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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瑜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州、林秀玲、許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聲明:被上訴人林俊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被上訴人林俊州應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被上訴人許淑珍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而被上訴人林俊州分別與被上訴人林秀玲、許淑珍各應給付之間,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上開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聲明第2、3、4項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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