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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康嘉鈴
沈欣怡
李玠興
陳旗全
陳韋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再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裁定以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消字第39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於112 年3 月9 日甫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廢棄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上字第13號)關於命原告再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且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猶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 號審理中一節,有前開判決、庭期表查詢系統在卷可佐,再本件聲明與另案是否殊途同歸要非無疑,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為免訴訟久懸損及兩造利益,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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