造蓋用;
附表1編號13至15股票第1順序之「出讓人」欄位,原蓋有被告印文,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竟遭打×塗銷,而有變造之情,背書不連續狀態仍持續云云,理由同上開2.⑵與3.⑶所述,不另贅述。
㈡、就金林公司主張為附表1編號16至19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附表1編號16至19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所有,嗣廖周美女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金林公司,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金林公司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金林公司,上開股票即為金林公司所有,金林公司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㈢、就呂鴻隆主張為附表2編號1至32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部分:附表2編號1至5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莊瑞凱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林忠溪,林忠溪復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呂鴻隆,編號6至13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所有,嗣廖周美女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呂鴻隆,編號14至28股票原記名為廖秀華所有,嗣廖秀華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呂鴻隆,編號29至30股票原記名為莊程瀚所有,嗣莊程瀚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呂鴻隆,編號31至32股票原記名為莊程翔所有,嗣莊程翔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呂鴻隆,且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呂鴻隆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本院卷第41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呂鴻隆,上開股票即為呂鴻隆所有,呂鴻隆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被告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㈣、至被告雖辯稱:吳晋宗、吳忠和曾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其等匯款投資被告乙節,縱然屬實,惟吳晋宗、吳忠和未依首開所述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律規定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自難認其等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即便股東名簿上載有關於吳晋宗、吳忠和或其他股東股權之登記,仍無足影響原告取得上開系爭股票權利之情。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部分: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寓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
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公司不得拒絕該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利。
因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分,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行使股東權。
則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住所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其基於股東地位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而公司亦負有依該股東之請求為記載之義務。
經查,系爭股票既已背書並交付而轉讓予原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系爭股票之號碼、股數、原告姓名、名稱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莊程瀚、莊程翔、廖秀華、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部分:如前揭㈤所述,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而公司僅有「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
是如原告受讓股票,原告本得請求股票之出讓人向公司辦理塗銷登記,倘出讓人或公司拒絕辦理,原告自得視情形對其等提起訴訟;
又如原告欲聲請塗銷他股東於股東名簿上之登載,因該被請求塗銷之股東會喪失基於股東地位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自應由主張股東權利受損者對該他股東提起訴訟。
原告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變更與原告無涉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律依據,而無所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莊程瀚、莊程翔、廖秀華、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部分,即無從准許。
至原告主張:如不一併塗銷受影響之股權登記,以維持登記股數與資本額一致,與股東名簿公示原則有違云云。
惟被告資本並無變動,即令股東名簿就部分股東股份溢額記載,此為變更記載之問題,核與公司資本不變無涉,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本於被告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範之內容,將股票號碼、股數、名稱、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1編號1號至編號19號股票所示合計190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將附表1編號1號至編號19號所示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
㈡、確認原告呂鴻隆對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2編號1號至編號32號股票所示合計275萬股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
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將附表2編號1號至編號32號所示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呂鴻隆,並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3。
㈢、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載在股東名簿上編號5股東莊程瀚股數20萬股、編號6股東莊程翔股數20萬股、編號7股東廖秀華股數35000股、編號3股東吳忠和股數0000000股中之180萬股之登記均塗銷。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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