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馳特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載「被告馳特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三『複丈成果圖』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附表一、二並分別提及「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位置」、「民國110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位置」,卻漏未將前揭二份複丈成果圖(即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之店測數字第40000、40100號複丈成果圖)作為本院判決附圖,致聲請人後續可能因拆除範圍無法特定而執行困難,故有判決漏未附上複丈成果圖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之110年6月17日、110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土地編號、地號、面積、說明代號等內容,均經本院整理於附表一、二,並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且據此作成之判決主文,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合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於聲請人所稱可能因拆除範圍無法特定而執行困難部分,本院判決所附附表一、二既與複丈成果圖內容一致,自得特定拆除範圍,且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裁判誤寫、誤算無涉。
是聲請人以本院判決漏附複丈成果圖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